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4)豫142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豫142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1802517.17元。1.某乙公司出示的账户银行流水显示案涉项目大多通过银行现金支票形式提取备用金使用,1550000元的六张现金支票发生在双方合作期间,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仅开户和销户去过商丘,而现金支票是不需要取款人员签字的,故不能认定该笔款项应由某甲公司支付。2.某乙公司负责并实施了案涉项目的建设、资料整理、验收交付等,对于业主拨付款项及涉案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其应当知晓,252517.17元虽转入某甲公司账户,但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不排除该款项为某乙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而使用。二、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且某乙公司在起诉之前也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该笔款项,不应当退还300000元保证金及1527089.79元的工程款。三、某乙公司对1550000元支票、剩余资金252517.17元、30万保证金请求权已超诉讼时效。1.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5.2条“本合同签订后,以业主每次批准的验工及实际拨付的工程款为依据,甲方扣除代缴税金后,余款付给乙方”的约定,某乙公司主张的1550000元发生在2016年,其不可能在对账时才知道该两笔款项,一审仅凭某乙公司的口头抗辩就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8月21日是错误的,该款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某乙公司无权进行任何主张。2.252517.17元于2008年转入某甲公司账户中,如该部分费用应当支付给某乙公司,其应早已主张,而不是经过16年左右才进行主张,也能够说明该部分款项不应当支付给某乙公司。3.一审认定3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时效自2018年10月9日开始计算,但自该日期后,某乙公司未主张过,某乙公司要求对工程尾款进行核算也并不包含该30万元,对此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四、对于一审判令某甲公司支付1802517.17元及300000元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可以看出,已超诉讼时效的规定,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五、一审法院认定不应当扣除管理费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造成某乙公司少支付管理费205166.15元。因双方未最终结算,应按照业主方审定总金额35258307.36元的2%计算管理费为705166.15元,某乙公司仅支付50万元,剩余205166.15元未支付。 某乙公司答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共计3144097.55元(其中应付工程款本金1802517.17元,利息自2008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为1341580.38元,202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共计482427.79元(其中保证金400000元,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3年12月21日为82427.79元,202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退还质保金、质量基金、资料费暂扣款、苗木养护费、结算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704435.82元(其中质保金667758.49元、质量基金667757.36元、资料费暂扣款120000元、苗木养护费74953.9元、结算欠付工程款50031.04元,上述五笔款项金额相加并扣除审减金额53411元后,剩余金额为1527089.79元;利息自2020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为177346.03元,2023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1日,河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成立业主代表“河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项目部”)。2006年3月28日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某公司”)向河南某某公司项目部提交投标文件,4月3日河南某某公司项目部向郑州某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4月15日河南某某公司与郑州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某-14标段)》,某-14标段即宁陵服务区场区匝道改建,合同中约定某-14合同段建筑面积5200平方米、合同总价25971449元、工程工期4个月、保修期五年、缺陷责任期交工证书签发并移交管养后2年,双方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并附中标通知书、带公证的履约保函、项目经理委托书等文件。2006年4月20日,郑州某某公司与郑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该公司2012年3月27日更名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3.1约定合同价款暂按郑州某某公司中标价25971449元为基数,5.2“本合同签订后,以业主每次批准的验工及实际拨付的工程款为依据,甲方扣除代缴税金后,余款付给乙方”,8.8“甲方向乙方收取以甲方对业主验工计价为基数的2%为工程管理费,随每次验工计价扣除”,9.3“保修期满,建设单位返还保修金后,甲方将保修金退还给乙方”,13.“履约保函甲方在开工前负责向业主办理履约保函,办理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07年1月河南某某公司项目部组织对某-14标段进行交工验收,2月2日经各方签字盖章签署交工验收证书,该项目已交工验收。2007年3月25日某甲公司作出《关于撤销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决定》,“其所属员工、机械设备并入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9月30日,***(某乙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在询证函签字、郑州某某公司盖章,确认河南某某公司欠款数额,结算欠付工程款50031.04元、苗木养护费74953.9元、应付工程质量基金667757.36元、应付质保金667758.49元、暂收单位往来款120000元。经审计单位审计,2018年10月8日***(某乙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签字并在其签名处郑州某某公司签章,河南某某公司项目部及审计单位也进行签章,确认某-14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35258307.36元,核减金额53411元。2019年12月1日监理单位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郑州某某公司发送《关于某某高速公路发展责任有限公司服务区改扩建项目终期计量支付及质保金退还工作的通知》,要求提交终期计量及质保金退还资料。2020年8月24日河南某某公司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发函,要求提供相应手续以便办理退还质保金等相关支付手续。某甲公司委托公司人员***办理,河南某某公司项目部支付后,***向河南某某公司项目部开具三张收据,显示某甲公司已收到质量基金667757.36元、未结算工程款50031.04元、质保金667758.49元、苗木养护费74953.9元、资料暂扣款120000元,扣减53411元后共1527089.79元。2006年4月3日某乙公司原法人***委托员工***向郑州某某公司买利华转账400000元项目保证金,买利华于4月11日出具收据,“今收到***缴中原高速服务区项目保证金肆拾万元整”,该收据于同日收回后,被告某甲公司工程开发管理中心出具收据,“今收到***缴中原高速服务区项目保证金肆拾万元整”。某乙公司于2006年5月6日向郑州某某公司支付办理履约保函手续费12986元,9月19日向郑州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500000元,某甲公司工程开发管理中心对以上两笔款项均出具收据。2006年9月-12月某-14项目中国建设银行专项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100********)出具六张现金支票共计1550000元,支票上均显示“收款人: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4100********”“用途备用金”,支票正反面均有郑州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签章,无某乙公司法人及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2008年11月11日,专用账户内剩余252517.17元转入某甲公司名下账户,后未再发生交易至该银行账户销户。2020年9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函件要求对某-14合同段项目工程尾款进行核算,2023年6月19日某乙公司员工到某某集团公司及郑州公司上访要求支付工程剩余款项,2023年8月21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工程专用账户对账并取证。某乙公司通过以上方法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均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撤销郑州某某公司的决定后,其债权债务由某甲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某甲公司应对路桥公司的相关项目、财务资料及时归档保管,因此对某乙公司的诉请及本案相关情况,某甲公司有义务查找并提供相关证据。 关于案涉项目工程专项账户内1550000元现金支票及剩余资金252517.17元。某乙公司与郑州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权利和义务。结合承包合同及某甲公司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郑州某某公司在本案涉工程即某-14项目工程中仅提取管理费,专项账户剩余资金应向施工方即某乙公司支付。一、六张现金支票共计1550000元,某乙公司系从某甲公司处获取该证据,某甲公司辩称六张现金支票所涉金额1550000元已由某乙公司公司***、***、文会计支取,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并且案涉六张现金支票收款人一栏中仅加盖某甲公司公司财务章及法人签章,不存在某乙公司***、***、文会计的签章,故某甲公司无法证明已将案涉六张现金支票所涉金额1550000元向某乙公司支付完毕,因此某甲公司应将该部分款项向某乙公司足额支付。二、专项账户剩余资金252517.17元,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仅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除管理费外的其他款项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故该专项账户最终剩余的252517.17元应归某乙公司所有,某甲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将该笔款项转入其公司的其他账户,而未向某乙公司支付,因此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以上两笔款项的利息,某乙公司所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的1802517.17元(六张现金支票金额1550000元+专项账户剩余资金252517.17元)系该专项账户若干款项的一部分,某甲公司应在专项账户最后一笔款项252517.17元转出时将该1802517.17元及时向某乙公司支付,但某甲公司至今未将该部分款项向某乙公司支付,故某乙公司就该部分款项主张利息,利息应自2008年11月12日起(专用账户最后一笔款项转出的次日)计算至某甲公司将该部分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1802517.17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1038745.01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12月31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302835.37元;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保证金400000元。某乙公司在某-14项目开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400000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应在保修期满,建设单位返还保修金后,某甲公司将该款项退还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已退还100000元保证金,某乙公司予以认可,剩余300000元保证金某甲公司应予退回。关于利息,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8日经河南某某公司最终确定结算审定金额,某甲公司应在案涉工程最终确定结算审定金额后,将保证金400000元足额退还某乙公司,但某甲公司至今仍有300000元保证金未向某乙公司退还,故某甲公司就该300000元保证金主张利息,利息应自2018年10月9日起(案涉工程确定最终结算审定金额的次日)计算至某甲公司将该部分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11418.7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12月31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61820.84元;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质保金、质量基金、资料费暂扣款、苗木养护费、结算欠付工程款,扣除审减金额53411元后,共计1527089.79元。河南某某公司已将1527089.79元退还至某甲公司账户中,某甲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向河南某某公司出具收据,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仅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因此某甲公司应当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应向某乙公司进行足额退还。某甲公司对该笔款项主张管理费辩称“业主所退还的1527089.79元,因管理费未扣除完毕,应付数额不确定,不具备支付条件”,某乙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已将案涉项目的管理费500000元一次性支付完毕,某甲公司要求按照最终审定金额计算管理费,但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支付条件、应付数额等均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某甲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应当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应向某乙公司进行足额退还。关于收到该笔款项的时间,某甲公司向河南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均未写明时间,某乙公司称系2020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综合某甲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等款项的时间为2020年4月,某甲公司系2020年11月27日收到该笔款项的说法符合常理,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收到业主退还的该笔款项,某甲公司应及时向某乙公司退还该笔款项,但某甲公司至今未将该1527089.79元向某乙公司退还,故某乙公司有权就该1527089.79元向某甲公司主张利息,利息应自2020年11月28日起(某甲公司收到退还该笔款项的次日)计算至某甲公司将该部分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以1527089.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至2023年12月31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177346.03元;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一、案涉项目工程专项账户内1550000元现金支票及剩余资金252517.17元,共计1802517.17元的支付时间应为2008年11月11日起,但某乙公司为2023年8月21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某甲公司对账时才知道该笔款项,且某甲公司未举证某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因此某乙公司对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自2023年8月21日起算,至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三年。二、保证金300000元的支付时间应为案涉工程最终确定结算审定金额后,因此该笔款项应于2018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20年9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对账函要求对某-14合同段项目工程尾款进行核算,应视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债权请求,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2023年8月21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及财务人员与某乙公司法人***及财务人员就案涉工程专项账户对账,其目的是要求某甲公司对尾款进行结算,应视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债权请求,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某乙公司对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自2023年8月21日起算,至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三年。三、质保金、质量基金、资料费暂扣款、苗木养护费、结算欠付工程款,扣除审减金额53411元后,共计1527089.79元,某甲公司应于2020年11月27日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向某乙公司支付,2023年8月21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及财务人员与某乙公司法人***及财务人员就案涉工程专项账户对账,其目的是要求某甲公司对尾款进行结算,应视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债权请求,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某乙公司对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自2023年8月21日起算,至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三年。因此,某乙公司未怠于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某乙公司以上三项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1802517.17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23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1341580.38元;自2024年1月1日起以1802517.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至2023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73239.59元;自2024年1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扣除审减金额后的质保金、质量基金、资料费暂扣款、苗木养护费、结算欠付工程款共1527089.7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11月28日至2023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177346.03元;自2024年1月1日起以1527089.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58元,由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某某公司与郑州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某-14标段)》,约定郑州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该合同签订后,郑州某某公司又与某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郑州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并收取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某乙公司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竣工验收,郑州某某公司应对某乙公司折价补偿。因郑州某某公司被撤销,某甲公司概括承受其债权债务,应当履行对某乙公司折价补偿的义务。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将专项账户内1550000元现金支票、剩余资金252517.17元及两笔款项利息支付给某乙公司的问题。参照《承包合同》第5.2条及8.8条的约定,可以认定郑州某某公司仅提取案涉工程的管理费,专用账户内的剩余资金应向某乙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1日,某甲公司将该专用账户内最后一笔款项252517.17元直接转入本公司的其他账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某乙公司的有关费用,故一审判令其返还该笔款项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称双方尚未最终结算不应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六张现金支票金额1550000元,收款人栏中仅有某甲公司财务章及法人签章,无某乙公司人员签字。某甲公司无法证明案涉六张现金支票已向某乙公司足额支付,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当将六张现金支票涉及的1550000元及利息支付给某乙公司。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为2008年11月11日,但某乙公司在2023年8月21日对账时才知道该笔款项,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两笔款项的时间,故某乙公司对该两笔款项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退还3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案涉《承包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建设单位返还保修金后,甲方将保修金退还给乙方”,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07年交工验收,2018年10月8日,某乙公司、郑州某某公司签订了《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且河南某某公司也已向某甲公司退还质保金,参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将剩余保证金30万元退还给某乙公司,其逾期未退还,故一审判令某甲公司返还3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案涉工程最终结算申请金额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7日、2023年8月21日进行催要、对账,应视为某乙公司提出履行债务请求,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该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支付质保金、质量基金、资料费暂扣款、苗木养护费、结算欠付工程款1527089.79元的问题。河南某某公司已将1527089.79元退还至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仅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其应当在收到该笔款项后足额退还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最终审定金额计算管理费,某乙公司还应再支付205166.15元管理费,一方面,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每次随验工计价扣除管理费,但《中铁七局向某乙公司提供的专项账号流水明细》中对2006年9月19日50万元注明的摘要为“一次性上缴管理费”,也即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管理费的交纳进行了变更,某乙公司一次性交纳了50万元管理费,另一方面,某乙公司解释称“案涉工程的绿化污水处理等项目,由业主直接指定给了相关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该部分费用大概有700多万,该部分款项由业主直接支付给指定的施工单位”,并主张50万元管理费是按照专用账户收到的款项扣除税金后的金额计取。案涉专用账户转入的金额(27324498.6元)低于案涉合同的审定金额(35258307.36元),某甲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明确税款金额,结合以上分析,某乙公司的主张更为合理,依法予以采信,对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一审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质量基金、资料费暂扣款、苗木养护费、结算欠付工程款1527089.79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16元,由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