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207民初204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局一公司)、被告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上海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被告某上海局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上海局一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2170198.26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170198.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某上海局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某上海局一公司因承建上海S3公路需要,2021年1月10日,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SHJYGSS3-5-买卖-2020-008的《钢模板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一)》),后又签署了合同编号为SHJYGSS3-5-买卖-2021-012的《挂篮钢吊带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二)》),2021年12月21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SHJYGSS3-5-买卖-2021-020的《钢模板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三)》),还签署了SHJYGSS3-5-租赁-2021-002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23年8月28日,某上海局一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4份合同均已结算完毕,总价款12720198.26元,对账之日仍欠付3320198.26元。此后,某上海局一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170198.26元,原告多次催某上海局一公司支付未果。某上海局集团公司为某上海局一公司唯一股东,应对中铁上海局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某上海局一公司辩称,一、本公司认可尚欠《买卖合同(三)》项下货款2170198.26元,有权依约以12个月银行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欠款。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二)(三)》《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补签了《钢模板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一)》)、《挂篮租赁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二)》)。2023年8月28日,原告、某上海局一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4份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结算总价款12720198.26元,本公司已支付1055万元,尚欠2170198.26元,该款系《买卖合同(三)》项下货款。二、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法违反合同约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违约金应依本公司欠款2170198.26元金额为基数,按照《买卖合同(三)》18.1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三、原告主张某上海局集团公司对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某上海局集团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应清偿案涉债务。2.本公司与某上海局集团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原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另,若法院判决本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后,本公司若不能按期交付承兑汇票,则按照等额现金向原告支付货款。
某上海局集团公司辩称,某上海局一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有自己的财产、名称、章程,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某上海局一公司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公司与中铁某上海局一公司产、人员、住所、经营范围不同,各自独立。原告主张本公司对中铁上海局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0日,买方(甲方)某上海局一公司的S3公路(周邓公路-G1503公路两港大道立交)新建工程S3-5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S3-5标项目经理部)与卖方(乙方)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合同编号应为SHJYGSS3-5-买卖-2020-003)。约定,2.标的物名称、生产厂家、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本合同暂定总价款(含增值税)484.16万元,其中不含税价款4284602.4元,增值税556997.6元。9.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9.6交货时间:乙方应于2020年12月10日前将第一批模板送到甲方工地现场并在2020年12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使用状态。15.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5.2双方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另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最终结算完毕、乙方供应的最后一批货物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15.4以上所有款项,甲方以银行转账或6个月电子银行承兑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乙方贴息,承兑汇票由甲方主管单位某上海局集团公司统一开具)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银行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银行的费用由乙方承担。18.违约责任。18.1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买卖合同(一)》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附件技术规格书。
2021年9月5日,甲方S3-5标项目经理部与乙方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原合同编号应为SHJYGSS3-5-买卖-2020-003、补充协议编号应为SHJYGSS3-5-买卖-2020-003-1)。约定,2.标的物名称、生产厂家、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本次调整前不含税金额4284602.4元,含税金额484.16万元。本次调整协议增加总价款(含增值税)815398.5元。《补充合同(一)》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买方(甲方)S3-5标项目经理部与卖方(乙方)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二)》。约定,2.标的物名称、生产厂家、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本合同暂定总价款(含增值税)58.3万元,其中不含税价款515929.2元,增值税67070.8元。13.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3.3、13.4、13.7同《买卖合同(一)》15.2、15.4、15.7。16.违约责任。16.1.2除在“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前增加“经乙方催告后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内容外,其他同《买卖合同(一)》18.1。《买卖合同(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甲方(承租方)S3-5标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出租方)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2.标的物名称、生产厂家、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1.租赁物名称挂篮、规格型号40+70+40、重量(吨/套)75、单位套、数量8、租期(月)6、租金单价(元/套/月)31200、合计149.76万元,2.租赁物名称挂篮、规格型号85+145+85、重量(吨/套)180、单位套、数量3、租期(月)11、租金单价(元/套/月)54000、合计1782000元;备注以进场实际数量为准;3.设计费10万元;合计337.96万元。2.1,表中数量为暂定数量。5.租赁期限。5.1.租赁期限暂定自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止。10.结算及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汇票或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乙方贴息);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13.违约责任。13.1.2除在“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前增加“经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内容外,其他同《买卖合同(一)》18.1。《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附件1《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费结算、赔偿单》。
2023年5月10日,甲方S3-5标项目经理部与乙方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二)》(原合同编号SHJYGSS3-5-租赁-2021-002、补充协议编号SHJYGSS3-5-租赁-2021-002-1)。约定,2.标的物名称、生产厂家、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本协议暂定总金额(含13%增值税)34524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305522.12元,增值税39717.88元。说明:表中数量为在原合同(合同号SHJYGSS3-5-租赁-2021-002)基础上暂定补充数量。《补充合同(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12月21日,买方(甲方)S3-5标项目经理部与卖方(乙方)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三)》。约定,2.标的物名称、生产厂家、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本合同暂定总价款(含增值税)587322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5197539.82元,增值税675680.18元。15.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5.2双方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结算总价款的另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乙方供应的最后一批货物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15.3以上所有款项,甲方以银行转账或12个月电子银行承兑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银行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银行的费用由乙方承担。18.违约责任。18.1同《买卖合同(二)》16.1.2。《买卖合同(三)》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3年8月28日,甲方S3-5标项目经理部与乙方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根据《买卖合同(一)(二)(三)》《租赁合同》,乙方钢模板、挂篮钢吊带、挂篮租赁已于2023年8月1日全部结算完毕,《买卖合同(一)》的钢模板开累结算5455375.72元、《买卖合同(二)》的挂篮钢吊带开累结算446684.00元、《买卖合同(三)》钢模板开累结算3193298.54元、《租赁合同》钢模板开累结算3624840.00元,钢模板、挂篮钢吊带、挂篮租赁开累结算总价款12720198.26元。甲方已支付价款940万元,未支付价款3320198.26元,经双方核实,所结算的钢模板、挂篮钢吊带、挂篮租赁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钢模板、挂篮钢吊带、挂篮租赁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
2021年4月12日至2023年7月28日期间,某公司共开具票面金额为12720198.2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
2021年6月8日至2024年8月30日期间,付款人名称为某上海局一公司S3公路新建工程、某上海局集团公司S3公路新建工程高速公路主线施工5标段等向某公司共支付1055万元。
某上海局一公司以双方履行的最后合同为《买卖合同(三)》,当庭确认尚未支付的2170198.26元为该合同的款项,某公司未表异议。
另查明,2000年9月22日,某上海局一公司成立,股东某上海局集团公司,持股比例100%。某上海局一公司、某上海局集团公司均提交了2021年至2023年度2021年至2023年度某上海局一公司的审计报告、某上海局集团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证明某上海局一公司、某上海局集团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交的某上海局一公司信用信息,《买卖合同(一)(二)(三)》《租赁合同》,《结算协议》,发票,自助交易回单;某上海局一公司、某上海局集团公司均提交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某上海局一公司提交的《补充合同(一)(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上海局一公司成立的S3-5标项目经理部以某上海局一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买卖合同(一)(二)(三)》《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一)(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某公司主张某上海局一公司给付货款2170198.26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170198.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某上海局一公司、某公司对付款未特定化,应理解为货款(租金)滚动产生,滚动支付;某上海局一公司以双方履行的最后合同为《买卖合同(三)》,确认未付款为《买卖合同(三)》项下的款项,与该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符;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某上海局一公司未支付《买卖合同(三)》项下货款2170198.26元。
某上海局一公司认可某公司诉请的货款,但抗辩有权依约以12个月银行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欠款,若不能按期交付承兑汇票,再按照等额现金方式付款。
《买卖合同(一)(二)》《租赁合同》均约定了某上海局一公司以银行转账、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付款,《买卖合同(三)》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某上海局一公司以银行转账、12个月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给某公司。即银行转账、12个月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均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因某上海局一公司未按约付款致某公司起诉,且自结算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逾两年;银行转账与现金支付均具有及时性,功能相同并能相互转化;据此,某上海局一公司以现金或银行转账付款,既与该约定相符,也有利于某公司债权的及时实现。据此,某上海局一公司抗辩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优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故,某公司主张某上海局一公司支付货款2170198.2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主张以LPR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买卖合同(一)(二)(三)》《租赁合同》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剩余欠款金额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某某公司也表示依该约定为计算标准,据此,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
某公司主张起诉之日为违约金起算日,某上海局一公司也提出以立案之日为起算日;某公司起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据此,2025年1月2日为违约金的起算日。
《买卖合同(三)》结算价款为3193298.54元,税率为13%,不含税价款为2825927.91元(3193298.54元÷1.13),依约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即违约金限额为28259.28元(2825927.91元×1%)。
故,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的为,某上海局一公司支付货款2170198.26元的违约金(自2025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170198.26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不得超出28259.28元)。
某公司主张某上海局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某上海局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公司提出,某上海局集团公司五次共支付应由某上海局一公司支付的600万元,因此,两被告至少在案涉的交易过程中存在财产混同。《买卖合同(一)(二)》均约定了某上海局一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由甲方主管单位某上海局集团公司统一开具)的方式支付给某公司。因此某上海局集团公司代某上海局一公司付款符合双方约定,其代付行为系受托支付;不能据此认定某上海局一公司、某上海局集团公司财产混同。
某上海局一公司、某上海局集团公司均提交了经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2021年至2023年度某上海局一公司的审计报告、某上海局集团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上述报告年度连贯,可以证明某上海局一公司的独资股东某上海局集团公司,与某上海局一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清晰,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据此,某上海局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上海局集团公司。不具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故,某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上海局一公司、某上海局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2170198.26元及其违约金(自2025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170198.26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不得超出28259.28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62元,由被告某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账户: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某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