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6民初10133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4(原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陆某。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将涉案款项支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1撤诉。 案件受理费254.56元,减半收取计127.28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