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94民初3175号 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4659.06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浆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该合同2021年10月20日已终止,结算发生金额为616667.06元,该合同未支付。2021年4月23日,原告被告签订水稳料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该合同2021年8月25日已终止,结算金额为367992元,该合同未支付货款。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足额出具未支付发票。现被告欠原告货款984659.06元。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完成了支付货款的全部义务,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答辩人在2021年5月14起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10万元材料费;二、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水稳料买卖合同》和《砂浆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质保期,其中《砂浆买卖合同》第5.5款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水稳料买卖合同》第5.5款约定质保期为3个月。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均“自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同时,《水稳料买卖合同》和《砂浆买卖合同》第6.3.4款对质保金也进行了明确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解决后30天内付清”。“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解决后30天内付清”。即使从双方《砂浆买卖合同》完成的最后一期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砂浆买卖合同》合同总额的5%质保金也应在2023年11月20日开始支付,目前该款项仍未达到支付期限。双方水稳合同最后一期结算为2021年8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为2022年2月25日。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审理,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数份水稳料买卖合同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稳料和砂浆,当月20日为本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结算时根据被告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完成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70%,95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水稳料质保期为3个月,砂浆料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均“自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现原告已完成供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0万元,下余部分货款未支付。经查,该欠付货款中有73872元双方约定了通过仲裁机构裁决处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910787.76元。根据双方结算单,原告提供的水稳料共价值294120元,均已过质保期,原告提供的砂浆料共价值616667.76元,均未过质保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910787.76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辩称付款比例应为95%,原告提供的水稳料共价值294120元,均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全额付款,原告提供的砂浆料共价值616667.76元,均未过质保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85834.37元。被告辩称与原告相继签订8份合同,其支付的110万元包含本案部分诉讼请求,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的具体内容且被告称与原告的未结清款项约为700多万。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货款金额远小于被告所称双方未结清货款金额,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2月24日起的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约定被告应开具发票,关于发票的开具时间、金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酌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9954.37元及违约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以879954.3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