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682民初3045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添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沈阳市浑**。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男,1978年8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65136部队发包的65136部队铁路专用线工程,工程地点为辽宁省凤城市。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林家台隧道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在2017年3月19日签订《林家台隧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3471工程铁路新建工程林家台隧道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为辽宁省凤城市通远堡镇林家台,工程范围、工作内容为林家台隧道图纸内未完成的全部工作量,工程数量隧道图纸内全部内容,合同价格固定合同价,总价包干230万元;施工期间,由于业主原因工期被迫延迟,乙方应相应调整进度计划,满足业主要求。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合同》进行修订,签订《林家台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变更为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30日,甲方提供乙方施工图纸,工程量乙方参照图纸工程量报价;乙方承包隧道工程,经过验收,达到质量要求标准,方可办理结算价款;本工程无甲供材料;补充协议价款:上调整96万元,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期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且在2017年9月30日,案涉隧道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之后,65136部队铁路专线新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结算完成。结算后,原告应得工程款326万元,截止到2020年9月22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70万元,被告拒绝继续结算和支付剩余的156万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有专属管辖的规定,即指某些案件必须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的方式予以变更,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排他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本案中,案涉工程合同为“《3471工程铁路新建工程林家台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隧道工程为铁路附属设施工程,为此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本案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虽然,案涉合同中已经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所在的人民法院”,但该约定违反国家关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当属无效。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并移送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移送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8030元,已收取1803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