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3719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田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田某、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田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616元(其中***9666元、***7816元、***8860元、***7361元、***8860元、***3002元、***7051元);2.依法判令原告为维权产生的诉讼成本35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丙公司为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和祥小区的总承包人,被告田某为劳务分包人,后被告田某将劳务部分又转包给案外人***(已故),原告***、***、***等8人(该八人中,***不参与本次诉讼),是***找的农民工,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5月22日期间,在***安排下在和祥小区做木工,主要负责地下室及二期结构,双方约定装模为42元/㎡、拆模为10元/㎡、二期结构为18元/㎡。2021年5月22日,原告***、***、***等八人已经按约完成全部劳务工作,经和工地负责人***核算,原告一行八人的总工资为153869元(该结算单已被***在微信中确认表示认可,且表示漏算7629元),实际为161498元。截止今日,***已死,被告田某虽承诺原告等八人工资一并由其承担,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除去***生前支付的部分工资,本次起诉原告七人的工资52616元还未结清。对此,原告七人也多次向被告田某催要,但以无果告终。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本案中,***没有劳务承包资质,被告田某作为劳务分包人,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七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田某辩称,我是案涉工程的包工头,七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属实,农民工的工资由甲方的农民工专户支付,不会到我手里。***已故多年,七原告应该早点到劳动局申请,劳动局就会督促中铁七局支付,现在时隔多年,且中铁七局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我知道***差欠农民工工资,但是不知道具体金额。***去世后农民工打***配偶的电话催要欠款,我知道后承诺由我承担该欠款。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且我公司不是项目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七原告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我公司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七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1.对于原告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劳务款问题,涉及合同相对性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相互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对合同关系外第三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也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具体到本案,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合同外的人,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等七人所涉及***班组人员工资已全部结清。我公司将案涉木工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河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已与***班组所有人员工资结清并支付给被告田某,某甲公司河南某某公司不存在欠付***班组工人工资,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田某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本院依法采信;七原告补充提交的***和***2022年8月30日收劳务工资情况,本院依法采信。2.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田某提交的2020年至2022年给案外人***付款的银行明细,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丙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河南省焦作市西部产业集聚区**小区项目A区项目中的土建主体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河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案外人河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又将案涉工程中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和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田某,被告田某将其中的地下室和7号楼的木工作业包工给案外人***(已去世),案外人***(已去世)承接木工作业内容后带领本案七原告及案外人***、***一起完成了地下室和7号楼的木工作业内容。2021年5月22日,被告田某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与案外人***(已去世)木工班组进行结算,并出具《***等九人在焦某和祥小区工资总额》一份,载明:1.地下室:装模面积3739.31平方×42=157051元;拆模776.19平方×10=7761.9元;拆架子57.76平方×7=404.3元,扣除未拆模1471.05×10=14710.5元,总计142877元;2.二期结构支模:2号楼2199米×18=39582元,7号楼53.33米×18=959.94元,扣除4000元,总计36541.94元;3.地下室运材料3000元,买泡沫胶150元,陪电锤300元,总计2850元,以上三条总计182269元。之前做事付生活费29400元,总计下欠152869元。在公司做点工10.5天×400元/天=4200元,某乙公司点工8个工×400元/天=3200元,剩1000元,总计152869元+1000元=153869元。经案外人***(已去世)委托,证明人***签名确认,2021年5月22日,案外人***(已去世)在微信中明确承诺“声明,关于***等人在和祥小区的工资结算单,由***签字证明本人认可,此微信留言可以作为凭证”。结算后,自2021年5月22日至2023年1月20日,案外人***(已去世)、被告田某合计向原告***、***、***、***、***、***、***、***、***支付109153元(106385元+***1968元+***800元)。此后再未付款,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案外人***系被告田某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案涉被告田某承接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
再查明,2023年1月20日,案外人河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田某转账支付250000元,同日,被告田某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兹有***焦某和祥小区项目27号管理人员工资、7号楼及7号楼南边车库木工班组(班组长***)剩余工资由河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给田某(本项目所有人员工资均已结清),后续所产生的任何经济问题均由田某承担,与河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备注工资金额为250000元。
还查明,案外人***未作为原告参与本次诉讼,本次诉请金额中也并未包含***劳务工资;案外人***未结清工资包含在本次诉请金额中。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被告田某是否承担责任?3.未结清劳务工资金额是多少?4.被告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案涉河南省焦作市西部产业集聚区**小区项目的总承包方系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将该项目A区土建主体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河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河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代理人邹某又将案涉工程中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和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田某,被告田某将其中的地下室和7号楼的木工作业等部分以包工形式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承接木工作业内容后召集本案七原告、案外人***、***一起完成了地下室、7号楼等木工作业内容,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七原告应是与案外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七原告已依约完成木工作业部分劳务内容,案外人***应当依约足额支付劳务工资。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后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经庭审查明,案外人***已于2023年年底去世,在其去世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田某联系后续结清劳务工资事宜,并向被告田某发送其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的结算证明和应被告田某要求核算的已付劳务工资明细,被告田某也多次在微信中承诺付款,因此,被告田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同时,被告田某作为违法转包人,在案外人河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足额履行案外人***班组劳务工资付款义务情况下,被告田某并未将收到的劳务工资足额支付给七原告,因此,七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田某应对上述案外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案外人***已去世,七原告未对其继承人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田某对七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三,经庭审查明,根据七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据,其中第1项“装模面积3739.31平方×42=157051元;拆模776.19平方×10=7761.9元;拆架子57.76平方×7=404.3元,扣除未拆模1471.05×10=14710.5元,总计142877元”,明显在总计时计算错误,这与七原告在庭审中及与案外人***、被告田某微信沟通中陈述的少计算7629元一致,经计算,总计应为150506.7元(157051元+7761.9元+404.3元-14710.5元),进而计算出总下欠劳务工资应为161498.64元(150506.7元+36541.94元+2850元-29400元+1000元)。根据七原告提交的已付劳务工资明细,经计算,已付劳务工资为109153元(106385元+***1968元+***800元),扣减后,下欠七原告(含***工资)及案外人***劳务工资应剩余52345.64元(161498.64元-109153元)未支付,但根据原告***于2024年1月2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田某“***2057元、***6049元、***6764元、***8860元、***7361元、***8860元、***3002元、***7051元,合计50004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七原告(含***工资)及案外人***剩余劳务工资50004元未结清,扣减案外人***工资2057元后,七原告(含***工资)未结清工资总额为47947元(50004元-2057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田某应当向七原告(含案外人***)支付下欠的劳务工资47947元。
关于七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支付凭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中陈述其个人工资应为9666元而其微信中自述的6049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被告某丙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相对方,也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对七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田某辩称其不清楚下欠七原告劳务工资金额,如前所述,被告田某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出具了结算证明,其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田某承担,同时,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田某发送该结算证明、已付款凭证、下欠金额计算表等内容,被告田某庭审中陈述收到上述信息,在被告田某未提交反证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田某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田某辩称其已与案外***进行总结算并已付清劳务工资,根据被告田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有付款给案外人***的事实,但并未提交结算和结清劳务款的证据,且根据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田某并未结清案涉劳务款项,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向原告***、***、***、***、***、***、***(含案外人***工资)支付劳务工资47947元及律师费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该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若当事人需通过本院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将案款汇入民事案件履行账户。开户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孝南支行,账号:5664********,并注明案件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员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