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505民初773号 申请人: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申请人)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申请人)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宜昌某某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申请人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830310.8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4830310.83元(保险单号62426070019110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830310.8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所能查控的情况或申请人所能提供的财产线索为限)。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申请人如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冻结、扣押期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