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91民初5888号
原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
负责人:邹某。
原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中铁某某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温州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82元,由原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