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烟台三彩涂料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6民终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韩某,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原审第三人韩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5)鲁0614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5)鲁0614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负担部分,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韩某并非上诉人指定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将工程交予被上诉人施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韩某当庭陈述证明力较弱。1.韩某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或授权代理人。韩某系社会自然人,已达退休年龄,与上诉人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正式的书面授权委托关系。一审判决仅凭关联案件判决及韩某单方持有部分工程资料,即认定其为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联案件所涉工程与本案工程性质、背景、当事人合意均不相同,其事实认定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2.上诉人从未授权韩某对外转包工程。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仅为1,104,624.17元。上诉人作为央企,内部管理规范,绝无可能“赔本”以高达1,322,720元的价格将工程转包。韩某所称的“一口价”承诺(130万元+垃圾清理费),远超上诉人与发包方(某部队)的合同价款,明显违背商业常理,更不符合国家对央企工程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若被认定有效,将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3.被上诉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被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在承接工程时,理应对韩某的身份、权限及工程价款的合理性进行必要审查。韩某无法出示上诉人的正式授权文件,其承诺的工程价款与上诉人、发包方备案的合同价款严重倒挂,被上诉人对此重大疑点未予核实,主观上难谓善意,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严重错误,采纳的证据和采用的计价方法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未采纳合法有效的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已经发包方(某部队)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某咨询有限公司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书以天勤咨询审字[2024]第668号),审定金额为764,650.73元。该审核结论系发包方与上诉人对工程最终价款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基础。一审法院置此合法、权威的结算依据于不顾,属认定事实错误。2.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意见不应采信。①鉴定范围错误扩大。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将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未经上诉人及发包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如山东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7月版图纸)及所谓的“返工、拆除”内容纳入鉴定范围,导致鉴定范围远超上诉人与发包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最终结算范围。②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中高达942,515.67元的“争议项工程造价”,其对应的施工内容绝大部分(包括建筑、装饰、电气、给排水、检测费等)均不在上诉人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清单及最终结算审核范围内。一审判决在“酌定”工程造价时,实质上将这部分与上诉人无关的施工内容及费用强加于上诉人,缺乏任何合同与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酌定”工程造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未充分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完全采信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韩某单方陈述的“一口价”132万余元,并以此“酌定”最终造价,完全背离了以合同、签证、结算文件等客观证据确定工程价款的基本原则,自由裁量权行使失当。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链(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各材料供应商的买卖合同及支付凭证),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安排及款项支付均通过内部单位天津铁建实施。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任何书面合同,也未能提供上诉人授权韩某与其达成协议的有效证据。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四、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点的认定错误。即便(假设不成立)上诉人需承担付款责任,利息的起算也应基于明确的付款期限或工程交付结算之日。一审判决在未认定具体付款日期的前提下,简单以被上诉人诉称的2022年8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韩某身份、确认合同关系、采信证据及确定工程价款等核心问题上,均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纳不当、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韩某身份问题。在此前的数份生效判决书中均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认定问题。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无法迖成一致,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558975.81元,超出了合同约定价款。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应当依法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参照鉴定结论支持被上诉人涉案工程造价1322720元,已经照顾了上诉人利益,上诉人是典型的得了便宜还卖乖,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主体适格问题。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转包施工人,被上诉人依法向转包人即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合法有据,应当依法支持。四、关于利息起算问题。涉案工程于2022年6月15日验收合格,2022年7月底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自2022年8月1日起算利息,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完全合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正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A公司、某局支付原告某B公司工程款1322720元;2.判令被告某A公司、某局承担原告某B公司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32272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某A公司、某局承担。诉讼中变更诉求:1.判令被告某A公司、某局支付原告某B公司工程款1131381.01元;2.判令被告某A公司、某局承担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31381.0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二被告与中国某部队签订《某幼儿园加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共同承包某幼儿园加固工程。工期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2日,合同价款为1104624.1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1975.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三人韩某系被告某局承包某部队烟台、青岛区域项目现场协调负责人。合同生效后,二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因案外人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需要进行返工,第三人韩某代表二被告又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要求原告对案外人施工的工程进行拆除并按照某部队更改后的图纸重新施工。原告于2021年9月份自行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全部工程已于2021年11月20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加上原工程的拆除费用共完成工程量1322720元,但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7月10日,中国某部队(以下简称某部队)将本案涉及的“某幼儿园加固工程”发包给某A公司、某局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幼儿园加固工程)》,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2日;签约合同价为1104624.1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1975.7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同期,某部队与某A公司、某局共同出具《两编一对预算书》确认“某幼儿园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金额为1138787.8元。后该工程由第三人韩某交给某B公司施工,并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300000元(含拆除费200000元),垃圾清理费另算。某B公司于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拆除原施工内容并重新进行施工,后于2022年6月15日经验收合格,当年7月底交付使用。期间,某B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第三人韩某收到施工款项15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收到施工款项300000元(以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方式)。因索要工程款无果,某B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1.某B公司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2.在某B公司与某A公司、某局之间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第三人韩某系某局在案涉争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详见:法院(2023)鲁0614民初2731号、2733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中院(2023)鲁06民终9618号、9696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庭审中,第三人韩某陈述:我负责某局在烟台、青岛、威海、蓬莱、长岛的工程项目,每次部队调度开会都是我去参加会议,每个项目都是我和部队对接。涉案工程是2020年开始干的,先是某E公司干的,验收时不合格。某局的项目经理***和副总指挥***称部队催的急,让我把工程尽快恢复。2021年6、7月份,我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原告并不想干这个活,一是路途遥远、二是要把原先不合格工程拆除,后来经***、***协商同意在原来1100000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加上200000元拆除费,垃圾清理费另算,原告才同意。工程是包工包料,只是要求越快越好,工期和违约责任都没说。原告在2021年9月1日开工,11月初完工后交给部队验收合格,2022年7月份使用,工程款未支付,因为当初答应的是一口价。同时,韩某认可某B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清理费为22720元。 某B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经由某局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韩某转包给其拆除后重新施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二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1322720元(含拆除费200000元、垃圾清理费22720元);而二被告则提交某部队委托某1咨询有限公司在2024年12月16日出具的涉案工程核算报告书,主张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754650.73元。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产生争议且相差悬殊,为确认双方各自主张的合理性,根据某B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某2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出具元亨咨鉴[2025]-269-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无争议项目工程造价616460.14元;争议项工程造价942515.67元(其中:建筑67255.9元;装饰31596.74元;加固555193.46元;电气28339.78元;给排水3809.79元;高延性混凝土检测费33600元;原垃圾清理费22720元;原加固拆除费2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某B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第三人韩某是否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2、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内容及工程造价的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第三人韩某是否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 法院认为,根据法院(2023)鲁0614民初2731号、2733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中院(2023)鲁06民终9618号、9696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韩某身份的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18日、8月26日《2020年度工程建设项目工地例会纪要》和2023年9月26日法院工作人员对某部队参谋长***的调查笔录(该两份证据的认定在上述案件中均有记载,本案中不再重复)以及第三人韩某持有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两编一对预算书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韩某在涉案工程中亦是某局的项目负责人,其将涉案工程交给某B公司施工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对二被告否认韩某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辩解主张与法院查证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内容及工程造价的认定。 首先,关于实际施工内容的认定。如上所述,法院认定第三人韩某是某局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因此,根据韩某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关于施工、交付过程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施工现场图片以及某幼儿园的改造工程图纸、结构加固设计图纸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先经案外人施工,后由某B公司拆除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幼儿园加固工程)》重新施工且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基本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先是主张涉案工程内部转包给某铁建并否认原告参与施工,后又认可原告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和基础部分)且施工款450000元由天津铁建支付。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前后陈述相矛盾且所支付款项与其主张的涉案工程造价对比其认可的原告施工内容明显不相当,故其辩解主张无证据证明且与法院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次,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基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工价款不认可且双方之间主张相差悬殊,故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具体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302655.81元(其中:无争议项目工程造价616460.14元;争议项工程造价686195.67元,未计:高延性混凝土检测费33600元、原垃圾清理费22720元、原加固拆除费200000元)。据此,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幼儿园加固工程)》约定的涉案工程价款(1104624.17元)及《两编一对预算书》中确认的涉案工程价款(1138787.8元)再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均表述“为一口价1300000元,加上垃圾清理费22720元,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应该是1322720元”以及双方对争议工程的举证质证,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本着公平合理原则,法院酌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322720元。对原告主张的高延性混凝土检测费33600元,无证据证明系其支付,即使是其支付亦属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应单独另计,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质量检测费7405.20元和二次结构加固工程的图纸设计费15000元,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产生,亦不予支持,其他理由同上。对被告辩解应按某部队委托某1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核算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54650.73元的主张,明显与客观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韩某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某B公司施工,某B公司虽无施工资质,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二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涉案工程款项的义务,即扣除原告已收取的450000元,还应支付872720元。因涉案工程于2022年7月底交付,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72720元并承担利息(以87272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4982元,由原告某乙公司负担3426元、被告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负担1155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某乙公司负担1144元、被告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负担38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韩某并非上诉人指定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将工程交予被上诉人施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但经查,已经生效的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3)鲁0614民初2731号、27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某作为涉案工程负责人之一的身份予以确认”。结合2020年8月18日、8月26日《2020年度工程建设项目工地例会纪要》和2023年9月26日法院工作人员对某部队参谋长***的调查笔录内容,以及第三人韩某持有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两编一对预算书等客观事实。依据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韩某在涉案工程中亦是某局的项目负责人,其将涉案工程交给某B公司施工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于法不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起诉主体不适格”,并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链(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各材料供应商的买卖合同及支付凭证),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安排及款项支付均通过内部单位某铁建实施”。但经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先是主张涉案工程内部转包给某铁建并否认原告参与施工,后又认可原告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和基础部分)且施工款450000元由天津铁建支付。其两次庭审主张相悖。并且,其主张的由某铁建支付的施工款的款项数额与本案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及韩某陈述的数额明显相悖。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从发包人处承包,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又交由内部单位某铁建施工、某铁建又与被上诉人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而根据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韩某的当庭陈述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施工、交付过程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施工现场图片以及某幼儿园的改造工程图纸、结构加固设计图纸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先经案外人施工,后由某B公司拆除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幼儿园加固工程)》重新施工且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基本事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严重错误,采纳的证据和采用的计价方法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但经查,关于被上诉人施工的造价,一审法院组织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中具体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302655.81元(其中:无争议项目工程造价616460.14元;争议项工程造价686195.67元,未计:高延性混凝土检测费33600元、原垃圾清理费22720元、原加固拆除费200000元)。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幼儿园加固工程)》约定的涉案工程价款(1104624.17元)及《两编一对预算书》中确认的涉案工程价款(1138787.8元)。再依据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韩某陈述“为一口价1300000元,加上垃圾清理费22720元,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应该是1322720元”。鉴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322720元,于法不悖。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点的认定错误”。但经查,涉案工程于2022年7月底交付,被上诉人主张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2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