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722民初6193号
原告:宣汉县景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宣汉县蒲江街道天州金城A1号楼15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2MA63HP0T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宣汉县上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884765M。
法定代表人:***。
被告:漳州盛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仁福路4-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MABQPUFY2A。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来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镇同乐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7EJG0Y8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宣汉县景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汉景明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漳州盛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盛拓公司)、重庆来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来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汉景明公司于202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宣汉景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漳州盛拓公司、重庆来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宣汉景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漳州盛拓公司应收货款内支付原告752,818.33元(大写:柒拾伍万贰仟捌佰壹拾捌点叁叁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叁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重庆来禄公司、漳州盛拓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52,818.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来禄公司在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县城签订了《供货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重庆来禄公司出售1-2石头、米石和机砂;乙方在2025年5月10日前未支付完毕所有欠款的,且甲方提起诉讼的,则机制砂结算单价为65元/吨(其中45元/吨为含税价,20元为不含税价),石子结算单价为70元/吨(其中50元/吨为含税价,20元为不含税价),税率13%。协议约定后,从2025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原告按与被告重庆来禄公司的约定,以被告漳州盛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售送了1-2石头、米石和机砂。202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来禄公司货款结算,被告重庆来禄公司欠原告货款652,911.33元。2025年6月14日,被告漳州盛拓公司和被告重庆来禄公司共同向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函》。综上所述,原告多次找被告重庆来禄公司催收该货款,被告重庆来禄公司的工作人员说: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西渝高铁项目部已在他们的应收款中扣出了该款,你们只有找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西渝高铁项目部,万般无奈,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盼贵院及时查清事实,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漳州盛拓公司、重庆来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举证和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宣汉景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供货结算协议;3.结算表;4.银行转账凭条;5.委托付款函;6.对账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漳州盛拓公司名义向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售送1-2石头、米石和机砂,2025年4月24日,原告宣汉景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重庆来禄公司作为乙方,***作为担保方签订了《供货结算协议》,该份协议约定:截至2025年5月10日,甲方向乙方供应的机制砂、石子的单价、重量、总价等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供货结算单》载明的数据为准;砂石料单价及支付约定:乙方在2025年5月10日前支付完毕所有欠款的,则机制砂结算单价为45元吨(含税价),石子结算单价为50元吨(含税价)税率13%;乙方在2025年5月10日前未支付完毕所有欠款的,且甲方未提起诉讼的则机制砂结算单价为55元/吨(其中45元/吨为含税价10元为不含税价),结单价为60元/吨(其中50元/吨为含税价,10元为不含税价),税率13%;乙方在2025年5月10日前未支付完毕所有欠款的,且甲方提起诉讼的,则机制砂结算单价为65元/吨(其中45元/吨为含税价,20元为不合税价),石子结算单价为70元/吨(其中50元/吨为含税价,20元为不含税价),税率13%;违约责任约定:乙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丙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因主张权益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202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来禄公司确认的《宣汉景明商贸公司2025年4月销售结算表》载明,原告与被告重庆来禄公司共同确认的机制砂结算重量为7,803.71吨,石子结算重量为3,483.89吨,机制砂结算单价为56.3元/吨,石子结算单价为61.3元/吨。2025年7月1日,被告重庆来禄公司委托案外人***向原告转账11,013元,电子回单备注重庆来禄货款。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重庆来禄商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漳州盛拓建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股东为***、***。
本院对争议问题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支付货款的主体及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重庆来禄公司签订的《供货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供货结算单》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以保护,其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供货结算单》,被告重庆来禄公司为货款支付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来禄公司、漳州盛拓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并提交委托付款函作为证据证明漳州盛拓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委托付款函的委托人为漳州盛拓公司、重庆来禄公司,受委托方是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该函件内容为“我司漳州盛拓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来禄)与宣汉景明商贸有限公司(漆树砂石厂)签订《砂石采购合同》,我司需要向宣汉景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1,083.76元……”,但原告并未出示《砂石采购合同》,且该委托付款金额并非只有本案的货款金额,仅凭漳州盛拓公司与重庆来禄公司均为委托付款方,无法认定被告漳州盛拓公司为本案支付货款的履行方,从股东构成看,两被告亦不存在母子公司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漳州盛拓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数额。原告与被告重庆来禄公司在《供货结算单》中对机制砂和石子的单价划分为3个档次,其意图在于督促被告重庆来禄公司尽快支付所有货款,2025年5月10日为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若超期则以提高砂石料单价的方式来承担超期的不利后果,其本质是对违约行为造成利益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因被告重庆来禄公司未在2025年5月10日前支付完毕所有欠款,并且原告提起了诉讼,故依据该结算单,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对机制砂和石子单价应按照第3个档次计算,即机制砂结算单价为65元/吨(其中45元/吨为含税价,20元为不合税价),石子结算单价为70元/吨(其中50元/吨为含税价,20元为不含税价),税率13%,经过计算机制砂结算单价(含税)为67.6(45+20*1.13)元/吨,石子结算单价(含税)为72.6(50+20*1.13)元/吨,此计算方式与《宣汉景明商贸公司2025年4月销售结算表》中的结算单价(含税)的计算方式相同。结合该结算表中记载的机制砂和石子的结算重量,货款金额总计为780,461.21元(7,803.71吨*67.6元/吨+3,483.89吨*72.6元/吨),因第三人曾代付11,013元,故货款总金额剩余769,448.21元。原告主张应付货款为752,818.33元,视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重庆来禄公司除在《供货结算单》中约定3个档次的结算单价来确定超期支付货款的不利后果,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的,需承担甲方因主张权益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货款而提起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应由合同违约方即被告重庆来禄公司承担。
被告漳州盛拓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来禄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来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宣汉县景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52,818.33元;
二、驳回原告宣汉县景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元,财产保全费4,284元,由被告重庆来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