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24民初1331号
原告:台州市某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xxxxxxxxxxxx。
经营者:李某,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台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某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某甲服务部)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台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江苏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服务部的经营者李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台州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金某、第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两名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7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78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丙公司曾用名台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3年8月16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甲服务部租借23台ZLP6**型号的吊篮设备,设备工作地点为被告某乙公司负责的工地浙江台州市仙居县高铁新城附近。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载明日租金为40元每台,检测费为200元每台,押金为2000元每台。202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通过微信核对租赁费用为117840元,被告某丙公司回复“应该会打进来的”。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某丙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仍有117840元设备租赁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2023年8月16日,被告1台州某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租借23台ZLP6**型号的吊篮设备......”,不是事实。1、答辩人没有向原告租借过吊篮设备,答辩人与案涉工程“仙居县高铁新城附近”没有任何关联。2、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某丁公司,据了解,某丁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仙居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人没有就案涉工程做任何劳务分包等业务,也没有任何人员在案涉工程参与施工。二、原告诉称“202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1通过微信核对租赁费用为117840元,被告1回复应该会打进来的”,不是事实。1、答辩人没有就本案参与过任何事务,原告没有与答辩人核对过租赁费用,张某并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没有授权过张某在案涉工程对接任何事项。2、另原告提交的登记表及其他材料上出现的姓名与答辩人公司也毫无关联,答辩人根本也不认识这些人。三、原告主张的款项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过明确结算,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与答辩人有关联。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无结算行为,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符。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的合作情况,答辩人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丁公司述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吊篮租给谁应由原告举证。答辩人将劳务部分是分包给仙居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年8月16日,原告某甲服务部(乙方、出租方)与台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被告某丙公司前身)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甲方向乙方租借ZLP630型号的吊篮设备23台,设备工作地点为仙居县高铁新城附近;约定日租金40元/台,检测费200元/台,押金2000元/台;甲方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租金及相关费用,设备退场后10日内结清全部租金余款。合同尾部“甲方单位(盖章)”处盖有“台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甲方代表(签字)”处有“张某”签名。合同签订后,上述设备进入合同指定场地使用。202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张某租赁费用为117840元,张某回复“应该会打进来的”。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租赁费仍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圴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某丙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订立违约条款,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某丙公司辩解“合同只有最后一页盖有公章,未盖骑缝章,合同无效”,以及“张某不是某丙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某丙公司”,本院认为,从合同的上下文内容来看,衔接正常、表述一致,况且被告某丙公司对合同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同虽未盖骑缝章,但可以确认系同一份合同,至于张某与被告某丙公司的关系,这是该双方之间的内部事务,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丁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他们应对本案租赁费给付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丁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某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费117840元及利息损失(以11784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某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5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核对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