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6民初10133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4(原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陆某。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将涉案款项支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1撤诉。
案件受理费254.56元,减半收取计127.28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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