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528民初2622号
原告: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原告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计204元,由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