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3民初7328号 原告: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324728.2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439928.81元(以1072343.2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4年4月12日,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质保金利息44869.50元(以252385.01元为基数,以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4年4月12日,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协议》及《建筑防水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E-1区F-1区(五标段)”,工程地点为青岛市李沧区沧安路1号,工程内容为地下车库及屋面防水工程。现该工程已于2014年8月24日竣工验收,被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4年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已过3年时间。2.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上加盖的“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被告印章,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员工,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受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丙公司)委托向原告付款,且武汉某丙公司有付款,原告与武汉某丙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关于工程款利息,无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还是武汉某丙公司,但是涉案项目的审计报告是2021年2月7日,原告向某丙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即使原告主张利息也应以案涉项目审计报告出具后原告向武汉某丙公司确认最终工程价款后开始计算,计息不早于2021年2月9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E-1、F-1区(五标段)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20万元。付款方式为:该工程款以业主支付甲方该项(地下室防水)工程款为前提,建设单位不付款,甲方可不予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且乙方不得追究甲方付款责任。甲方收到该项工程款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每部分防水工程完工后付至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0%的进度款(不超出业主支付额度)。在每部分完成后三个月内且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工程款,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 另,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E-1、F-1区(五标段)屋面防水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为:该工程款以建设单位支付甲方该项(屋面防水)工程款为前提。每部分防水工程完工后付至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0%的进度款。在每部分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工程款,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 上述合同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 某乙公司对合同中“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并提交项目部印章作为比对样本。 2.原、被告均认可涉案项目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双方未进行结算。 3.2021年2月8日,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047700.2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324728.23元。 4.已生效的(2018)鲁0213民初5305号、5306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10882、10895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乙公司与武汉华力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关系,某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在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印章,且存在人员、资金相互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建筑防水工程协议》、《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中加盖的“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问题,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某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在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印章的情形,其在诸多合同中加盖多枚印章,事后又否认公章的真实性,营造真伪难辨的事实,已丧失基本诚信,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推定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可依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2472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及追加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的时间为2021年2月8日,故本院酌定利息应以1324728.2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4728.23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324728.2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43元,由原告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2元,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