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昌平火车站西昌土路北1号40号楼1-5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珠江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苏0791民初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5)苏0791民初42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本案管辖权异议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约定管辖,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双方选择争议解决法院的合同条款应当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云台街道樱桃谷新型农村社区一期工程二标段总承包(EPC)工程人防门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DB-LYG-CL-20230515-018)。根据合同约定,第十四条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选择一下第①种方式:①提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即上诉人所在地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而否定管辖约定的效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主要依据是:第一,本案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从合同核心义务来看:合同核心在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完成人防门的加工、定作工作。虽然包含了安装等后续环节,但加工、定作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和本质特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点在于对不动产的建设施工,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主要精力和工作成果是人防门这一特定产品的制作,并非对不动产的实质性建设。从事实角度来看,买方购买承揽定做的门,给安装门是卖方的附随义务。第二,从技术与专业性体现来看:人防门的加工定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特定技术要求,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有明显区别。被上诉人凭借自身的专业技术和设备完成人防门的制作,这更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工作的特点。第三,从工作成果的独立性来看:人防门在制作完成后具有相对独立性,并非与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可以在不同的建筑物中安装使用,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成果与不动产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性质不同。该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不应当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专属管辖。所以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协议管辖的条款。请求依法撤销(2025)苏0791民初42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连云港市××街道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人防门安装对于施工主体在人员、资金、资质管理、安装及质量验收等方面均有严格要求,案涉人防门制作、安装、调试、验收等属于建筑活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内容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地点位于连云港市云台街道樱桃谷景区入口处中铁六局项目部,属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涉合同对于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综上,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