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1458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中铁六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75935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16000.48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4年12月19日,后续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593.57元;3.判令被告中铁六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曰,原告与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签订了《新建商某铁路站前十六标工程砂石料买卖合同》(编号SHHEFB-买卖-2018-022),并约定由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购买中砂100000吨,合同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18600000元。自2018年7月到2019年11月期间,原告某
司已陆续向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交付中砂,并与
被告中铁六局的内设机构中铁六局商某铁路站前十六标
项目经理部二分部针对历次运送中砂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确认。现该工程早已在2020年6月底全线通车,202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经过对账
确认案涉新建商某铁路站前十六标工程项下尚欠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砂石料货款合计9759357.3元,其中包含9403103元货款为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已承认
的由原告代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转账支付其他供应商票据所产生的走账款。但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自对账至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交付了中砂,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和中铁六局也应当按期向原告结清货款,案涉工程至今已经通车近五年时间,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其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并非新建商某铁路站前十六标工程的中标人,被告某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中标人并对该项目承担一切责任,被告中铁六局
呼和浩特某公司仅参与承建该项目下部分工程并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后续历次结算单亦是由原告某公司与
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中铁六局商某铁路站前十六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进行盖章确认。另外,被告
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是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
告某有限公司为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某有限公司作为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若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亦应对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其他性质的款项,砂石料款356254.3元,其余为债权转让;二、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结果有异议;三、对原告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认可,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而非中铁六局。
被告中铁六局辩称,同意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曰,原告与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签订《新建商某铁路站前十六标工程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向原告购买中砂100000吨,合同暂定总价为186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曰,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被告中铁六局呼和浩特某
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
202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协议》,载明原告为被告商某项目材料供应商,近年来因债权转让、代付其他供应商票据等原因,双方账目没有明确,现经核对双方账目如下:1.截止目前被告商某项目部尚欠原告砂石料款356254.3元;2.济宁某有限公司2024年11月28日债权转让至原告2339103元;3.江西某有限公司2024年11月28日债权转让至原告6064000元;4.湖南省娄底市某有限公司2024年11月28日债权至原告1000000元;以上账目经双方核对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尚欠原告9759357.3元。以上金额有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科目明细账作为附件。原告在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处再无其他债权(任何其他项目),双方无任何争议。
庭审中,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认可尚欠356254.3元砂石料款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于2002年9月13日成立,股东为被告中铁六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签订的《新建商某铁路站前十六标工程砂石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支付砂石料款35625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款项为《对账确认协议》中第二项至第四项的款项,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要求原告将收到的砂石款分别向协议中的三家公司转款,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提交债权转让协议或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新建商某铁路站前十六标工程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欠款金额的1%,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尚欠原告356254.3元砂石料款,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3562.54元。
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六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六局提交二被告五年的审计报告,证明两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六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
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砂石料款356254.3元及违约金3562.5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5319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41971元、被告某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2681元,被告某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