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71民终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4)辽7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参照实际损失进行调整);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逾期支付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利息是被上诉人占用本金期间产生的孳息,用以合理补偿债权人因债务人逾期未支付本金而产生的损失。违约金则是双方事先约定的,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而设定的救济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作用主要是督促合同双方及时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并对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提供一种担保。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是对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过错的惩罚,而逾期支付货款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可以理解为法定孳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被上诉人除了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上诉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时,一审法院查询到被上诉人账户中有大量存款,说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资金困难情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起算时间延后6个月(即从2022年7月23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显失公平。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第6.4.1条和第6.6条约定可见,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甲方就应当向乙方支付95%的价款,只有在甲方出现资金困难时,乙方才需要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应就其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上诉人从未针对存在资金困难的问题与上诉人进行协商沟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三、合同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仅是针对违约金的计算约定,而利息自有法定的计算标准。诉讼保全责任险和律师费未超过《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属合理范畴,均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无法弥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参照上诉人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数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被上诉人不存在资金困难的情形,且明显主观恶意拖欠货款,多年不予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主张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清楚约定了违约责任,而未约定利息,更未发生《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中情势变更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主张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不应以对被上诉人的保全情况认定未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形。首先,上诉人保全的账户为三方监管账户,该账户资金属于专款专用的性质,被上诉人无权单方使用,须经多方审批。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法提供有效的供货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以发票开具时间认定供货时间,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宽限期,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无法弥补实际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未就发生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同时,合同中未约定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承担问题,申请诉讼保全并非仅有购买保险担保一种方式,提起诉讼也并非仅有委托律师代理一种方式,上诉人要求该部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给付货款本金2,612,673元及利息(利息以2,612,673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6,126.73元;3.本案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3日,某与某公司签订《京哈、沈某甲、沈某乙、长图线等防洪重点区段增设视频工程视频监控设备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向某购买锂电池等设备。合同签订后,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某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某催要无果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欠付某货款金额为2,612,673元,故对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612,67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案涉合同5.5条约定:“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最后一批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6.4.1条约定:“先货后款,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80%,合同封闭后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2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付清。”6.6条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6个月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8.3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含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基于前述约定,某公司应当在收到某开具发票后的30日内支付95%的货款,在宽限期结束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5%的质保金。本案中,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货物质保期已满,且已经收到某开具的发票。某于2021年12月23日开具全额发票,某公司应当于2022年7月23日起支付某95%的货款即2,482,039.35元,剩余5%货款130,633.65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2个月内无息支付,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最后一批货物验收合格之日,结合案件情况,一审法院以某开具发票时间作为最后一批货物送货之日,即某公司应当于2022年12月22日起支付某相应的质保金,从2023年12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因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相应货款及质保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合同结算数额的1%。关于某提出的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和要求支付26,126.73元违约金的问题。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功能系以补偿为主,某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欠款利息,两项实质都是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有明确约定,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关于某在庭审中提出要求提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某造成损失系资金占用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关于律师费用的相关约定,某提交的律师费票据亦无法证明某因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其提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对某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及前期律师服务费发票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向某支付货款2,612,67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某公司向某支付违约金(以2,482,039.3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130,633.65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减半收取15,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新建沈阳至白河高速铁路通化地区普速铁路外迁工程资金监管协议》。证明:一审法院冻结的账户资金为三方监管专款专用,被上诉人无权单独使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不属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22年应付款的当时是否存在资金困难的情形。第二,该份资金监管协议形成的时间是2024年10月31日,是在一审法院冻结被上诉人账户之后形成。第三,该协议只是一个意向协议,没有具体的资金转账流水加以证明,无法确定具体的监管资金流向和监管的资金总数额。本院认为,该监管协议未体现具体的账户名称和账号,无法证明与一审法院冻结被上诉人资金的账户为同一账户。同时,该份监管协议形成的时间为2024年10月31日,亦无法证明在2022年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之时被上诉人存在资金困难的情形。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二、上诉人是否有权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案涉买卖合同第6.6条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虽然双方对于“付款宽限期”的约定基于意思自治,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为“甲方出现资金困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作为甲方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应当付款之时存在资金困难的客观事实,则不应适用合同对于宽限期的约定。因此,按照合同第6.4.1条的约定,在2021年12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上诉人应当自2022年1月23日起向上诉人支付95%的货款即2,482,039.35元,而被上诉人未履行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1月23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第六十二条规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在买卖合同中,即使合同签订系合同主体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但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并非不受约束。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是在上诉人依约交付全部货物并开具发票后,被上诉人多年来却未支付货款,该违约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仅限于所欠货款的活期存款利息损失。如仅补偿守约方尚欠货款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则违约方的违约成本明显过低,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在综合考量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后认为,上诉人主张提高违约金计付标准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有权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实际上为同一性质,均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事实上,如果被上诉人依约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则上诉人作为卖方早已占有货款并收取利息,但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使得上诉人迟延占有货款而丧失了相应的利益。在前述中,本院对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予以调整,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全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企业运营成本及诉讼维权所需的相关费用等,调整后的违约金实际上应当可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4)辽7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4)辽7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4)辽7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有限公司向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82,039.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130,633.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四、驳回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