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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4)吉0211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首先,所谓“借条”实际上是名为《借款》的一份文字资料,且未载明出借人和借款人分别是何人,借条中虽有自然人签字以及某公司加盖公章,但均未载明身份,相关主体的地位尚不明确。其次,马某并未提交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也未提交文字整理材料,更没有通话人身份的相关证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集团吉林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马某出具借款5万元的凭证并加盖公章,在无证据反驳该份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应由其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马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所以案涉《借款》文件并未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实际情况进行判断,而不是要求被告举证反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法院要求某公司举证没有接收过款项是明显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马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偿还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7日,某公司吉林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马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款凭证,载明:因吉林项目部工程施工没有开始,没有资金维持项目部的正常开销,经项目部领导班子沟通,决定借马某现金50,000元,已备急用。某公司集团吉林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28日,某公司集团吉林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公司吉林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马某出具借款50,000元的凭证并加盖公章,在无证据否定该份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应由其履行还款义务。因某公司吉林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注销,故其股东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自马某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某欠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提交的借款凭证明确记载了借款用途及出借人为马某,某公司吉林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其两名工作人员在借款凭证上进行了签章,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该签章是虚假的,故一审判决采信该份借款凭证符合法律规定。因马某本人在一审中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其代理人无法提交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鉴于案涉借款数额不大,通话录音仅起到辅助证据作用,故一审判决结合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通话录音,综合认定马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某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