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高某某;陈某某;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04民初6107号 原告:高某,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陈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陈某、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诉称,2024年6月10日至2024年10月25日,原告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沈阳市停缓建项目续建一期为被告二中标项目中由被告一陈某分包的装修项目负责带班,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约定工资500元一天,并双方确认工作天数为120天。2024年10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确认,扣除已经给付部分,被告一尚欠原告工资共计44800元,被告一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给原告手写欠条一份,承诺于2024年11月30日结清。但此后被告一仅给付人民币共计10000元整,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履行。被告一以被告二未按时发放工程款为由至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4800元,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法律规定,被告二作为总承包方同样有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作出公正判决,判令一、被告一和被告二归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人民币34800元整。二、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分别为沈阳市和平区与上海市静安区,因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沈阳市大东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原告申请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一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本院应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