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楚雄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鲁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23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884765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阳光大道4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7986606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21日生,彝族,云南省双柏县人,住云南省双柏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5)云232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经到庭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损害与上诉人及施工方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举证损害结果与施工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是《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二上诉人均不认可,且报告没有根据鉴定规范对施工进行监测、测量、力学计算等,得出因果关系的过程多为推测,甚至连施工距离都勘查错误。相反,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就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退件函》明确说明鉴定因果关系需要施工前后、施工时监测数据的对比,否则无法完成鉴定。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仅在事后查看现场就得出因果关系的结论违反常识和工程鉴定逻辑。根据房屋安全等级鉴定、房屋及图片现场查勘等,涉案房屋为砖混结构、没有铝合金门窗、没有混凝土钢筋结构等,但被上诉人委托进行的重建工程造价鉴定按照钢筋混凝土、铝合金门窗结构、装饰装修等鉴定,违背客观事实,该造价鉴定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损失认定依据,一审认定原告房屋重建损失没有依据。二、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仅是工程总包方,并非实际施工行为人,一审判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已经查明爆破施工人是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行为,一审判令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包括爆破施工、边坡施工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均已合法分包给其他承包人,相关承包人也是按照建设方聘请的设计方出具的施工方案施工。综上,请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方面的事实与理由,认为一审采信鉴定意见错误;至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是实际施工人的理由,认为与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因为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也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请二审对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合法有据,请二审驳回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关于本案基本事实与因果关系的认定。首先,案涉房屋在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前一直由***家庭正常居住使用,2019年6月县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和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实地查看后,认为房屋受损严重,***父亲***遂搬出房屋,2021年9月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房屋下方开挖道路时导致房屋受损更加严重,且有相关的信访处理文件、会议记录证据为证。关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行为与房屋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对因果关系在原因分析部分进行了明确的专业判断,该因果关系判定是鉴定结论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并没有超越鉴定范围的独立认定。一审既结合施工前后房屋使用及受损情况,综合认定损害与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高度可能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关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其施工人的身份不持异议,请二审结合一审的实际陈述情况,及其在一审过程当中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以及相关的信访处理文件、会议记录等,依法认定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是玉楚高速案涉施工路段的施工人。综上,请二审驳回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机构不具备因果关系鉴定资质,鉴定结论超出业务范围。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安全鉴定”,《鉴定许可证》载明的资质范围为“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本案鉴定报告中“爆破及开挖施工对上述损坏产生与发展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属于因果关系鉴定,已超出资质,同时该份鉴定报告系房屋危险性鉴定,并非因果关系鉴定,其结论也只认定鉴定房屋的危险性为D级,“爆破及开挖施工对上述损坏产生与发展存在主要因果关系”的表述属于因果关系的鉴定范畴,也不属于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2.鉴定报告关键数据错误,基础事实认定失实。鉴定报告称“爆破施工距鉴定房屋约257m”但被上诉人中铁六局提交的《玉楚高速双柏隧道爆破专项施工方案》明确显示,隧道洞口距涉案房屋267米,隧道内爆破点距房屋约600米。一审仅以“鉴定报告的叙述是爆破施工距鉴定房屋约257m,而非爆破点”为由予以采信,属于偷换概念。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玉溪至楚雄高速公路工程双柏县双柏隧道爆破专项施工方案》可以证明根据施工方案计算爆破施工对200m外的建筑不会影响。本案中,257米的距离远超施工方案中的安全距离,足以排除爆破施工与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3.鉴定程序违法,缺乏施工前后数据对比。鉴定报告明确载明“鉴定房屋建于2004年,为混合结构,形式为毛石基础,深约为50-60cm,宽约为30-40cm;其房屋整体性和刚度较差,抵抗变形能力差”,却未提供施工前房屋状况的任何证据。本案鉴定系在施工结束后3-6年进行,无法排除房屋自然老化、地质条件等因素的影响,一审对此未予审查显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条件。首先,本案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判决连带责任,但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鉴定报告仅认定爆破施工与开挖施工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未明确各自行为是否足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本案中,开挖施工距房屋仅1米,而爆破施工距房屋257米,显然不属于“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所有人员、财产的安全均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负责,如有损失,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全部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该事实也得到一审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一审以“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混淆了合同相对性与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并且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在施工前已经在双柏县公安局备案,具有公示性,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对抗的效力。三、责任划分比例显失公平。一审判令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责任,但未考虑房屋自身缺陷因素。鉴定报告已明确房屋存在“整体性和刚度较差,抵抗变形能力差”等固有缺陷,且建于2004年,至2018年施工时已使用1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应当根据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责任份额。一审未考虑房屋自身老化、地质条件等因素,判令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 ***辩称,一、对于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提出鉴定报告关键数据错误的问题。首先,鉴定报告的陈述是爆破施工距鉴定房屋约257米,属于爆破作业活动与房屋相对位置的客观描述,与内部施工方案当中所陈述的爆破点的距离并非同一概念,且该距离表述并不影响鉴定机构根据爆破的震动、传播图体扰动等原理对因果关系作出专业判断。其次,鉴定程序合法,在原因分析当中已经载明房屋结构的材料强度及性能,所以使用年限逐渐下降,即受外力因素、环境因素、温差的影响,鉴定报告本身已经充分考虑了房屋自然老化等原因,一审法院对此也作出了相应认定。二、对于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鉴定结论已经明确了二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主要的因果关系。关于合同内部约定的问题,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当中,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仅约束签署合同的双方,并不约束被上诉人。其次,关于责任比例和损失认定的问题,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案件实际情况,在鉴定确定的损失总额的基础上面判决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该比例划分已经包含了对房屋自身建筑年限、结构特点、自然原因等等因素的考量,已经体现了公平原则,对于损失的金额,鉴定机构依据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结论来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方法合理,一审采信正确。因此,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390034.90元;2.判令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因房屋受损造成无法继续租赁的经济损失88733元;3.判令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4000元;4.以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判令被告赔偿自2025年7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被告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户于2004年办理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在双柏县妥甸镇小村社区花箐村建盖房屋,准建面积230m,实际建筑面积约216.23m,为一栋一层的混合结构建筑,上部主体结构采用180mm厚烧结砖墙、木柱、木屋架承重,以木板、180mm厚砖墙间隔、围护。外墙为混合砂浆扫白、清水墙,楼地面为水泥砂浆找平,防护采用木门、铝合金门、铝合金窗。2018年11月,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16标段项目部施工队开始在双柏县妥甸镇西城社区大房子村旁修建双柏隧道,2019年建设该隧道出口高速公路右侧路基。因原告房屋出现损坏情况,2019年6月,县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和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实地查看,2019年6月6日,原告家搬出该房屋。原告父亲***因房屋受损问题未得到处理,于2023年9月6日书面向双柏县交通运输局信访,双柏县交通运输局于2023年11月24日向***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23年11月24日,中铁六局集团云南玉楚高速公路出具关于信访线索核实情况的报告,载明如***认定房屋是因我项目部施工造成受损,请***自行联系房屋损坏鉴定机构,出具相关受损鉴定报告,确认是否与项目部施工有关。***于2023年12月26日书面向双柏县交通运输局信访,双柏县交通运输局于2024年2月26日向***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于2024年8月6日向省委第六巡视组反映高速公路建设导致房屋受损、农田无法耕种问题。2024年5月21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仲恒鉴字[2024]YNEO004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结论为:依据《危险性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6.3.6条之规定,该房屋的危险性评定为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建议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处理。原因分析:综合现场检查及调查情况分析,鉴定房屋建于2004年,为混合结构,形式为毛石基础,深约为50—60cm,宽约为30-40cm;其房屋整体性和刚度较差,抵抗变形能力差,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房屋结构构件的材料强度及材料各种性能随着使用年限增长逐渐下降及受到外力因素、环境因素、温差等影响状态下,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也会产生非结构性损坏;由于鉴定房屋与施工区域之间距离较近,爆破施工距鉴定房屋约257m,爆破影响范围广;开挖施工距鉴定房屋约1m,且开挖距离较近,会影响原有土体平衡状态,对周围土产生扰动作用,使其土体产生变形。其次,在施工过程中,雨季出现滑坡现象,会引起周边环境土层沉降变形,故爆破及开挖施工对上述损坏产生与发展存在主要因果关系。2025年3月3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仲恒鉴字2024YNEO016-ZJ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造价总金额为392034.90元,其中拆除部分鉴定金额为24346.09元,重建部分鉴定金额为367688.8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元。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与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约定玉楚高速公路K133+655.04至K152+817.79露天土石方、隧洞掘进爆破施工工程由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包括钻孔作业)及施工作业前后所有人员、财产的安全均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负责,如有损失,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准建证及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中的建筑物概况,可认定原告***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案涉房屋受损构成D级危房,有仲恒鉴字[2024]YNEO004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予以在卷证实,关于房屋受损的原因分析,原告提交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中已作出:“爆破及开挖施工对上述损坏产生与发展存在主要因果关系”的认定,结合原告家人在二被告施工前正常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在其施工前已经不符合安全使用规范要求,案涉房屋在被告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爆破施工作业后出现受损情况,在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开挖施工后房屋受损情况进一步加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的爆破作业和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的开挖等施工行为造成案涉房屋损坏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损害与被告施工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主张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开挖施工及爆破施工作业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本案中,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是建议对该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处理,对拆除重建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本次造价总金额为392034.90元。综合本案证据综合考虑,对于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为宜。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造成的损失235220.94元(392034.90元×60%)。主张由被告赔偿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原告因房屋受损造成无法继续租赁的经济损失88733元,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出租收益,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40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鉴定费由被告承担60%,即14400元;主张以被告赔偿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由被告赔偿自2025年7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被告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及前述“爆破及开挖施工对上述损坏产生与发展存在主要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和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爆破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保护措施及爆破造成财产损坏的费用均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属于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辩解意见在本案中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235220.94元;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4400元;三、被告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原告***负担1891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2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部分的意见,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2024年5月21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仲恒鉴字[2024]YNEO004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结论为:依据《危险性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6.3.6条之规定,该房屋的危险性评定为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建议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处理。原因分析:综合现场检查及调查情况分析,鉴定房屋建于2004年,为混合结构,形式为毛石基础,深约为50—60cm,宽约为30-40cm;其房屋整体性和刚度较差,抵抗变形能力差,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房屋结构构件的材料强度及材料各种性能随着使用年限增长逐渐下降及受到外力因素、环境因素、温差等影响状态下,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也会产生非结构性损坏;由于鉴定房屋与施工区域之间距离较近,爆破施工距鉴定房屋约257m,爆破影响范围广;开挖施工距鉴定房屋约1m,且开挖距离较近,会影响原有土体平衡状态,对周围土产生扰动作用,使其土体产生变形。其次,在施工过程中,雨季出现滑坡现象,会引起周边环境土层沉降变形,故爆破及开挖施工对上述损坏产生与发展存在主要因果关系。2025年3月3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仲恒鉴字2024YNEO016-ZJ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造价总金额为392034.90元,其中拆除部分鉴定金额为24346.09元,重建部分鉴定金额为367688.81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事实是对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的鉴定报告的摘录,不应当直接作为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由于鉴定房屋与施工区域之间距离较近,爆破施工距鉴定房屋约257m”及“故爆破及开挖施工对上述损坏产生与发展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存在异议,认为与客观实际不符;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及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系一审将《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中关于鉴定结论、原因分析部分的内容直接摘录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一审做法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二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户在房屋受损后无法居住而实际问题得不到解决,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在得到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明确的委托鉴定答复后,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启动鉴定而取得的鉴定报告,其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对该两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过程中,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提出了对***房屋受损与玉楚高速双柏隧道爆破施工、边坡护坡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依程序选择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该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因所需鉴定材料缺乏不具备鉴定条件,第三方鉴定机构作退件处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房屋受损与二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房屋受损的价值认定是否正确;3.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无法通过鉴定方式得出被上诉人房屋受损与二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明确结论,但一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房屋在二上诉人施工前正常居住使用、在施工作业后出现受损,并随着施工推进受损程度加剧,以及在县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实地查看房屋受损情况后按要求搬离案涉房屋等客观情况,结合在案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中“爆破及开挖施工对上述损坏产生与发展存在主要因果关系”的原因分析,认定***房屋受损与二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依据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二上诉人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结合被上诉人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年限等客观情况,一审判决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中的房屋危险性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11月24日出具的信访线索核实情况报告不符,该报告中明确请被上诉人***父亲***自行联系房屋损坏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报告,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前述被上诉人房屋受损与二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存在主要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无法具体区分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是爆破,还是开挖施工造成的情况下,由具体实施爆破的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8元,由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44元(已交),楚雄州蓝盾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44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