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3民初7235号
原告:青岛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堂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青岛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B-1C-1区工程一标段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C****002Ⅱ项下的合同价款玖拾肆万陆仟捌佰伍拾贰元叁角肆分整(小写:946852.3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B-1C-1区工程一标段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C****002Ⅱ,以下简称“《分包合同》”)。2014年7月1日,青岛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分包合同》所涉项目出具《建筑消防设备安装质量检验报告》。原告已经积极履行完成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期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经原告多次主张和要求,被告仍欠付原告946852.34元。鉴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附随的基本义务,拒绝支付质保金,已构成严重违约。
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2014年施工完毕并验收,但其起诉时间为2022年10月,已远远超过《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涉案工程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不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答辩人受案外人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4576000元,另了解到武汉某乙公司2014年6月向被答辩人支付1000元工程款,答辩人在案涉项目中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B-1、C-1区一标段网点的火灾报警联动系统及漏电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地下车库消火栓系统工程及灭火器、消防水泵房、消防屋顶水箱间、室内喷淋及消火栓系统的室外环网的敷设、室内消防联动系统的室外管路及线路的敷设、消防控制室设备的安装等。合同为单价包死合同,合同总价款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支付本次工程量(扣除发包人指定供材及设备后)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建设方此项价款付至甲方账户后20日内,付至累计完成割算工作量(扣除发包人供材及设备后)80%的工程款;结算书审核确认之日起且建设方此项价款付至甲方账户后、乙方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后20日内甲方付款至乙方(扣除发包人指定供材及设备后)的95%的竣工工程款;余额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且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全部质保金。同日,双方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协调管理费为总造价的2%。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某甲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
某甲公司对合同中其青岛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
2、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进行竣工验收完毕。案涉工程建设方为青岛某某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乙公司)。
3.已生效的(2019)鲁02民终10882、10895民事判决书认定,某甲公司与武汉华力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关系,某甲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在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印章,且存在人员、资金相互使用的事实。
4.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注销。
5.原告认可共计收到工程款457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10882、10895号、2022鲁02民终1453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对《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留待后述,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结算数额:
原告陈述结算过程为,原告在完成涉案工程的义务后,一直向被告催款,在2020年7月15日被告公司让我们添加了一个叫***的微信,***于2021年4月21日向我们发送了一份收款确认函,晚上又发送了二期消防封账协议,2021年4月22日上午给我们发了一个定位,要求我们将收款确认函和二期消防封账协议盖章给他们送过去,2021年8月25日让原告给他发一个能收款的账号,原告就将开票信息和收款账号发送给了对方。根据封账协议,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106852.34元。
原告对此提交双方对账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及封账协议予以证明。
被告对双方对账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微信聊记录中所涉人员均不是我公司人员;收款确认函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载明武汉某乙公司向其付款,可以证明原告与武汉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关系,我公司受某乙公司委托向原告付款属实;分包封账协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我公司签字盖章,我司也未收到。
原告提交的分包封账协议载明:(发包方)甲方某甲公司与(承包方)乙方青岛某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B-1区、C-1区工程(一标段)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乙方已按甲方要求完成分包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及其甲方指令的其他工程内容。经甲乙双方核对,乙方最终完成分包结算总价为6100185.95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为4417000元,扣除乙方应支付的税金、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576333.61元,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尾款为1106852.34元,乙方不再有其他任何追加款项。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海创中铁七局王某乙:今天晚上发给你结算书,你明天上午盖章一起给我。原告方:好的,王某乙。2021年4月21日晚23时15分,海创中铁七局王某乙将分包封账协议通过微信发送至原告方,并于2021年4月22日向原告发送定位,4月22日发送消息:什么时候送过来,8月25日发送消息:发一个能收银行承兑和现金的账号给我,原告方向其发送了银行账号信息。
被告认为***不是某甲公司员工。应该是武汉某乙公司员工。
原告提交的2019鲁02民终108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中载明:青岛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所附《工程结算审定单》,施工单位均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并有编制人***签字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经出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显示内容能够印证原告所述的结算过程,且与案涉工程相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生效判决确认,***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本院确定结算数额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2021年4月21日,***向原告发送的分包封账协议中载明为准,其中工程尾款为1106852.34元。
关于已付款数额:
被告提交委托书6份,证明:某甲公司向青岛某某公司支付款项是受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受武汉某乙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4576000元,另了解到武汉某乙公司2014年6月向原告公司支付1000元。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根据生效的判决可以证明被告实际承建了本案工程项且被告是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余万元。原告认为武汉某乙公司付的款项没有收款凭证,不知道怎么付的。因为金额太小了,收款账户里没发现。原告认为是被告支付了450万元多,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是被告在履行本案的合同。
对上述证据的认定: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加盖武汉某乙公司公章,且显示内容与案涉工程相关,原告对此无相反证据提交予以反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述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收款确认函中确认的分包结算总价,剩余工程尾款为1106852.34元,后建设方青岛某某投资公司代被告支付了16万元工程款,二者相减就是诉讼请求金额946852.34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加盖的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的问题,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某甲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在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印章的情形,其在诸多合同中加盖多枚印章,事后又否认公章的真实性,营造真伪难辨的事实,已丧失基本诚信,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推定原告与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可依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因某甲公司青岛分公司现已注销,应由其法人也即本案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要求鉴定其青岛分公司公章真实性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未向武汉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再论述。
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问题,原告主张工程造价结果于2021年4月份被告方予以确认,至其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款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46852.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1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