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等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辽7102行初108号 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市府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16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及第三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中,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撤销辽(2020)锦州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锦州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变更辽(2020)锦州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登记,将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为该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人。2023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书,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