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3民初3230号
原告:中铁山桥某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华商恒(青岛)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隧道局和邢铁路指挥部,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负责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山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隧道局和邢铁路指挥部(以下简称和邢铁路指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代理人***、李某,被告和邢铁路指挥部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合同款及利息3779831.67元;2、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362.24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售招标文件(编号:ZJSDJ-BJGS-WZJC-2020-165);2021年1月11日,原告中铁山桥某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与被告某某隧道局和邢铁路指挥部签订《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和邢铁路指挥部桥梁检测设施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JGS(S)-HEB-HX-02-WZ-089),根据双方约定,中铁山桥按时完成了检查车的生产。交付时,因中交隧道局不能提供桥体预埋螺栓型号,且桥体状态严重不符合安装条件,致使检查车无法安装。中铁山桥多次与二被告沟通,要求二被告积极解决问题,但二被告始终消极对待原告要求。2023年4月7日,被告中交隧道局告知原告中铁山桥项目已验收、贯通,取消检查车的安装。中铁山桥为履行合同垫付全部款项,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中铁山桥的合法权益。现中铁山桥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款、增项费用、安装准备与窝工费用、运输费用及利息,共计3779831.98元。2021年3月2日,中铁山桥中标后,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和邢铁路指挥部支付了20362.24元履约保证金,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六个月内返还中铁山桥,二被告始终未予返还。综述,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中已包含检测设施与桥梁主体安装用螺栓,原告应负责提供并进行安装,但原告迟迟不进行安装,最终错过安装时间。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JSDJ-BJGS-WZJC-2020-165)第六章“技术规格相关要求”之“包件01(和邢项目)要求”第四条明确载明“结构构造、加工要求、操作步骤、桥梁检测车布置总图、轨道布置图、轨道支撑图,详见和邢施桥(特)10-Ⅲ1”。“和邢施桥(特)10-Ⅲ1”对中标方应负责提供检测设施与桥梁主体安装用螺栓进行了明确。原告针对案涉项目提供的投标文件第九章“投标物资技术规格书”第9.2节第4条明确了驱动系统支架所用的标准连接件所适用的标准,第9.4节第7条“总装”部分第3款、第5款亦明确了各受力部位的连接螺栓应符合设计要求、连接应牢固可靠。桥梁主体与检测设施之间的螺栓作为受力部位的一部分应由其负责提供。案涉《桥梁检测设施采购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乙方(原告)供应材料、设备质量应符合工程建设单位为本工程编制的《招标文件》、施工图设计及其引用的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与规范的要求”,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综合单价,指材料运抵甲方指定地点的含税落地单价,即全部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原价、运杂费、安装费、工人工资、保险费及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利润等”。案涉项目由原告负责进行安装,螺栓作为安装必备的零部件由其负责提供并安装亦为应有之义。因此,桥梁主体与检测设施安装用螺栓已包含在案涉合同中,理应由原告提供并负责安装。各设施设备及连接件的安装费用也都包括在合同价款中,即使原告按约完成安装,被告也不应支付任何合同外的价款。二、案涉项目最终被取消,系因原告未按时供货并完成安装,导致错过最佳施工安装期,原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案涉项目推进过程中,原告在招投标文件、合同均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多次就桥梁主体与检测设施安装用螺栓问题进行沟通,直至2021年10月底仍未进场,严重拖延了项目进度。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迟迟不进场,因前期工期拖延过久,错过了最佳施工安装期,该项目因已不具备安装条件被迫取消,原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款及利息3779831.67元没有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1、2、5款之约定,因原告违约导致工期拖延、最终项目被迫取消,且最终未向被告交付任何成果,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并应赔偿被告损失。另外,原告支付的20362.24元履约保证金亦应扣除,归被告所有。因原告行为导致的被告损失及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不放弃主张。综上,案涉项目系因原告原因被取消,其未向被告交付任何成果,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请。
和邢铁路指挥部辩称,答辩人并非法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的义务,由企业法人承担,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也由企业法人行使。因此,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和邢铁路指挥部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对其承建的和邢铁路项目中的桥梁检测装置等进行集中招标,原告对桥梁检测装置进行投标。2021年1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中标并收到《中标通知书》。2021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和邢铁路指挥部(甲方)签订《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和邢铁路指挥部桥梁检测设施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桥梁检测设施1套,含税金额合计2036224元。第四条第2款约定综合单价,指材料运抵甲方指定地点的含税落地单价,即全部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原价、运杂费、安装费、工人工资、保险费及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利润等。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乙方为甲方垫资950000元,无息垫资期限4个月。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履约保证金,金额为20362.24元,有效期至合同履行完毕后六个月内止(无息返还)。202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和邢铁路指挥部支付完毕20362.24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交的专项生产计划表显示,2021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25日,进行检测车现场安装。后原告与被告和邢铁路指挥部签订补充合同,对原合同中支撑部分增加24个桥墩处的长支撑,并增加配套的预埋件及紧固件,变更增加金额128926.3元。原告完成检测车后,因预埋件位置不准确,错过安装时间,导致检测车未能安装。
另查明,原告已生产检查车1套;250×300×5000规格型号轨道200件;250×300×2500规格型号轨道20件;250×300×10000规格型号轨道24件;2236×270×1675规格型号支撑210件;3316×270×1675规格型号支撑24件;3140×270×1676规格型号支撑12件;2566×270×1677规格型号支撑12件;2352×270×1678规格型号支撑12件;原告在扣除运杂费用后,检查车主体、轨道、支座价格合计为1961401.72元,变更增加金额后价款为2090328.02元。原告为安装检查车采购M24×160规格型号螺栓(检查车与桥体连接)3096套,花费43436.88元。上述价款共计2133764.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以及返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检测车的设计与制造。至于未能安装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检测车预埋件被告在建设时已事先埋入梁体,且被告方承诺预埋件没问题,在安装检测车时,被告未能及时提供螺栓型号,预埋件实际位置与合同标明的位置不对应,系被告自身过错导致检测车未能及时安装,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133764.9元,并退还保证金20362.24元。同时,原告应将已生产的相关检查车主体、轨道、支座等交付被告。
被告和邢铁路指挥部系被告某乙公司设立,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运杂费、安装费及窝工费等其他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全部价款包含运杂费、安装费及窝工费等其他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专业设计制造单位,其具备专业知识,在预埋件实际位置与合同标明位置有出入等情形下,原告应认识到检测车无法安装,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并及时提醒与被告解除合同,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未能与被告阐明,及时止损,现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山桥某某公司2133764.9元;
二、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铁山桥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20362.24元;
三、原告中铁山桥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交付已生产的检查车1套、250×300×5000规格型号轨道200件、250×300×2500规格型号轨道20件、250×300×10000规格型号轨道24件、2236×270×1675规格型号支撑210件、3316×270×1675规格型号支撑24件、3140×270×1676规格型号支撑12件、2566×270×1677规格型号支撑12件、2352×270×1678规格型号支撑12件、M24×160规格型号螺栓(检查车与桥体连接)3096套;
四、驳回原告中铁山桥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39元,原告中铁山桥某某公司负担14058.6元,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2980.4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