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11民初17383号
原告:***,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分公司)、中某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第三人***(欣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某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2470811.4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800.97元(违约金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1日的违约金为92800.97元);以上合计2563612.37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路桥分公司、中铁六局辩称:1、根据双方结算、付款,未付款金额为2115632.75元。双方结算货款金额合计为5915632.75元,已付款380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2115632.75元,原告计算的货款金额中有其与案外人履约产生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与约定不符,按照约定应当以2115632.75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年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21156.33元。3、路桥分公司有自身财产足以支付货款,中铁六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欣富公司述称:欣富公司不是原被告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欣富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路桥分公司依法应当向欣富公司退还开票税金28899.0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1日,原告(卖方)与路桥分公司(买方)签订《丰城市高新区××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就卖方为买方承建的位于丰城市高新区××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同中约定:1、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6007840元,合同暂定期限为2022年5月19日至2023年8月31日。2、上月20日至本月的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当月20日为本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开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3、货物的质保期为1个月,自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双方约定采用先货后款,货款分期支付的支付方式。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剩余15%进行滚动支付,留1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甲方向乙方整体付款比例不高于本工程业主向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付款比例。5、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计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欠款金额的1%。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路桥分公司承建的弗吉亚歌乐电子产业园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发票签收回执若干,主张其自2022年1月24日第一次向供货,2023年1月31日最后一次供货,供货金额共计6270811.4元,路桥分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80万元,尚欠货款2470811.4元。原告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主张与原告的结算货款金额合计5915632.75元,已付款380万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应为2115632.75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有355178.65元并非该工地使用的混凝土,是第三人欣富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授权与原告签署的。
另查明:1、路桥分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第三人欣富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就甲方承建的位于丰城市高新区××项目的劳务分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中约定乙方委托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乙方指定***为本工程材料领用人,负责材料的领用和签认工作。乙方指定***为本工程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领用人,负责领用、签认及退还工作。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被告提供第三人盖章证明的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为第三人欣富公司的技术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应付货款金额。原告与路桥分公司双方对于应付货款金额的分歧主要在于其中金额为355178.65元的货款承担问题,对账单中其他金额双方确认一致。路桥分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有355178.65元并非该案涉项目所用材料,系欣富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授权以其名义签署的对账单,实际应为原告与欣富公司之间的供货所产生的货款,不应由路桥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有***、***等人的签字确认,且送货单上施工部位有标注为“弗吉亚”即路桥分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可该部分材料系路桥分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所用材料。且路桥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金额的材料系第三人欣富公司所用,故对路桥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路桥分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2470811.4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但本案原告与路桥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自最后一笔付款时计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总额最高不超过欠款金额的1%,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应付货款金额247081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72%/年的标准,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1日为19398.24元。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路桥分公司系被告中铁六局的分公司,故被告中铁六局对路桥分公司的上述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470811.4及截至2024年9月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9398.24元,并继续支付自2024年9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72%/年的标准计算后续利息;
二、被告中某司对被告中某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654元,由被告中某分公司、中某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