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7民终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镇王连屯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木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榆林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健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4RJ31X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884765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9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任村乡大郭村,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华健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路桥建筑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5)川1722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健路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5)川1722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华健路桥建筑公司、中铁六局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受伤的工程为钢结构施工项目,中铁六局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的华健路桥建筑公司,新乡市晨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灿建筑劳务公司)亦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和用工资格,案涉项目的分包均为违法分包,所涉违法用工主体中铁六局、华健路桥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晨灿建筑劳务公司成立后未实际经营,未与华健路桥建筑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未与任何主体签署任何赔偿协议;案涉项目赔偿均由华健路桥建筑公司支付,晨灿建筑劳务公司从不知情。3.一审期间,上诉人得知公司与案外人有赔偿协议,印章系案外人私刻伪造盗用,向新乡市公安局调取《印章备案证明(存根)》,并取回原印章,联系一审法院时已结案;上诉人以公司印章被私刻伪造盗用向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派出所、新乡县古固寨镇派出所报案,请求对加盖有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印章的《劳务者受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和《收条》进行鉴定,确认真伪。同时提交鉴定申请书,并当庭提出2023年2月17日未与华健路桥建筑公司签订《搭建活动板房及钢架棚合同》,对合同上印章也申请进行鉴定。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提出华健路桥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20万元转给***名下河南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不能开具劳务专票,由***联系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帮忙走账开票,晨灿建筑劳务公司收到款项后均转给***、***、河南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仅仅是帮忙走账,并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要求调取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及河南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账号银行卡2022年6月至2024年6月的转账流水。
***辩称,上诉人公司是经过工商登记的合法主体,有相应的用工资质,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健路桥建筑公司辩称,1.上诉人以钢结构资质缺陷主张华健路桥建筑公司与中铁六局担责缺乏法律依据。晨灿建筑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是搭建活动板房及钢架棚,钢架棚仅是临时简易工棚,不属于建筑法上的钢结构施工,不需要钢结构施工资质;司法解释及劳社部文件采用“用工主体资格”,而非“施工资质”或者“从事承包业务的资格”等表述,表明对于工伤事故发生后,由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责任,即便没有从事承包业务的资质,也不影响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上诉人申请对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健路桥建筑公司与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相信该公司加盖的合同公章真实有效,即使加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无法否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承包关系,且施工企业因工地往往在省外不同地方,为方便盖章而配置数枚印章,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现在提出鉴定,违反“禁止反言”原则。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华健路桥建筑公司与晨灿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给该公司转账支付合同款项的电子转账回单,该公司开具活动板房预付款的电子发票,劳务者受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明该公司承包案涉劳务施工、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一审判决时还未施行,该上诉理由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及司法既判力规则,不能成立;华健路桥建筑公司将项目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对于该公司工人招聘管理或薪酬支付均未参与,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用工合意或实际控制关系,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六局辩称,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三种情况,晨灿建筑劳务公司与华健路桥建筑公司都是合法公司,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及用工条件,工程分包不能改变***与晨灿建筑劳务公司的用工主体关系,上诉人提出晨灿建筑劳务公司与华健路桥建筑公司无合法经营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四被告自2023年6月3日至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四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六局与华健路桥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将新建西渝高铁康渝段站前4标工程万家山出口正洞、斜井隧道正洞及明洞开挖、衬砌、支护、附属工程及新建便道施工建设等工作内容分包给华健路桥建筑公司。2023年2月17日,华健路桥建筑公司与晨灿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搭建活动板房及钢架棚合同》,将万家山隧道斜井活动板房及钢架棚承包给晨灿建筑劳务公司。
2023年6月3日,原告经工友王某介绍到万家山隧道钢架棚工作,负责打顶板、电焊等工作,具体由***、***、***管理。2023年6月13日,原告在钢架棚打顶板时被突发的暴风雨刮倒受伤,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2月12日,原告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华健路桥建筑公司、中铁六局之间自2023年6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华健路桥建筑公司、中铁六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同时查明,2023年6月13日,与原告一同受伤的还有工友刘某。刘某与晨灿建筑劳务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签订《劳务者受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晨灿建筑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刘某120,000.00元。另查明,晨灿建筑劳务公司于2024年3月13日简易注销,股东为魏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原告在万家山隧道钢架棚进行打顶板、电焊等工作。该钢架棚工程的承包人是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原告接受***、***、***的管理,并实际为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工作,证明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等自然人进行实际施工,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规定,晨灿建筑劳务公司于2024年3月13日简易注销,应当由股东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魏某某、***属于必须参加仲裁及诉讼的当事人,依职权予以追加,并判决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原新乡市晨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2025年9月12日证言,***工地出现人员事故,与晨灿建筑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并不知情,私了合同上所盖该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二审当庭陈述签订协议时是***盖的印章,当时不能判断印章的真假,后听说印章一直在上诉人处,才认为***的印章是假的;新乡市公安局《印章备案证明(存根)》;与一审法院联系鉴定未果情况;关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说明(公安机关未受理及开展侦查工作)。拟证明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公章被私刻伪造盗用,公司不知道签订合同情况,应对《劳务者受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收条》上加盖有晨灿建筑劳务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2.晨灿建筑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华健路桥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转账记录。拟证明晨灿建筑劳务公司无任何施工资质,华健路桥建筑公司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主体,其直接将工程分包给个人,雇佣相应人员从事劳务工作,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并不知情,仅帮助走活动板房的账目。被上诉人***、华健路桥建筑公司、中铁六局质证均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本案的目的,华健路桥建筑公司并提出证人***出庭仅证实判断印章是伪造的,不能证明印章是否真实的事实。被上诉人***、华健路桥建筑公司、中铁六局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
本院审理查明,1.刘某与晨灿建筑劳务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签订《劳务者受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见证人王某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华健路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转给刘某120,000.00元;***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20余万元医疗费,亦由***支付。2.晨灿建筑劳务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有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专业作业等;华健路桥建筑公司经营范围有公路、铁路、地铁、桥梁隧道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23年3月14日至7月6日,晨灿建筑劳务公司收到华健路桥建筑公司转款9笔,共计625,000元;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2023年6月5日至7月3日,销售方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向购买方华健路桥建筑公司转款8笔建筑服务、人工劳务费,共计700,000元。3.***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晨灿建筑劳务公司、中铁六局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即诉至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并申请追加魏某某、***为被告,该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该院准予撤诉。2024年12月28日,***诉华健路桥建筑公司、中铁六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7日开庭审理后,依职权追加魏某某、***为被告。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华健路桥建筑公司和中铁六局是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晨灿建筑劳务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魏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魏某某、***提出对案外人私刻伪造盗用的印章进行鉴定,是否支持。
中铁六局将万家山出口正洞、斜井隧道正洞等工作分包给华健路桥建筑公司,华健路桥建筑公司将万家山隧道斜井活动板房及钢架棚承包给晨灿建筑劳务公司,而华健路桥建筑公司及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均具有建筑劳务等施工资质,且上诉人当庭亦陈述华健路桥建筑公司和中铁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钢结构大棚内容;华健路桥建筑公司支付刘某120,000.00元赔偿款,支付***医疗费20余万元,提出是代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垫付,在工程款内扣除,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印证,不能因此认定其与***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提出华健路桥建筑公司及晨灿建筑劳务公司无施工资质、华健路桥建筑公司和中铁六局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晨灿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万家山隧道工程并交由***、***、***等人施工,***在该工地务工,实际是为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管理,***在该工地务工时受伤,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晨灿建筑劳务公司于2024年3月13日简易注销,应当由股东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提出晨灿建筑劳务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魏某某和***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25年6月16日开庭审理中,虽然提出未在协议、合同上盖过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印章,但一直到2025年8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印章鉴定的书面申请,现提出对合同、协议、收条上加盖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主要依据是***的证言,而***虽然在其证言中表述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印章是***伪造并盖章,但其当庭陈述系听说印章在上诉人处,才判断***的印章是假的,其证实内容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故上诉人提出对案外人私刻伪造盗用的印章进行鉴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晨灿建筑劳务公司帮华健路桥建筑公司转账,要求调取相关单位转账流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申请律师调查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