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84民初3005号
原告: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
法定代表人: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重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180000及滞纳金(以1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日息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费13000元及保全担保费500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某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某建重投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某的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三将其投资建设的神居山温泉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作为总承包将项目中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被告一施工。2021年9月,被告一邀请原告参与项目,负责VIS系统设计工作。原告于2021年12月提交了第一稿设计方案,被告一要求原告多次修改,原告于2024年10月提交的最后一稿设计方案获得了被告一的认可。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一与原告补签《神居山温泉VIS导视系统设计合同书》,约定设计费180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未能按约付款,已擅自将原告设计的酒店LOGO用到酒店房间号的制作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创性、独特性,LOGO已被第三方注册。原告设计总时长严重违约,已使被告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建重投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1、《神居山温泉VIS导视系统设计合同书》;
2、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
3、被告三公司文件、项目现场照片;
4、神居山温泉康养酒店VI宣传手册;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公司保单保函费发票。
被告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1、《神居山温泉VIS导视系统设计合同书》;
2、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检索信息。
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被告某公司请原告某公司就神居山温泉VIS导视系统进行设计,2021年12月原告曾提供过设计方案初稿。因疫情等原因该项目暂停,2023年重新启动。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发送凭证以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曾于2023年3月15日向被告某公司发送神居山酒店宣传视频,于2023年5月24日发送神居山导视方案文件,应某公司修改要求原告方分别于2024年1月24日、4月14日、4月28日、5月17日多次发送室外导视照明电气系统图,期间双方就“神居山温泉”LOGO进行多次协商和修改。2024年6月27日原告方向某公司发送最终版“神居山温泉”LOGO。2024年11月18日,原告方询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总,LOGO最终确定好了吗?”,***回复:“确定了啊”。
LOGO最终确定后,原告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5年1月3日签订《神居山温泉VIS导视系统设计合同书》,约定设计内容:“乙方负责为甲方神居山温泉设计完整的VIS系统,包括但不限于神居山温泉标志、标准字体、标准色彩、辅助图形、应用系统(办公用品、公关用品、环境导视、交通工具等)的设计开发。根据甲方要求及反馈,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完善,直至甲方最终验收合格”。服务期限:“本合同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完成所有设计服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止,预计总时长为180天”。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54000元。2、乙方完成全部设计内容及图纸提交甲方并经业主及甲方审核合格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人民币108000元。3、项目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18000元。”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设计工作提出合理的建议与要求,并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验收”、“乙方因按照专业标准及甲方要求进行设计工作,确保设计方案的独创性、独特性与高品质,且符合神居山的定位与形象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支付约定的款;出现甲方拖款现象,结算时甲方需按照每天0.5%的合同总额支付乙方滞纳金”。知识产权约定:“甲方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乙方完成的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归甲方所有”、“甲方在未付清所有委托制作费用之前,乙方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乙方,甲方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乙方保证其提交的设计成果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若因乙方设计成果引发任何第三方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争议解决:“违约方负责赔偿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协议签订后,2025年2月21日,江苏度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陈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以下简称度母公司)申请对原告设计的“神居山温泉”LOGO进行商标注册。2025年2月27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方催要最终确定LOGO后的设计图等。2025年3月14日,原告方向某公司发送了“B-车行人行导视图”,对于其他需要根据LOGO修改的宣传视频、方案和导视图等因被告某公司未付款原告未再进行修改并向被告某公司提供。2025年5月13日度母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批准完成注册。2025年5月21日度母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为防止其他第三方抢注,侵犯某公司的设计成果。度母公司受某公司委托于2025年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神居山温泉’商标注册,并完成注册。度母公司承诺‘神居山温泉’商标所有权、转让权均归属某公司,随时可以应某公司要求转至相关方名下”。
另查明,2025年2月,神居山温泉酒店装修过程中房间房号标识已使用原告设计的LOGO,其他设计方案尚未使用,该项目尚未投入使用。对于后期应当根据确定的“神居山温泉”LOGO修改的宣传视频以及其他导视图等设计成果,原告表示尚需7-9日方能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
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神居山温泉VIS导视系统设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即应当支付设计费54000元,该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于剩余设计费126000元应当于原告完成全部设计内容及图纸提交被告某公司并经审核合格确认后支付1080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18000元。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某公司提交全部的设计内容及图纸,原告亦未提供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2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设计总时长严重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完成设计服务并经被告某公司验收预计总时长为180天,虽然双方设计合同签订于2025年1月,但实际上2021年9月双方即达成设计合意,2021年12月原告就曾出具过设计方案的初稿,此后项目暂停又重启后,双方就LOGO反复多次进行协商修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54000元,但其一直未支付,原告在其拒绝付款的前提下拒绝交付设计成果不应确认为原告违约。故对某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某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交付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创性、独特性,LOGO已被第三方注册,故拒不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在未付清所有委托制作费用之前,原告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原告,被告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若因原告设计成果引发第三方纠纷由原告承担被告某公司的全部损失,本案中第三方度母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受原告某公司的委托申请注册,‘神居山温泉’商标所有权、转让权均归属某公司,随时可以应某公司要求转至相关方名下。故该商标注册的行为并未对被告某公司产生影响,被告某公司亦尚未产生任何损失,且目前某公司已将该原告设计的“神居山温泉”LOGO运用到其项目中,故被告某公司以此拒付原告设计费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某公司若拖欠费用,需按照每天0.5%的合同总额支付乙方滞纳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实为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且约定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用,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双方对此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根据本案对被告应付款项的认定,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900元。对于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以及某建重投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因本案系被告某公司委托原告某公司进行温泉酒店项目导视系统的设计,不涉及建设工程设计,并非建筑工程合同范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建重投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
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设计费5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39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605元,由原告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23元,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