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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81民初7834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吊车租赁费237,8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300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9月4日的一年期LPR3.35%的4倍即13.4%自2024年9月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3,532元为基数,按照2025年1月13日的一年期LPR3.1%的4倍即12.4%自2025年1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经营吊车租赁业务,某乙公司因泉州惠安某厂项目需要,自2024年6月起向某甲公司租赁吊车,某甲公司委托案外人叶某在现场负责相关事宜。在租赁期间,某甲公司依约提供了吊车及相关服务。2024年6月-2025年1月期间,某乙公司持续向某甲公司租赁吊车,每次作业时,某甲公司均有在《厦门某有限公司行车路单》《福建某有限公司作业证明》上记录,并由某乙公司的现场对接人员签字确认。2024年9月4日,双方对2024年6月-2024年9月3日期间的吊装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某有限公司结算单》,确定此期间的吊车租赁费为144,300元。2025年1月12日,双方对2024年12月-2025年1月11日期间的吊装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某有限公司结算单》,确定此期间的吊车租赁费为93,532元。上述两份《某有限公司结算单》确认某乙公司合计结欠某甲公司吊车租赁费237,832元,并约定本结算单为最终欠款凭证,可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合同关系确认的原始凭证,结算确认壹日后即达成付款成就,承租方未及时履行,按逾期一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产生争议在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等。此后,某甲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促某乙公司付清欠款,但某乙公司仍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某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曾于2024年12月26日签署《厦三通道钢沉井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于2025年1月进行结算,金额为271,000元并已支付完毕。二、某甲公司主张的本案237,832元租赁费用并非某乙公司承租设备产生,本案某乙公司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某甲公司提交的两张结算单为虚假结算单,不仅格式与上述271,000元的结算单不同,两张结算单上均无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亦没有合同、发票印证,且某乙公司已于2025年2月27日在《九江日报》刊登项目章遗失启事,故结算单上的盖章行为并非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某乙公司将厦门某通道钢沉井总拼项目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案涉144,300元租赁费包括在江西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并由该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支付,与某乙公司无关。案涉的93,532元租赁费所租用的机械设备,是某乙公司为了帮助江西某公司赶进度而通过案外人叶某联系的,与某甲公司间不存在关联,事后经叶某指示,由案外人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开票结算,某乙公司已向开票人付清该笔款项。3.在庭外交涉中,某甲公司主张叶某作为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某乙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操作转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名下,如该情况属实,则叶某涉嫌职务侵占,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查清事实后才能继续审理,否则以目前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当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提交的《登高车租赁费用结算单》、电子发票、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及某乙公司提交的《厦三通道钢沉井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九江日报》刊登的项目章遗失公告、吊装合同(仅首页)、结算单(无原件)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具备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并予以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经对方质证有异议,于下文结合争议事实的查明一并审查认定。 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案涉租赁费用所涉项目为厦三通道钢沉井项目,项目地点位于泉州惠安斗尾港。 2024年12月26日,原被告订立《厦三通道钢沉井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租登高车共10台用于案涉项目施工,随后双方对账形成《登高车租赁费用结算清单》,载明总费用为271,000元,该清单有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李某及分公司经理徐某签字并加盖有“某有限公司厦三通道刘五店航道桥西错钢沉井制运项目部3604030178918”字样的圆形印章。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支付了271,000元款项。 2025年2月27日某乙公司在《九江日报》上刊登上述项目章遗失启事。 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案外人叶某代表某甲公司在项目工地做事,但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提交叶某的相关授权委托材料;本案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作业证明等附件来源于叶某。某乙公司表示其仅联络叶某,与某甲公司的人员未有过联络,且叶某在微信中表明的身份为厦门市某有限公司人员。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江西某公司调查,其在案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龚某述称,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总拼劳务分包给江西某公司,故现场施工作业的吊车全部是由江西某公司向某甲公司租赁,不存在某乙公司租赁吊车在案涉项目现场施工作业的情况;某乙公司仅是在钢构件脱漆的情况下需要使用登高车进行修补。 原被告对某乙公司是否结欠某甲公司案涉2张结算单所载租赁费用237,832元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查明: 首先,据上文认定事实,原被告间关于登高车租赁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未就案涉争议费用所涉吊车租赁事宜签订书面合同。 其次,某甲公司提交的《某有限公司结算单》2张及相关作业证明附件经某乙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比较,该两份结算单为打印字体,未载明结算时间,仅加盖有“某有限公司厦三通道刘五店航道桥西错钢沉井制运项目部3604030178918”字样的圆形印章,未有原被告双方人员签字,而原被告均认可的《登高车租赁费用结算单》不仅有合同为据,且有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李某及分公司经理徐某签字,现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2张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印章的盖章人员及其身份、权限等事实,且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44,300元)附件《厦门某有限公司行车路单》(共19张)除驾驶员以外的签字原被告均表示无法辨认,驾驶员签字处亦仅签署“陈”字样,无法核实具体身份;结算单(结算金额为93,532元)附件《福建某有限公司作业证明》(共4张)除驾驶员以外的签字原被告亦均表示无法辨认;同时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等可知,该四张作业证明由叶某发送给李某后,双方就开票及付款事宜进行了沟通,叶某提交了销售方为泉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发票,某乙公司支付了93,500元款项,本案起诉后,李某告知叶某该结算单(结算金额为93,532元)已经以台班方式付款给某丙公司,叶某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以上2张结算单及附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再次,某乙公司还提交了《厦门某通道钢沉井总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意图证明其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江西某公司故无需用到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44,300元)所载的钢构吊、卸设备,经本院调查,江西某公司认可上述分包事实并表示案涉项目现场施工吊车均系由江西某公司向某甲公司租赁,结合某甲公司认可其与江西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吊装合同关系并进行了结算等事实,对该份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附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无合同等材料佐证设备租赁事宜,综合某乙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及案外人江西某公司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某甲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结欠其案涉租赁费用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结欠其租赁费用237,832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主张其主张,依法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4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