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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3民初21419号 原告:某某公司1(曾用名称:某某公司2),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CI栋)1402房。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公司5,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45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之间,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5就贵阳轨道交通3号线项目签订了2份《盾构机及其附属设施吊装施工合同》和1份《590#盾构机运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某某公司5向原告租赁履带起重机设备,委托原告运输盾构机,合同总价款合计为1,312,000元,双方签订封账协议3个月内支付全部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分别于2021年1月5日、2022年3月26日签订三份《未次结算协议》,且双方签订了多份《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确认上述设备租赁费及运输费分别为168,000元、518,450元、114,000元,总计800,450元。扣除已付的56万元,被告某某公司5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及运输费240,450元。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铁集团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公司5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5、中铁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若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认可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损失的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就贵阳轨道交通3号线项目,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5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先后签订了两份《盾构机及其附属设施吊装施工合同》,原告负责项目的装、卸车吊装相关工作。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5在2021年还曾签订一份《590#盾构机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5运输盾构机。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的封账协议等手续齐全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款。 2021年至2022年,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5就上述三份合同的结算金额签订了三份《末次结算协议》,确认总结算金额为800,450元,其中并载明被告某某公司5已付40万元。最后一份《末次结算协议》签订时间为2022年3月26日。 原告已在2021年将应开具的发票开具完毕,开具总金额为800,4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5就贵阳轨道交通3号线项目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吊装、运输等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5通过签订《末次结算协议》对应付款项进行了确认,此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遵守协议所达成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5支付尚欠的240,45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也即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某某公司5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中铁集团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此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公司5、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合同款240,450元; 二、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公司5、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40,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公司5、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