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2民终8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以南。 法定代表人:代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3民初3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改判为中铁公司以2,505,006.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以5,062,852.3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息计算,且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向某某公司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中铁公司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息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涉案《天津Z4线4标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买卖合同》)第15.1.2条明确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该约定是交易双方在充分考虑市场风险及收益的情况下,经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某某公司1作为有丰富经验的供应商,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履约风险进行过充分衡量。合同中的价款、违约责任等条款是在能够实现其合同目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违约条款已涵盖了预期损失等一切损失。某某公司1在合同签订、履行和获取合同收益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却在出现争议时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计算,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某某公司1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调高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做法严重侵害了中铁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关于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本案2万元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按照涉案合同第13.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乙方无违约情形后3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故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是无息退还的,中铁公司不应该支付利息。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中铁公司应该支付,那么按照合同第15.1.2条约定,也应该按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予以调整的,应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1对其违约金标准过低的诉请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理应以某某公司1举证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某某公司1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调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做法明显违背上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某某公司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他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某某公司1有权请求增加违约金。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8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某某企业1某某企业2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可以看出,未作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都可以达到日万分之五。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至LPR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的“无息支付”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归还保证金不用支付利息。本案中,中铁公司逾期归还保证金,应予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针对的是货款,并非约束履约保证金。 某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3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5,062,852.30元;2.某某公司3赔偿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3.某某公司3退还某某公司1涉案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自202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剩余未退还款项金额为基数);4.某某公司3退还某某公司1因投标其他项目而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一审审理中,某某公司1变更诉请2为:某某公司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2,505,006.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以5,062,852.3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月10日,某某公司1(卖方、乙方)与中铁公司的天津Z4线4标项目部(买方、甲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因甲方建设轨道交通Z4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第4合同段工程需要,根据中铁项目经理部2020年12月20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确定由乙方取得竞争性谈判编号为CRECSH-4GS-WZCG(2020)45号中HNT-01包件物资竞争性谈判采购的成交价格。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经协商一致,就商品混凝土买卖及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中就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要求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含增值税)40,560,500元。就增加项目的内容和单价等也进行了约定。此外,《混凝土买卖合同》第10条结算及付款约定10.1本合同无预付款。10.2货到甲方工地现场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发货单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30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发货单上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10.3双方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如甲方已收到建设单位付款,甲方于收到乙方发票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65%,每年底(12月份)在建设单位资金拨付充足的情况下支付至当年货款的85%,剩余15%作为质保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供应结算完毕且无任何质量、数量争议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建设单位付款延期的,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10.4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货物的供应;如项目业主或者项目经理部延期支付甲方货款,乙方同意甲方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并不承担任何利息或者违约责任。13.1约定乙方投标保证金2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乙方无违约情形后3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15违约责任15.1.2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某某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自某某公司1为中铁公司供货以来,在供货的过程中双方陆续就某某公司1在一定周期内供货情况签订了数份对账单、物资结(决)算单,双方一致确认某某公司1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3年11月10日。 一审审理中,某某公司1提交一份双方签订的形成于2023年12月20日的物资结(决)算单,并主张该结算单就是双方之间的末次结算单。但该份物资结(决)算单载明结算期号:第24期,“末次结算(是/否)”一栏中载明为“否”;本期结算中载明2023.11.1-2023.12.20供应单价为337.83元的C20商品混凝土473.50,金额为159,962.51元。 针对某某公司1前述主张,中铁公司提交了一份双方签订的形成于2024年3月20日的物资结(决)算单,该份物资结(决)算单载明结算期号:第25期,本期结算中不再有货物供应,“末次结算(是/否)”一栏中载明为“是”,总金额为17,052,308.30元。 某某公司1对中铁公司提交的202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物资结(决)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1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双方在2023年12月20日的物资结(决)算单中已经结算完毕。某某公司1系因中铁公司称否则无法为某某公司1办理封账协议和后续付款事宜,而配合中铁公司的流程再次于2024年3月20日签订了中铁公司提交的这份物资结(决)算单;即使某某公司1配合办理了该物资结(决)算单中铁公司也未按时付款,所以双方的结算应当以2023年12月20日形成的物资结(决)算单为准,2024年3月20日的物资结(决)算单不具有中铁公司陈述的末次结算的意义。此外,某某公司1举证的《合同封账协议》也是在某某公司1的催促下办理的,封账协议签订时与某某公司1方供货结束相距7个月,中铁公司在未供货后还继续要求某某公司1办理结算且迟迟不办理封账,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某某公司1认为还应当以2023年12月20日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日期。 2024年6月1日,某某公司1(乙方、供应商)与中铁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编号为Z4-买卖-2020-09/补1CRECSH-4GS-WZCG(2020)45号-HNT-01(封)的《合同封账协议》,约定:一、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4-买卖-2020-9/补1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已于2024年3月20日全部结算完毕,合同结算总价为17,052,308.3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11,989,456元,剩余未支付价款为5,062,852.30元,剩余价款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经双方核实,所结算的物资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合同最终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但本协议的签订不免除乙方的物资质量责任。二、本协议一式三份,其中甲方二份,乙方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代表各自在末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 一审审理中,某某公司1、中铁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合同项下中铁公司已支付货款如《合同封账协议》所载明的11,989,456元,中铁公司确认尚欠某某公司1货款5,062,852.30元;双方亦一致确认供货对应的发票某某公司1均已开具并交付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确认均已收到。双方还确认某某公司1为投标涉案合同项目,于2020年11月25日向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 一审另查明,某某公司1为投标中铁公司天津Z4.Z2线工建段项目商品混凝土包件02项目,于2022年9月19日向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轨道交通Z4线第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中铁公司当庭确认收到了该5万元保证金,因项目未中标中铁公司应当退还给某某公司1,但与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项目无关,应当另行处理。 某某公司1认为,该5万元保证金投标的也是中铁公司的项目,从名称上看其实还是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关联项目,收款人也是中铁公司,某某公司1未中标,中铁公司应当退还,某某公司1、中铁公司之间除开签订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外已没有其他合同关系,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1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1向中铁公司供应货物后,中铁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结清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铁公司对尚欠某某公司1货款5,062,852.3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最终结算时间。从某某公司1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历来结算一定期间内某某公司1供应货物情况的物资结(决)算单来看,“末次结算(是/否)”一栏中均载明的“否”,且2023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中的本期结算(2023.11.1-2023.12.20)中载明了型号为C20的商品混凝土单价337.83元,数量473.50,金额159,962.51元,该内容恰好是2023年12月份的对账单中记载某某公司1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情况,与某某公司1提供的往期结算一定期间内的货物供应情况的物资结(决)算单记载情况相同,说明2023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也是对一定期间内(2023.11.1-2023.12.20)的物资供应情况进行记载和结算;再结合双方于2024年3月20日签订的物资结(决)算单,明确了是末次结算,此后双方又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中亦明确载明双方已于2024年3月20日全部结算完毕。综上可以说明2023年12月20日的物资结(决)算单确系双方对一段期间内的供货情况的确认,因恰好是供货的最后阶段,所以供货总金额在当时不再变化,而就某某公司1整个供货情况的结算时间应是2024年3月20日,双方在之后签署的《合同封账协议》中也明确载明了这一点。故对于某某公司1主张2023年12月20日即为双方最终结算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铁公司关于2024年3月20日系双方的最终结算时间的抗辩成立。 关于85%货款的付款期限。根据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每年底支付至当年货款的85%,某某公司1已于2023年11月10日供货完毕,故中铁公司最迟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双方确认的总货款17,052,308.30元的85%即14,494,462.06元,但中铁公司仅支付了11,989,456元,故尚欠该部分进度款2,505,006.06元。 关于剩余15%的货款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5%作为质保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供应结算完毕且无任何质量、数量争议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根据上文阐述,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24年3月20日,故剩余15%货款应于此日期后的6个月内即2024年9月20日前支付。 基于上述分析,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现某某公司1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62,852.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某某公司1有权要求中铁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某某公司1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中铁公司抗辩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予中铁公司三个月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视为中铁公司违约。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支付违约金,按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一审法院认为,宽限期的条款不能无限制的滥用。中铁公司在2023年12月31日前已有拖欠进度款的情形,某某公司1主张自2024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给予了足够的宽限期,故不应再重复给予宽限期;因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末次结算时间为2024年3月20日,故将某某公司1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分别调整为:以2,505,006.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以5,062,852.3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虽然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显著低于市场上的资金使用成本,不足以弥补某某公司1的损失,某某公司1有权要求法院根据其损失予以调整。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某某公司1主张中铁公司退还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保证金2万元,中铁公司亦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某某公司1无违约情形后3个月内,中铁公司一次性无息退还,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且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1违约,而中铁公司迟迟未退,故某某公司1主张自202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1主张中铁公司退还投标中铁公司其他项目的保证金5万元,中铁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且某某公司1未中标投标项目,双方之间也未就此建立其他合同关系,虽非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但在中铁公司同意退还的基础上,该款项至今已两年半有余仍未退还,为一揽子解决双方纠纷,某某公司1的主张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1货款5,062,852.30元。二、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1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5,006.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以5,062,852.3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三、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某公司1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该保证金自202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四、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某公司1投标其他项目的保证金5万元。五、驳回某某公司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776元,由某某公司1负担670元,中铁公司负担24,10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酌情调整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本案中,虽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但因赔偿性为主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的预先确定,故而约定的违约金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间不一致属于常态。由此,允许当事人对预先约定的违约金进行适度调整,是消除契约自由带来的不公正后果及维护契约正义的要求,亦于法不悖。本案中,某某公司1并无履约瑕疵,但中铁公司无理由拖延500余万元付款至今,确给某某公司1带来资金占用、周转等公司经营方面的困扰与损失。故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显著低于市场上的资金使用成本,不足以弥补某某公司1的损失,并应某某公司1请求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LPR计付,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铁公司上诉主张的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如前所述,若违约金约定有较低的封顶条款,则意味着中铁公司可无限制拖延付款而无制约方法,并任意让违约方能从其违约行为中获益,而某某公司1作为守约方则需额外承受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却无法得到救济,违背诚信和公平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对系争违约金计算方式所作调整并无不当,本院对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保证金2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某某公司1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中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三个月后即2024年2月10日前退还某某公司1该2万元保证金,在此日期前退还应为无息退还,而事实是中铁公司至今未予退还,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除货款外其他的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应自2024年2月11日起以LPR为计算标准支付该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上诉人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