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10258号
原告:平某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
经营者:吴某,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汪某。
被告:***2,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平某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2(以下简称被告***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2月27日将两被告诉至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25年3月18日作出(2025)川0727民初31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原告工程材料款434876.4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到该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原告和被告***经协商,被告***2九某路从原告处采购修建公路的工程材料,2022年11月双方通过《电商采购明细表》确认被告***向原告采购修建该项目公路的物资明细表,总价款为412976.44元。原告从2022年8月13日至2022年9月10日向被告***2九某路的物资,每次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何某在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签字确认。2023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封帐协议》确认采购的总价款为412967.44元。但2023年3月1日,被告***2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1900元的竹胶板95张(1.22×2.44,数量95,单价120,金额11400元)以及木方根(5×10×4,数量300,单价35,金额10500元),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何某在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签字确认并作了说明,该批货的价款没有统计在《合同封帐协议》总价款内。原告已经向被告***2开具了价值434876.44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九某路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辅助材料,原告实际自2022年8月13日向案涉项目供货,《送(销)货单》由项目人员向某作为收货经手人签收,且单据内备注“未付”。2022年12月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九某路LJ14工程买卖合同》,约定供货期为2022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甲方指定向某负责货物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吴某负责货物的交验、签认;货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425365.73元,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剩余15%进行滚动支付,留1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起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附件《电商采购明细表》载明采购金额(含增值税)合计425365.73元,并由双方签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另于2023年3月1日再次向项目工地供货21900元;向某在该次《送(销)货单》内备注“此货单不在合同MJWZ-019之中,此货单无合同结算,中铁物资商城采购”。
2023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2九某路”(甲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双方于2022年12月8日签订辅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含税)425365.73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合同及补充合同结算总价为412976.44元,截止目前已结算未开具发票金额为0元。
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九某路LJ14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就合同签订后履行情况,被告***案涉项目部已与原告结算确认共计供货金额为412976.44元,该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且为实际供货对象,其与原告所作结算应认定为代表被告***,故该合同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内供货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外,被告***于合同外向原告采购21900元,亦有指定签收人签收并备注尚未结算,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应一并支付,合计金额为434876.44元。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属实,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计算标准应以案涉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准,且总额最高不超过4348元。
关于被告***2的责任。被告***系***2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2承担;也可以先以***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2承担。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两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宜先由被告***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其不足以承担的,由***2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平某部货款本金434876.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487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2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且不超过4348元);
二、被告***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由被告***2承担;
三、驳回原告平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3元,由被告***、***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