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

景县某某制品厂、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某某制品厂,经营场所:景县。 经营者:***,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县某某制品厂(以下简称景县某某厂)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4)冀1127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县某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县某某厂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4)冀1127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自认与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其损失的为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非转入账户的资金。10万元汇票的出票人为被上诉人,其作为出票人知道支付到期日为2019年7月30日,一直到2023年6月份案外人某甲公司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一直称因业务往来在2019年2月份将票据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某甲公司,故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从2019年2月份被上诉人转让票据后已不是该票据的持票人和所有权人,因此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无权作为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之债。 在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1882号民事判决书中,景县法院也认为商业活动中银行承兑会多手转让,没有到期前不会背书。上诉人在本案银行承兑到期后背书是为他人办理托收,不能当然的认定上诉人在票据上背书就是不当得利取得。因本案并非错误给付型不当得利,因此具体到本案应当由原告就不当得利的构成以及造成损失与上诉人的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遭受的损失是上诉人造成以及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本案并非票据纠纷一审法院根据票据法31条的规定就草率认定应当有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就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二、上诉人办理托收不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从2019年1月30日被上诉人转让票据后至票据支付期限到期,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没有申请票据挂失和申请公示催告,因此可以证实该票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没有丢失,不存在上诉人拾得票据占为己有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国企公司内部应当有严格的财务和规章制度,造成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去向不明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公司内部财物存在漏洞和管理混乱造成,如果被上诉人按照票据法30条的规定在票据交付案外人某甲公司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或者留存相关手续就不会造成损失,因此被上诉人遭受损失不是上诉人造成,更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票据在正常的流通过程中上诉人办理托收是合法、正常的业务,不存在不当得利。并且上诉人现发现新的证据也能证实没有占有1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景县某某厂的上诉请求,维持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4)冀1127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效力。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某乙公司按照施工企业惯例,每年的农历年底均向材料供应商、分包商支付一批资金供合作单位发放工资。2019年1月底2月初经公司领导审批,答辩人拟向合作单位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并准备了一张10万元的汇票,答辩人一直认为该汇票已经交付给河北某甲公司。2023年7月份,河北某甲公司以货款纠纷为由向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始知河北某甲公司没有收到汇票及对应的资金。经向该汇票的出票行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查询付款档案,发现涉案的汇票被背书人系被答辩人景县某某厂;浦发某某已经于2019年向被背书人支付票面金额10万元。 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景县某某厂没有业务联系,也从没有向景县某某厂背书转让过票据。被答辩人景县某某厂一审时当庭承认和答辩人没有业务联系,该票据已经委托收款并实际收到票面金额10万元;该票据也不是某乙公司背书转让,而是景县某某厂代案外人贴现取得票据,因为业务多时间长,无法找到委托票据贴现人的名字及付款凭证。 上述基本事实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当庭均无异议,一审人民法院给予认定是正确的。被答辩人虽然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无法具体指出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之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引用《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正确。该条规定“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被答辩人景县某某厂已经明确争议双方不具有业务关系,也不是某乙公司背书转让的汇票,通过贴现取得汇票也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向景县某某厂转让汇票不是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景县某某厂取得的票据权利无效。 2、引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正确。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具体到本案,金源厂取得了10万元的利益不能提供依据,某乙公司因此遭受10万元的损失,答辩人遭受的损失和被答辩人获得的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引用该条法律规定,认定被答辩人构成不当得利并负有返还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特提起上述答辩意见,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为盼。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施工企业惯例,每年的农历年底均向合作单位支付一批资金。2019年1月底至2月初经公司领导审批,原告拟向合作单位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准备了一张没有填写被背书人的汇票。2023年7月初,原告和某甲公司因货款纠纷在景县人民法院发生诉讼,某甲公司自述没有收到此笔100000元的汇票及资金。原告通过出票行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查询付款档案,发现案涉汇票的被背书人系被告景县某某厂,浦发某某已经于2019年7月30日向被背书人景县某某厂付款。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联系,被告不能就合法取得100000元汇票的来源做出说明,应视为被告取得原告的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及利息损失。因两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景县某某厂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诉称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其损失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并非转入被告账户的资金,100000元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原告,原告作为出票人应当知道到期日为2019年7月30日,一直到2023年6月份某甲公司起诉原告,原告一直称因业务往来在2019年2月份将该票据转让,故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从2019年2月份原告不是票据的持有人和所有权人,因此某丙公司无权作为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作为100000元票据的出票人知道票据支付到期日2019年7月30日,但从2019年1月30日原告开出票据后至支付期限到期,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申请票据挂失或申请公示催告,因此可以证实原告转让票据后,该票据并没有丢失,不存在被告拾得票据占为己有的行为。原告作为国企,公司内部应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和公司制度,造成100000元去向不明的原因是原告公司内部财务存在漏洞、管理混乱造成,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转让票据后,票据正常流通,在流通过程中被告办理托收是合法,并不存在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某丙公司开具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行为浦发郑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收款人为项城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7月30日。该承兑汇票经项城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某丙公司,再经背书转让至景县某某厂。2019年7月30日上述承兑汇票委托河北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收款,浦发郑州分行将100000元支付给景县某某厂。2023年原告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未认定案涉承兑汇票由原告给付某甲公司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诉争票据被告自认系在案外他人处通过贴现取得,因此从形式上看被告是通过背书取得持有,汇票上的签章前后衔接,但实际其票据前手并不是原告。诉争票据并无案外他人的背书记载,背书转让形式和客观相背离,原被告并不是真正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背书转让行为形式上连续,客观上并不连续,被告如何得到诉争票据情况不明。故被告景县某某厂所持的诉争票据实际上不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应当由被告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但被告景县某某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未完成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得利人获得利益;(2)受损人遭受损失;(3)得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得利与受损均没有法律依据。据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张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为受损人,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景县某某厂应返还原告某丙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关于利息损失,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日即起诉日2024年2月26日起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景县某某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2月26日起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2、驳回原告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开庭诉讼中陈述,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涉案银行承兑的10万元及利息,除上诉状以外,另补充: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经上诉人找当时的会计***,要求其在回忆和再查找相关转账记录,在2024年的5月23日,经上诉人的会计在景县农商银行西城支行分理处打印2019年7月30日和2019年8月6日的银行流水发现,上诉人在7月30日收到涉案承兑的10万元,在2019年的8月6日上诉人的会计***用其丈夫***的账户在2019年8月6日转付给当时的委托承兑人***,***又找到***,***在2024年6月4日将在景县××街分理处的银行流水调出后,其确实在2019年8月7日收到***丈夫的账户转付的承兑票10万元和当时退还的手续费100元,在2024年6月5日,***和其丈夫共同到***工作的单位景县农商银行信贷二部找其商谈处理事宜时,***认可该涉案承兑是其委托上诉人办理的托收,其同意将该涉案款退还,并告知上诉人会计***要求咨询法院看相关的手续如何办理,并且也说只还承兑本金,利息不还。因此,本案为不当得利之诉,上诉人没有取得涉案承兑的不当得利款10万元,上诉人也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称的涉案承兑是案外人***委托上诉人办理托收的,故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上诉人二审新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24年5月23日在上诉人的开户行景县农商银行西城银行分理处打印的2019年7月30日的账户明细单一张;2、2019年8月6日,***丈夫***的尾号为2108的账户明细单一张;3、***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收到案涉承兑的10万元后通过其会计已将案涉承兑款10万元付给了委托办理托收的案外人***,因当时***与上诉人的会计原系同事关系,将手续费100元也退给了案外人。 第二组证据,1、2024年6月4日,案外人***打印的其尾号为8074在景县××街分理处2019年8月6日的明细一张;2、2024年6月4日,案外人***打印的其尾号为1114的在景县××街分理处2019年8月7日的明细一张;3、2024年6月5日,上诉人的会计***与其丈夫***在案外人某丁公司录音书面材料和光盘一张,该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承兑是案外人***委托上诉人办理的,案外人已经收到案涉承兑的10万元,对该事实案外人也予以认可,能够证实上诉人没有取得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所谓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产生的证据,而不是已经存在的证据,本案所有的流水即***、金源厂的流水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已经调取,***同本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上面有的内容,其余的证据都是在一审开庭前都已经存在的证据,因为上诉人所提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方不予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的承兑汇票于2019年1月30日出票,于2019年7月30日承兑,至202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23)冀11民终1907号民事判决后,被上诉人因涉案票据背书问题造成的损失才确定。上述事实说明,涉案争议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按照本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一规定表明禁止采用不记名背书,其主要原因在于记名背书易于看出票据转让的真实情况,在票据使用上最为安全。因此,背书人背书时,必须作成记名背书,而不能作不记名背书,否则背书行为无效。汇票转让不能成立,由此取得汇票的人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依照上述规定,即使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持票人可以记载自己的名称,但该持票人应当是与背书人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当事人,背书人应当记载该持票人为被背书人没有记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交付涉案票据时,未记载上诉人为被背书人,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在票据被背书栏内记载上诉人名称并收取涉案款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上诉人取得票据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上诉人接受涉案承兑汇票,并将上诉人记名为被背书人予以承兑,获得了1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该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获利和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取得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该10万元不当得利。 关于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其受案外人委托收款,收到该10万元后已转给案外人,对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取得票据符合《票据法》规定,上诉人上诉称系受案外人委托收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上诉人景县某某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