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9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纪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5)鲁0983民初129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性质的认定错误,本案应属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而非普通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进而适用普通地域管辖规则,这是对案件性质的片面理解,忽略了本案与铁路建设的核心关联性。1.合同的根本目的与铁路建设密不可分。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土工格栅)系专门用于“新建西安至延安铁路(铜川至延安段)站前工程XYZQ-11标段”的特定材料。该采购行为是铁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其合同性质绝非普通商事买卖,而是“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2.法律适用依据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三)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本案完全符合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3.最高法司法政策一脉相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及(2002)151号通知等文件,均确立了铁路系统内企业之间或与铁路建设直接相关的经济纠纷,由铁路法院管辖的原则。一审法院无视本案合同的特殊目的和背景,机械剥离其“买卖合同”外壳,直接导致管辖定性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某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主张,2022年其与某甲公司签订《新建西安至延安铁路(铜川至延安段)站前工程买卖合同》,约定其向某甲公司新建西安至延安铁路(铜川至延安段)提供土工格栅。其按约供货且货物经验收合格,现因某甲公司欠付部分货款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因履行《新建西安至延安铁路(铜川至延安段)站前工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上述合同虽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但该约定管辖法院与案涉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主张及合同约定内容,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一方某乙公司住所地位于肥城市,属于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本案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5)鲁0983民初12985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