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中铁山桥某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民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华商恒(青岛)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山桥某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某某隧道局和邢铁路指挥部,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山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某隧道局和邢铁路指挥部(以下简称和邢铁路指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3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3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山桥某某公司1605542.62元”。【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528222.28元,即判决第一项2133764.9元中应扣除安装费453400元和运杂费74822.28。】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费用中,未扣除安装费453400元和运杂费74822.28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合同是包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中已经包括安装费用、运杂费,一审判决未予以扣除,存在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桥梁检测设施采购安装合同》第三条“货物数量与单价”中明确约定,“综合单价:指材料运抵甲方指定地点的含税落地单价,即全部价款,包含产品原价、运杂费、安装费、工人工资、保险费及按规定应缴纳的利润等。”案涉合同总价款为2036224元,该金额中包括安装费和运杂费。安装费金额是453400元,这是某乙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的自认,某乙公司称“安装费是453400元,含在主合同中”,这在一审第2次开庭的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运杂费74822.28元是在《投标文件》(某甲公司一审证据二)中明确记载的,某乙公司提交的《和邢铁路检查车诉讼金额情况说明》也明确将全部运杂费74822.28元单独列出,并且计算了桥梁检查车、轨道、支座分别扣掉各自运杂费的金额。但一审法院在明知案涉设备没有安装和运输,安装费用和运杂费并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仍然错误判决某甲公司全额支付合同总价款,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中关于“安装费、运杂费”的论述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运杂费、安装费及窝工费等其他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全部价款包含运杂费、安装费及窝工费等其他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判决结果中,又将包括安装费、运杂费在内的合同价款全额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这明显是前后矛盾,“本院认为”与判决结果前后不一致,应予以纠正。三、某乙公司在一审第2次庭审结束后,于2024年12月4日提交的《和邢铁路检查车诉讼金额情况说明》,违反禁反言原则,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应予以纠正。1、某乙公司在一审第2次开庭时自认“安装费是453400元,含在主合同中”,但是庭后又提交新的诉讼金额情况说明,否认合同价款中包括安装费453400元,违反禁反言原则。2、某乙公司提交的诉讼金额情况说明中称,“安装费453400元。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与北京某某嘉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宋家庄川特大桥检查车安装合同,总额为453400元。因安装未完成,该笔费用从原告主张的总额中减去,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见附件一:JXS2020-外协42《外委合同》)”结合庭审笔录,某乙公司既认为合同价款2036224元中包括安装费453400元,也认为安装费453400元没有实际发生。但是在主张合同价款时,并没有扣除安装费。一审法院也受其干扰,没有正确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有以下几点内容,被上诉人明确一下,便于合议庭了解案情:一、上诉人对本案当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二、上诉人对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无异议。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检测车的设计和制造。至于未能安装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检测车预埋件被告在建设时已事先埋入梁体,且被告方承诺预埋件没问题,在安装检测车时,被告未能及时提供螺栓型号,预埋件实际位置与合同标明的位置不对应,系被告自身过错导致检测车未能及时安装,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摘自(2024)冀0503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段)这一事实无异议。四、上诉人对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交易标的为“桥梁检测设施1套,含税金额合计2036224元”无异议。现在被上诉人答辩如下:1.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是因上诉人过错造成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因上诉人过错造成检查车本体无法安装,对于无法实现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积极沟通,为履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安排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租赁吊装设备,进行了大量准备工作。由于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造成窝工,实际发生的费用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投标时的费用,安装队伍向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为663123.3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明显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未支持安装费和运杂费。其中,桥梁检查车主体价格860500元。投标文件中“桥梁检查车”综合价为880000元/台(摘自被告证据二《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20年12月桥梁检测装置中招标采购投标文件》第127页5.1投标报价表第一项,以下简称《投标文件》),运杂费为19500元(摘自被告证据二《投标文件》第128页第七项“运杂费”)。含运杂费的检查车主体价格880000元减掉运杂费19500元后桥梁检查车主体价格为860500元;轨道价格为429622.96元。投标文件中轨道综合价为452803元,重量49.53吨。(摘自被告证据二《投标文件》第127页5.1投标报价表第二项)运杂费单价为0.6元/公里/吨,路程全长780公里,所以每吨的运杂费单价为468元/吨。(摘自被告证据二《投标文件》第129页第七项“运杂费”)轨道运杂费总价格为49.53×468=23180.04元。含运输的452803元轨道价格减掉运杂费23180.04元后为429622.96元;支座价格为671278.76元。投标文件中支座综合价为703421元,重量68.68吨。(摘自被告证据二《投标文件》第127页5.1投标报价表第三项)运杂费单价为0.6元/公里×吨,路程全长780公里,所以每吨的运杂费单价为468元/吨。(摘自被告证据二《投标文件》第130页第七项“运杂费”)运杂费总价格为68.68×468=32142.24元。含运输的703421元支座价格减掉运杂费32142.24元后支座价格为671278.76元;桥墩支撑增项128926.30元(摘自原告第一次提交证据第38页证据十三)。中标后双方合同价格为2036224元(摘自原告第一次提交证据第2页证据一《桥梁检测设施采购安装合同》),被告审批系统中的合同价格为2165150.30元(摘自2024年11月7日开庭原告提交补充证据五),增加的合同价格为2165150.30-2036224元=128926.30元,原被告双方对桥墩支撑增项的合同增加额没有异议;检查车与桥体连接螺栓已发生采购费用为43436.88元。一套M24*160螺栓包括螺杆、螺母和两个垫圈,价格(不含税)分别为:8.73元、2.65元和0.52元,一套螺栓价格(含税)为14.03元。3096套螺栓,共计金额为:14.03×3096=43436.88元。(见附件二:螺栓的市场售价)。五项金额总计为860500元+429622.96元+671278.76元+128926.30元+43436.88元=2133764.9元。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动扣除的运杂费共计74822.28元。请求合议庭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和邢铁路指挥部辩称,同上诉人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合同款及利息3779831.67元;2、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362.24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对其承建的和邢铁路项目中的桥梁检测装置等进行集中招标,原告对桥梁检测装置进行投标。2021年1月11日,原告某乙公司中标并收到《中标通知书》。2021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和邢铁路指挥部(甲方)签订《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和邢铁路指挥部桥梁检测设施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桥梁检测设施1套,含税金额合计2036224元。第四条第2款约定综合单价,指材料运抵甲方指定地点的含税落地单价,即全部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原价、运杂费、安装费、工人工资、保险费及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利润等。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乙方为甲方垫资950000元,无息垫资期限4个月。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履约保证金,金额为20362.24元,有效期至合同履行完毕后六个月内止(无息返还)。202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和邢铁路指挥部支付完毕20362.24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交的专项生产计划表显示,2021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25日,进行检测车现场安装。后原告与被告和邢铁路指挥部签订补充合同,对原合同中支撑部分增加24个桥墩处的长支撑,并增加配套的预埋件及紧固件,变更增加金额128926.3元。原告完成检测车后,因预埋件位置不准确,错过安装时间,导致检测车未能安装。另查明,原告已生产检查车1套;250×300×5000规格型号轨道200件;250×300×2500规格型号轨道20件;250×300×10000规格型号轨道24件;2236×270×1675规格型号支撑210件;3316×270×1675规格型号支撑24件;3140×270×1676规格型号支撑12件;2566×270×1677规格型号支撑12件;2352×270×1678规格型号支撑12件;原告在扣除运杂费用后,检查车主体、轨道、支座价格合计为1961401.72元,变更增加金额后价款为2090328.02元。原告为安装检查车采购M24×160规格型号螺栓(检查车与桥体连接)3096套,花费43436.88元。上述价款共计2133764.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以及返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检测车的设计与制造。至于未能安装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检测车预埋件被告在建设时已事先埋入梁体,且被告方承诺预埋件没问题,在安装检测车时,被告未能及时提供螺栓型号,预埋件实际位置与合同标明的位置不对应,系被告自身过错导致检测车未能及时安装,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133764.9元,并退还保证金20362.24元。同时,原告应将已生产的相关检查车主体、轨道、支座等交付被告。被告和邢铁路指挥部系被告某甲公司设立,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运杂费、安装费及窝工费等其他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全部价款包含运杂费、安装费及窝工费等其他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专业设计制造单位,其具备专业知识,在预埋件实际位置与合同标明位置有出入等情形下,原告应认识到检测车无法安装,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并及时提醒与被告解除合同,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未能与被告阐明,及时止损,现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山桥某某公司2133764.9元;二、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铁山桥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20362.24元;三、原告中铁山桥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交付已生产的检查车1套、250×300×5000规格型号轨道200件、250×300×2500规格型号轨道20件、250×300×10000规格型号轨道24件、2236×270×1675规格型号支撑210件、3316×270×1675规格型号支撑24件、3140×270×1676规格型号支撑12件、2566×270×1677规格型号支撑12件、2352×270×1678规格型号支撑12件、M24×160规格型号螺栓(检查车与桥体连接)3096套;四、驳回原告中铁山桥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39元,原告中铁山桥某某公司负担14058.6元,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298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一、安装公司北京某某嘉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嘉业”)2022年8月3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宋家庄川特大桥检查车安装工程结算的情况说明》共20页,证明目的:1.因预埋连接板、安装螺栓孔等尺寸严重偏离图纸,造成安装公司某某嘉业无法按照图纸施工。被上诉人、上诉人与某某嘉业三方商议后,决定本应由上道工序施工单位承担的质量问题由某某嘉业负责整改,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详见第一页)2.因现场情况与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严重不服,须定制吊车、平板车、高空施工作业吊兰等特殊设备及工装(第二页至第十页),并增加机械费和人工费。(第十一页至十六页)3.轨道支撑等构件以及安装设备、安装工具已经运抵现场。(第十七页)4.因现场情况与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严重不服,为完成案涉合同,续租用轨道用10吨起重吊机。证据二、现场人员施工照片4张,证明目的:安装人员、设备已经入场开展安装工作,现场实际状况与图纸严重不符。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原件,所涉及的发票也是案外人某某嘉业公司与另一些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不能确定与案涉设备的施工有任何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与其想证明的事项也无关,合同外增加费用清单属于一审时已经审查过的误工费用,该费用已在一审被驳回,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其二审不应再主张。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内容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始载体,也不能反映拍摄地点,即便拍摄内容是项目施工地,该照片也可明确反映出案涉设备没有任何零部件在进行安装,这也能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就案涉的设备进行安装,这与其在一审陈述的内容以及其提交的诉请金额明细中反映的一致。和邢铁路指挥部质证意见同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鉴于某某嘉业未到庭进行质询,故,本院结合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开庭时称,上诉人某甲公司称对运杂费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从一审判决的数额2133764.9元中扣除安装费45340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检测车预埋件上诉人在建设时已事先埋入梁体,且上诉人承诺预埋件没问题,在安装检测车时,上诉人未能及时提供螺栓型号,预埋件实际位置与合同标明的位置不对应,系上诉人自身过错导致检测车未能及时安装,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现场安装检测车势必产生相应的费用,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全部价款包含安装费,因此,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包含安装费,但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检测车未能及时安装,且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现场安装检测车,并产生了一定的费用,故,上诉人主张从2133764.9元中扣除安装费453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2.22元,由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易然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