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6民初455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5月,武汉某某高强度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现已注销)与被告签订《工具防护用品买卖合同》《热镀锌钢管买卖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新建汉口开闭所及汉口枢纽供电线改造应急工程”项目供货,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87805元、152925元。合同约定货款分期支付:甲方按业主拨付进度款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24个月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被告指定***、某甲公司指定卢某负责货物交验、签认。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1125.35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25.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2月7日止,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15946.65元,自2021年8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1262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防护用品买卖合同》《热镀锌钢管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某某运输法院进行诉讼,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某某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具防护用品买卖合同》《热镀锌钢管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某某运输法院进行诉讼。因案涉项目为某乙公司汉口开闭所及汉口枢纽供电线改造应急工程,属铁路设施、设备有关纠纷,双方约定由某某运输法院管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某某运输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