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二道区沃某物资经销处、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71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二道区沃某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1xxxxxxxxxxxx。 经营者:胡某,女,汉族,1947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黄某,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二道区沃某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沃某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4)辽7101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孟某,原审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沃某经销处提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沈阳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4)辽7101民初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沃某经销处与第三人黄某应当依据争议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不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认为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将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应向沃某经销处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不能直接以“原告沃某经销处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为由直接驳回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已经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黄某追加为第三人。对于沃某经销处及某公司而言,黄某组织实施的案涉工程,除沃某经销处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外,已经发生多笔业务,某公司在确认应付款金额后,要求沃某经销处按照某公司的格式文本进行签订并提供发票,进而依据买卖合同确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第8页载明:“该录音资料是第三人黄某与被告项目经理王某的正常通话录音,证据来源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该录音内容涉及到黄某承包的项目材料款催要相关信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表明予以认可,王某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其对于此笔供货款项的认可属于职务代理行为。结合沃某经销处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开具的发票,可以确定某公司对于此笔欠款的给付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欠付款项的事实,一方面未结合查明的法律关系向沃某经销处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此外,一审法院对于上述录音确定的欠款性质及欠款金额予以回避处理,在此种情形下,本案的法律关系本质上亦未查明。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欠款性质影响沃某经销处主张权利,一方面未对于欠付款项的性质予以查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工程款必然包含材料款,对于款项性质的界定,对于沃某经销处及黄某而言,并不影响相关权利的主张。如一审法院认为此笔款项的性质影响沃某经销处权利的主张,在沃某经销处提供合同、发票、录音的情形下,举证责任应转由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应责令某公司对于欠付款项性质予以明确并举证说明,一审法院应对于此笔款项的性质作为本案关键事实予以查明。对于某公司,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一方面获取承揽工程的利润,一方面未将实施工程的费用据实向实际施工人进行拨付,在庭审中仅进行抗辩,却未对于合同的订立及发票签收作出合理解释,属于恶意逃避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沃某经销处提供的其他合同、发票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沃某经销处提供《锦阜高扩能改造工程调整(侧吹式风幕)买卖合同》、《锦阜高扩能改造工程调整(不锈钢板)买卖合同》、《付款委托书》,用以证明沃某经销处与某公司就锦阜高扩能改造工程其他供货合同与案涉三份采购合同一致,均系沃某经销处按照某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进行补签合同、开具发票,再由某公司按照发票金额向沃某经销处予以付款。本案与普通买卖合同纠纷不同,本案的买卖合同以及其他订立的合同均系后补订立,而此种特殊的“倒签合同”的背景,系某公司基于其总承包单位的强势地位所客观形成,并非沃某经销处或黄某刻意追求的事实效果或法律效果,故沃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忽略倒签合同的事实背景及双方的交易惯例,直接以沃某经销处证据不足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导致沃某经销处及黄某面临依据书面合同及事实情况无法主张权利的窘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黄某陈述称:认同上诉人沃某经销处的上诉意见。 沃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45,066.57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468,664.0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28日为51,293.68元;以本金476,40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20日为52,241.12元)。二、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29,864.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9,864.0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20日为2040.44元)。以上合计1,080,505.84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3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沃某经销处签订《锦阜高扩能改造工程调整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锦阜高扩能改造工程调整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以及《锦阜高扩能改造工程调整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沃某经销处采购钢材、水泥、砂石料等材料,合同金额分别为493,330.60元、103,950.00元、377,650.00元。合同约定了供货期限、质量技术标准、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项目经理王某和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对发票进行了审核。2022年8月25日,被告以上述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为由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将发票予以退回。原告就货款问题与被告协调未果,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主张民事权利,本案中原告陈述案涉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黄某与被告结算后,被告要求实际施工人提供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合同。第三人黄某庭审中自述其作为锦阜高扩能改造工程中附属沈阳机车维修库的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项目后按被告要求签订相应劳务和材料合同。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施工中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物化为相应成本后与实际施工关系的相对人进行工程结算,虽然第三人黄某与王某的电话通话录音提及到与本案合同标的额相同的价款,但对话的主体是第三人黄某,黄某庭审中坚持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支持原告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在被告某公司不认可原告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原告沃某经销处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已交付货物的事实,其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三份合同中的第六条货物验收条款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字,作为乙方材料已到现场的证明”,在被告不认可原告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以送货清单证明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原告沃某经销处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沃某经销处和第三人黄某应当依据争议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二道区沃某物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5.00元,由原告二道区沃某物资经销处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高台山至阜新至锦州某台山至新邱段扩能改造工程调整沈西整备车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审第三人黄某为承揽案涉工程,以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名义组织劳务施工。原审第三人黄某承包所有的工程内容,除上诉人主张的欠付款项外,其他的材料款及劳务款均已经由被上诉人依据其签订的合同对外支付,被上诉人不能仅以无供货凭证为由否认欠付款项的事实。证据2、付款委托书。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中国某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程建设指挥部代其支付证据1所举证合同的欠付款项,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履行其他合同的付款义务。在上诉人针对欠付款项补签合同且已开具发票的情形下,依据被上诉人自行确定的结算原则,即先结算后签订合同,再依据合同金额付款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履行支付欠付款项的义务。证据3、《锦阜高扩能改造工程调整(夹胶玻璃)买卖合同》、《锦阜高扩能改造工程调整(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锦阜高扩能改造工程调整(深照灯)买卖合同》。证明事项:除两份合同的合同金额不一致外,其他合同内容均与案涉三份采购合同一致,故上诉人系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式合同进行补签合同、开具发票,再由被上诉人按照发票金额向上诉人予以付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惯例,签订合同以及开具发票已经足以证明供货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以及应付款金额。被上诉人仅抗辩无供货行为却未对合同及发票作出合理解释,属于恶意逃避付款责任。证据4、付款委托书及银行流水。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中国某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程建设指挥部代其支付证据3所举证合同的欠付货款,可见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履行其他合同的付款义务。在上诉人针对欠付款项补签合同且已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自行确定的结算原则,即先结算后签订合同,再依据合同金额付款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履行支付欠付款项的义务。证据5、《锦阜高扩能改造工程调整(防水涂料)买卖合同》、《锦阜高扩能改造工程调整(石膏板)买卖合同》、《锦阜高扩能改造工程(铝合金型材)买卖合同》,证明除两份合同金额不一致外,其他合同内容均与案涉三份采购合同一致,故上诉人系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式合同进行补签合同、开具发票,再由被上诉人按照发票金额向上诉人予以付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惯例,签订合同以及开具发票已经足以证明供货行为已实际发生以及应付款金额。证据6、《付款委托书》及银行流水。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中国某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程建设指挥部代其支付证据五所举合同的欠付货款,可见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履行其他合同的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所举示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这些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是2019年,而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是2021年,因此不能凭着惯例来主观推断涉案买卖的真实性。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组证据均不是上诉人为主体签订。因此以上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原审第三人黄某对上诉人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是被上诉人某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因缔结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黄某均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主张新的事实和理由,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上诉人沃某经销处主张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上规定确定了本案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买卖合同而形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认证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相关事实时,除视听资料外,还应当根据本案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以及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视听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予以认定。只有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此外,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第三人黄某的通话录音内容,不能反映出通话双方对于上诉人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以及被上诉人确认欠付上诉人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未依此证据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合同款项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是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不论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已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买受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都不能够完整地、排他地证明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了买受人。出卖人出票仅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证据作用。在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主张其已交付了标的物,但买受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证明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出卖人还应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证据,否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出卖人要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当以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作为根本的依据,在缺乏任何订货单、收货单等实质性的交易凭证的佐证下,仅凭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开出增值税发票,特别是本案中存在被上诉人已经明确以未实际履行合同为由将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退回给上诉人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性的交易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审第三人黄某在庭审中的自认,其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承认与上诉人属于供货关系,而被上诉人某公司始终未参与货物清点核算。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对于原审第三人黄某身份存在“实际控制人”“指定项目负责人”“购货人”等多种不同表述,与原审第三人黄某自己作出的身份表述,即两者之间存在何种身份关系的确认存在前后矛盾,不能保持一致。综合双方的陈述内容,不能排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黄某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根据原审第三人黄某的陈述,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出货、收货凭证应由上诉人持有,而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始终不能提供涉案合同出货、收货及现场签认记录等证据,因此,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沃某经销处和第三人黄某应当依据争议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主张权利。”是基于上诉人沃某经销处与原审第三人黄某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而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债务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二道区沃某物资经销处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5.00元,由上诉人二道区沃某物资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