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25621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1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公司1撤诉处理。 本案免收诉讼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