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502民初2468号
原告(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景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四川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原告)四川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被告中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盛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0元(21个月×12000元=25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从2023年11月2日计算至2024年11月1日止)、医疗费10579.15元、鉴定费用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津贴12000元/个月*75%*140个月=1260000元(按照工资120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陈某某年满63周岁,即从2024年11月起暂计算至2036年7月,共计140个月),后续伤残津贴陈某某可再行主张。以上费用合计1668419.15元,由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陈某某将医疗费变更为7036.7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陈某某应聘到盛某公司处上班,2022年8月15日盛某公司将陈某某安排到中某公司新建天水至陇南铁路EPC工程总承包标三分部,从事隧道现场值班员工作,月平均工资12000元。陈某某上班期间大量接触粉尘,感到胸闷气短。2023年11月2日,经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二期。2023年12月28日,天水市秦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所患职业性矽肺二期为工伤,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24年10月21日出具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四级。原被告协商处理未果,陈某某向天水市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州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现陈某某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原告)盛某公司辩称,陈某某在盛某公司工作前已经有长达12年的粉尘接触史,矽肺是一个中长期的发展疾病,陈某某在盛某公司仅仅工作1年零3个月,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造成矽肺二期,应该适当减轻盛某公司赔偿责任,并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伤残津贴应当以6816元为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当支持。伤残津贴应当按月支付不应该一次性支付。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1.中某公司不是陈某某的用人单位,其用人单位系盛某公司,陈某某发生工伤的赔偿主体应为盛某公司,中某公司没有承担赔付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中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盛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无须承担违法分包人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陈某某对中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816元;2.判令盛某公司每月以5112元为基数向陈某某支付伤残津贴,直至陈某某退休时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陈某某入职于盛某公司。2022年8月15日,盛某公司安排陈某某在中某公司新建天水至陇南铁路EPC工程总承包标三分部从事隧道现场值班员工作。2023年11月2日,陈某某经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二期。2023年12月28日,天水市秦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所患职业性矽肺二期为工伤。2024年10月21日,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陈某某的鉴定结论为伤残四级。2024年12月9日,盛某公司向秦州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25年4月12日,该委作出天秦劳人仲裁字[2024]第180号,盛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被告)陈某某辩称,盛某公司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12000元向陈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伤残津贴,盛某公司未依法给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应该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陈某某提交的天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住院收费票据、电子发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建筑业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盛某公司提交的《新建天水至陇南铁路EPC工程总承包1标隧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考勤表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陈某某入职于盛某公司。2022年9月9日,盛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新建天水至陇南铁路EPC工程总承包1标隧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盛某公司承包1标麦积山隧道工程出口工区施工及劳务工作。2022年8月15日,盛某公司安排陈某某进入上述工地从事隧道现场值班员工作。2023年1月30日,陈某某与盛某公司签订《建筑业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陈某某工作岗位为值班,月工资12000元。2023年10月7日,陈某某前往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1天,盛某公司支付了陈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542.40元、生活费1000元。2023年11月2日,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向陈某某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二期。2023年11月15日,陈某某在天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肺间质纤维化合并感染;2.矽肺(硅肺)二期;3.脂肪肝;4.高尿酸血症。2023年12月28日,天水市秦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天秦人社工伤认字[202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所患职业性矽肺二期为工伤。2024年10月21日,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甘天劳鉴工(2024)220号甘肃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陈某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四级。2024年12月9日,陈某某向秦州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盛某公司、中某公司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医疗费用10579.15元、鉴定费用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津贴1260000元。2025年4月12日,该委作出天秦劳人仲裁字[2024]第180号仲裁裁决:1.中某公司不承担本案中工伤赔付的连带赔偿责任;2.盛某公司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136元;3.盛某公司支付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4.盛某公司支付陈某某医疗费10579.15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22元;5.盛某公司支付陈某某伤残津贴674784元。陈某某、盛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盛某公司应否承担陈某某所患矽肺病的工伤责任,以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给付。对此,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伤责任的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经审查,劳动行政部门已作出认定,明确陈某某所患矽肺病与其在盛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粉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矽肺作为一种典型的职业病,其发生发展往往是一个长期累积的过程,与工作环境中的粉尘暴露具有高度关联性。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在于损害后果是否由工作原因所引起,而非损害后果是否由单一因素造成。盛某公司辩称,陈某某在进入盛某公司工作之前,已有粉尘接触史,陈某某的矽肺病并非在盛某公司工作期间短时间内接触粉尘所致,但该辩称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职业病的发生往往具有潜伏期和累积性,不能简单以时间长短否定工作原因的关联性。更为关键的是,盛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确保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符合国家标准的法定义务。然而,本院查明,盛某公司并未为陈某某进行入职体检及在岗期间的健康体检,未能及时发现陈某某的健康状况及工作环境对陈某某健康的影响。此外,盛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如环境监测报告、定期检测记录等来证明其在陈某某工作期间,工作场所的粉尘浓度确实符合当时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职业卫生标准,故其关于减轻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陈某某主张由中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盛某公司系从中某公司处承包工程后,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聘用其至工地工作。这表明,陈某某与盛某公司建立了直接的劳动关系,盛某公司是陈某某的法定用人单位,负责其实际用工管理。中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陈某某并无直接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与控制。本案中,风险管控及用工管理责任主体为盛某公司,中某公司仅作为发包方,未实际参与陈某某的用工管理,亦无证据表明其存在违法分包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中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陈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鉴于盛某公司未依法为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盛某公司按照法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甘肃省的具体规定,对各项待遇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也即其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陈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故盛某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2000元(21个月×12000元/月)。
2.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盛某公司应每月以9000元(12000元/个月×75%)向陈某某支付伤残津贴至陈某某丧失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条件时止,并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标准的调整而适时调整。对陈某某要求盛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其伤残津贴至63岁问题,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伤残津贴的支付方式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陈某某要求盛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其伤残津贴至63岁的诉请并无相应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22年公布的上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5757元,每日为70.57元,其40%约为28.22元。根据陈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治疗20天,故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医疗费: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036.75元用于治疗其工伤(矽肺二期),鉴于盛某公司未依法为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该医疗费系治疗工伤所必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院据此认定,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036.75元,应由盛某公司承担。
5.劳动能力鉴定费:陈某某为确认伤残等级,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300元。该鉴定系为确定工伤待遇所必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盛某公司对此费用予以认可。故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应由盛某公司承担。
6.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照《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职业病)“尘肺合并症”:尘肺合并感染和尘肺合并脏器功能不全的,停工留薪期均为一个月。依据上述规定,盛某公司应当支付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
7.交通费:陈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陈某某未提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相关证明及费用票据,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四川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被告)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2000元、医疗费7036.75元、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为540元、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合计271876.75元(已给付1000元,尚需给付270876.75元);
二、被告(原告)四川盛某有限公司从2024年11月起每月以9000元(12000元/个月×75%)向原告(被告)陈某某支付伤残津贴至陈某某丧失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条件时止,并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标准的调整而适时调整;
三、驳回原告(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盛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