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7101民初698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芫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于2025年12月12日作出(2025)沪0106民初39119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507,341.7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56,974.67元为基数,按照一倍LPR的标准,自202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25年9月8日止;以7,507,341.76元为基数,按照一倍LPR的标准,自2025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延铁路XYZQ-3标工程钢材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暂定含税总价款为39,973,495元(含13%增值税),合同另外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30日内支付该期供应货物结算金额的70%,90日内支付该期供应货物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在最后一批货物供应完毕办理最终结算并签订《封账协议》后6个月内支付。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应钢铁10451.477吨,价值39,007,341.76元,并于2024年12月21日前完整开具价值39,007,341.76元的发票提供给被告。此外,双方于2025年3月8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核实确认结算总价款为39,007,341.76元,被告已支付价款20,200,000元,尚欠付价款18,807,341.76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25年1月20日前支付开票金额的70%,在2025年3月21日前支付开票金额的95%,在2025年9月8日前支付剩余1,950,367.09元货款。上述封账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货款,并于2025年6月13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进行催要,但是截至2025年8月29日,被告仍未支付7,507,341.76元货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已到期5,556,974.67元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5,889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上海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货款金额7,507,341.76元没有异议。但是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第14.1.2条规定,违约金的标准不是按照一倍的LPR计算的,不知道原告按照此标准计算的依据是什么。根据合同约定,应根据欠款结算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息计息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不认可以5,556,974.67元为基数计算从202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25年9月8日计算的违约金,应该是以实际欠款计算,即以欠付货款金额7,507,341.76元为基数,按照0.35%的标准,从202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17日,被告西延铁路XYZQ-3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西延铁路XYZQ-3标工程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款39,973,495.00元,其中不含税款35,374,774.34元,增值税4,598,720.66。第11.1条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实行一票制结算。第11.2条约定,货到甲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30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甲方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并签订《封账协议》,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第11.3条约定,按照“先结算、开票、后付款”原则,双方按规定办理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并经公司审核无误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未办理结算的,不支付合同价款。每期结算完成后,甲方于收到乙方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期供应货物结算金额的70%,90日内支付至该期供应货物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在最后一批货物供应完毕办理最终结算并签订《封账协议》且无任何质量、数量争议后的6个月内无息支付。第11.4条约定,鉴于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2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12.1条约定,履约保证金5万元,缴纳形式包含银行转账、银行或第三方担保机构出具的履约保函,乙方未补足的,甲方告知乙方后从乙方货款中等额扣留。第12.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乙方无违约情形后3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若乙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甲方履行告知义务后有权扣留履约保证金。第14.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第14.1.2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结算款额时,经乙方催告后仍不支付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应根据所欠结算款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成本等一切费用),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结算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但在甲方支付欠付款项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欠付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甲方实际违约且乙方书面主张之日起计算。
202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2024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3月8日,中铁上海某公司西延铁路XYZQ-3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封账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的钢筋,经甲乙双方核对后无异议,最终双方结算总金额为:39,007,341.76元(大写:叁仟玖佰万零柒仟叁佰肆拾壹元柒角陆分)。甲方已支付乙方材料金额:20,200,000.00元(大写:贰仟零贰拾万元整)。截止双方签订本合同封账协议为止,甲方尚欠付乙方材料金额:18,807,341.76元(大写:壹仟捌佰捌拾万零柒仟叁佰肆拾壹元柒角陆分)。其中包含质保金1,950,367.09元(大写:壹佰玖拾伍万零叁佰陆拾柒元零玖分)。上述欠款按原合同有关约定支付。2、经双方核实,双方结算钢筋的数量、单价、总价、扣款等皆确认无误,双方皆无异议。上述钢筋结算款总额为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总价款,即乙方的全部材料均已得到最终结算,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结算义务,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3、乙方承诺,至此乙方在采购合同中钢筋供应期间所发生的与第三方的经济纠纷,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的债权人对甲方提出经济要求的事件,责任由乙方完全承担,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2024年10月9日至2025年7月31日,中铁上海某公司西延铁路XYZQ-3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共计转账31,500,000元。
2025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及中铁上海某公司西延铁路XYZQ-3标段项目经理部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该函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付清8,856,974.67元货款(包括质保金1,950,367.09元)。被告于2025年6月14日签收该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延铁路XYZQ-3标工程钢材买卖合同》、物资结算单、对账单、发票、《合同封账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邮寄存根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钢材买卖合同买方为被告项目经理部,该单位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延铁路XYZQ-3标工程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已开具全额发票提供给被告,故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对于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为7,507,341.76元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25年6月15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结算款额时,经原告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应根据所欠结算款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成本等一切费用),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结算款。现被告辩称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以5,556,974.67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25年9月8日止,以7,507,341.76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货款7,507,341.76元及违约金(以5,556,974.67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25年9月8日止,以7,507,341.76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5.7元,由被告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