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3民初207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庭前本院向原告发送开庭传票,在指定的开庭时间原告未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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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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