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青州市华尔光电制作中心等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781民初5539号 原告:***,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邵庄镇高庙工业园。 经营者:刁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某,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某。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中铁六局、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LED屏幕款83210元及相应利息(以832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中国人民解放军71345部队(青州市邵庄镇康家村)将71345部队军史场馆建设及氛围营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某公司、中铁六局,工程范围包含长廊、雕塑、LED屏幕等。2020年5月5日,被告郑某委托原告对该工程的LED屏幕进行施工安装,双方经过报价及追加工程量最终确定价格为183210元。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完工,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83210元未支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其没有付款义务。被告某公司虽是71345部队军史场馆建设及氛围营造工程的承包人,但已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中铁六局某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具体负责组织施工。据了解,天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吉林某有限公司,相关物料从山东某公司采购,均签订相应合同,被告某公司与原告、被告郑某之间无合同关系,对其没有付款义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由被告郑某委托其施工,然而其既不是被告某公司、中铁六局或者天某公司的员工,也无三者的授权,因此,被告郑某的行为与被告某公司无关。而原告也认可其收到了山东某有限公司的部分付款,那么原告是与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也是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与被告某公司无关。二、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公司也并非工程发包人,不应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六局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中铁六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其没有付款义务。被告中铁六局虽是71345部队军史场馆建设及氛围营造工程的承包人,但已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中铁六局某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具体负责组织施工。据了解,天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吉林某有限公司,相关物料从山东某公司采购,均签订相应合同,被告中铁六局与原告、被告郑某之间无合同关系,对其没有付款义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由被告郑某委托其施工,然而其既不是被告某公司、中铁六局或者天某公司的员工,也无三者的授权,因此,被告郑某的行为与被告中铁六局无关。而原告也认可其收到了山东某有限公司的部分付款,那么原告是与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也是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与被告某公司无关。二、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铁六局也并非工程发包人,不应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中国人民解放军71345部队(发包方)与被告某公司、中铁六局(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71345部队军史场馆建设及氛围营造工程;工程内容为长廊、雕塑、LED屏幕等;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建筑、安装、装饰装修等所有工程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且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4480029.71元。 自2020年5月5日开始,原告经营者刁某与被告郑某就前者承包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多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沟通。2020年5月17日,被告郑某向刁某微信转账20000元,后者接收后问前者何时签订合同,前者回复其出差了。2020年5月26日,山东某公司向青州市某甲银行转账80000元。2020年5月23日,刁某向被告郑某发送合同电子版一份,后者回复“好的”,并向前者要公户账号。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安装户外p6显示屏,总价款176000元,显示屏箱体、钢结构进场支付总价款的70%即123200元,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30%即52800元。2020年5月24日,刁某将安装的照片发送给被告郑某,后者要求前者对一些地方再尽快调整。2020年6月9日,刁某向被告郑某发送了外屏明细表电子版。2020年6月30日,刁某向被告郑某催要工程款,后者回复“这几天”。2020年8月3日,刁某向被告郑某发送“微信转定金20000元,公户转账80000元,余款83210元”,并要求后者尽快付款。2020年10月29日,被告郑某向刁某发送“正在协调,估计快了在等几天兄弟”。后刁某多次向被告郑某催要上述工程余款83210元,后者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24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1345部队将其军史场馆建设及氛围营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中铁六局后,被告郑某将其中的户外p6显示屏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应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中铁六局承担付款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与其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郑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完成户外p6显示屏安装及追加工程后,被告郑某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其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8321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于2024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可主张自该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公司、中铁六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210元利息(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32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诉讼保全费852元,均由被告郑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