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683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经济开发区综合服务楼8楼805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09-5号(1-2-2)。
法定代表人:**里,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金睿,女,1997年6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芜湖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字第2118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辽01执40号。在执行过程中,芜湖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芜湖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芜湖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一般纳税人资格查询截图、2018-202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以及相关生效判决,用以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申请执行人芜湖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为一人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芜湖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关兵
审 判 员 项前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柴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