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

兴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九桥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32民初2794号 原告:兴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国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兴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九桥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九桥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铁九桥某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773.67元;2.判决被告中铁九桥某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兴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两个阶段累计计算,第一个阶段:截至2022年1月29日即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逾期付款利息54967.83元;第二个阶段:以货款2009773.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有独资企业。自2021年7月起,被告因承建兴国永磁磁浮技术工程试验线工程,向原告购买若干钢筋。同年9月10日,原、被告补签《兴国永磁磁浮技术工程试验线工程钢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若干钢筋,含税货款总额暂定2275086.1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的项目施工所在地兴国县高铁西站。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本月10日前对上月买卖钢筋的型号、规格、单价、数量和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被告项目部盖章的同等有效)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支付方式为双方对账后60天内付清货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钢筋,双方也按照约定每月进行结算,并每月签订《对账单》。但是,被告却一直逾期支付货款。202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22年1月1日,原告已经供货完毕,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并签订《对账单》,双方确认发生货款合计2909773.67元,按照月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至该日逾期付款利息32312.43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9773.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拖欠的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未果。原告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据此,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4.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望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中铁九桥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了《钢筋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的相关约定,原告自行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得到被告确认,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二、根据合同10.1条约定,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并未证明将发票交付给被告以及交付的具体日期,故不能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根据合同7.2条7.3条约定,未开具发票前,被告有权拒付,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产生支付义务,在未收发票前,支付条件未成就,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四、根据合同6.7条,***负责材料的验收、签认,是被告唯一的收货代表,其在签字,作为乙方材料已到场的证明,指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验收、签认,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送货清单(或相应票据)中事先印刷的相关备注文字(双方验收人员签署的备注内容除外)内容不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即***的权限仅限于材料的到场数量进行验收和签认,对原告的对账单无权签字,双方对账、价款、已支付款、逾期支付金额和逾期利息以及对账上声明的内容,签字人并非财务人员,并不知悉,亦无权认可,该声明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虽然签名,也仅表示收到该声明内容。五、本合同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对账单上原告的单方面声明,对原合同构成实质性变更,未取得被告的书面认可,不应作为合同内容。***、***以及项目部无权签订合同及合同性质的对账单,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率达成合意。六、即便法院认为按原告所述的月利率1.2%,也明显过高,远超过目前LPR年利率3.35%,应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兴国永磁磁浮技术工程试验线工程期间,自2021年7月14日起,在原告处购买钢筋。9月10日,原、被告补签《兴国永磁磁浮技术工程试验线工程钢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含税货款总额暂定2275086.10元;甲方指定***负责材料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负责材料的交验、签认;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上月1日至上月底为一个结算周期,本月10日为结算(对账)截止日;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对账无误后60天内付清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开具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钢筋,双方也按照约定每月进行结算,并确认《对账单》,双方确认发生货款合计2909773.67元。其中2021年8月3日确认总价577926.92元,9月1日确认总价642375.31元,10月1日确认总价197639.09元、前期已开票金额1220302.23元,11月8日确认总价855803.24元,12月2日确认总价362511.49元、前期已开票金额2273744.56元,2022年1月1日确认总价273517.62元、7月至9月逾期利息合计32312.43元。每份对账单均注明“当月货款请于对账后60天内支付,逾期支付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以上对账单各项内容经双方核对一致,确认无误。”对账单由原被告相关人员签字后,分别加盖了原告财务专用章和被告兴国永磁磁浮试验线项目部公章。202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2022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剩余金额为636029.11元的发票。被告至今未付其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兴国永磁磁浮技术工程试验线工程钢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后,在每一次的对账单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月利率为1.2%,最后一次对账单还计算出了之前的逾期利息为32,312.43元,对账单不仅有合同指定人员的签名,而且加盖了各方业务部门的公章,该约定是对合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具体化,符合合同“13.4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未超出合同的范围,因此,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以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60日内付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九桥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兴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09773.67元; 二、被告中铁九桥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兴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22年1月1日前逾期利息32312.43元,2022年1月2日至1月29日以1973744.56元为基数,1月30日至31日以1373744.56元为基数,2月1日至3月2日以1736256.05元为基数,3月3日起至付款日止以2009773.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为以上利息之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兴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中铁九桥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33721元由本院退回。被告中铁九桥某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33721元(本院将通过12368手机短信发送缴费通知),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湲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