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1102民初11035号
原告:河北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原告河北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3日以某某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