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7101民初2251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某某公司2-0310号)集群登记。 法定代表人:张某1,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1、葛某2,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75,42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5,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75,42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5,42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0日,因被告承建的新建福厦铁路FX-5标项目施工需要,其物资部采购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并通过阿里巴巴线上平台向原告购买钢轨扣件、螺栓等共计价值475,425元的货物。被告下单后,原告按照***的指示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同时向被告开具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相应供货及开票义务,被告已实际收到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一直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欠付款金额,但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前期磋商还款的过程中,并不知道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在被告已经提出时效抗辩,在被告还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再支付欠款。2.不认可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能已经远远超过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被告也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买家)于2021年9月20日向原告(卖家)下单购买含1.8米栏片B片、平肩立柱、螺栓、磁力钻钻头等26件货品,总价款475,425元。202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475,425元。原告开票后,被告一直未付款。 2024年1月5日,原告方某1被告方工作人员任某通过微信联系,原告方某2了一张名为“欠款核对(福厦)(3)(1)”的表格,表格内容包含向原告购买物资的475,424元。次日,原告方某3“***,这次给报的资金计划有多少钱”,任某回复“年前才能定多少钱”,原告方“好的,兄弟,多安排一些”。2024年12月2日,任某发送了一张名为“福厦欠款核对截止2024.12.2”的表格,并附言“你在看一下这个”,原告方“好的”。2024年12月15日,原告方“***,要签个调解协议”,任某“你财务核对完了吗”“有没有啥问题”“先把这个金额确认一下”“我下午做个确认函”,原告方“对完了”“没问题”。任某“你有啥付款方案吗”“年前付多少”“明年付多少”、“年前我觉得一百万差不多”,原告方“付200呗”“一年了,也没付过款”。 另查明,原告于202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等材料,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天记录、某某公司4致供应商的一封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21年9月24日向被告开具涉案货物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应于次日付款。对此,原告并未提交送交发票及有关交易习惯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成立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本金475,42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为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又无在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交付及验收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以开票时间作为付款期限的相关交易习惯,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无法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于2024年12月15日对货款进行了最终核对,双方对欠付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在考虑合理付款期限的基础上确认被告应于2024年12月23日前支付欠付款项。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欠款475,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本院依法调整起算点为2024年12月23日。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因涉案货款应于2024年12月23日前支付,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超过三年,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475,42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5,42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1.38元,减半收取计4,215.69元,保全费3,356元,由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