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03民初23192号
原告:辽宁逸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庞河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726MA0XRQ865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36-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0755540478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辽宁逸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
原告辽宁逸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签订《水调歌头温泉酒店主楼客房增外挂电梯工程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梯设备,合同约定总价为141,800元,原告按买方要求安装、调试完毕,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后,被告验收完毕。202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99,260元,剩余42,54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然被告并未及时结清款项。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如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进行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铁路运输法院其管辖范围主要限于与铁路运输、铁路设备相关的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本案系普通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因此,双方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属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锦州市黑山县,被告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36-5号,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沈阳市沈河区,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经本院询问,原告同意移送至被告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