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22民初6658号
原告:蒲某,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原告蒲某丈夫),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8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都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蒲某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中铁二十一局申请追加青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2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作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8.2元(含二次医疗费5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74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8298.2元,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妇多年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小工劳务工作。2025年10月8日,被告***再次雇佣原告夫妇等人在其承包的湟中区拦隆口镇上庄村等11村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建设项目工地务工,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包吃包住。工地与工人宿舍距离约2公里,原告等劳务工人上下班均由被告安某甲负责接送。上班时间为每日上午7时至下午19时。2025年10月31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下班后,被告***的司机驾驶三轮车将原告等8名工人送往宿舍途中,在距离宿舍约100米处,驾驶员超车时急打方向盘,不慎将原告摔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西宁市湟中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并于当晚转至青海省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等治疗,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9000余元,全部已由被告***支付。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需要,还需进行二次手术,预计花费医疗费5500元。因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案涉项目中原告不是由我直接雇佣,我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2.我也仅是案涉项目的务工人员。我提交的协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不是由我承包;3.给我发工资的银行流水显示我务工的时间段是2025年9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共计2个月,在工地上我主要负责外围协调和购买材料。原告所述我***车辆运送工人上下班的事情不属实,该部分工作由工地上管生产的汪某甲负责。我只是务工人员,这件事与我无关。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1.我公司理解并同情原告蒲某的意外受伤,但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存在虚假陈述,其主张我公司对原告蒲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一,被告***是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在追加被告申请中谎称自己是务工人员,进而否定与原告蒲某的雇佣关系,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其二,原告蒲某自述受雇于被告***,实际是受雇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某公司,二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果原告蒲某诉状所称乘坐被告***所***三轮车行驶过程中不慎摔伤,应由驾驶员及其雇主被告***和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无论原告在原诉状中所写的还是变更后的诉求,均能证实原告受伤是因一起非接触性的交通肇事,因此原告的责任或者驾驶员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由交警部门加以认定,在没有相关部门认定的情况下,原告将全部责任推卸给他人,我方认为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2.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原告称其所乘坐的是三轮农用车,且为多人乘坐,按照农用三轮车的用途,该类车辆不能载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农用三轮车不能在载人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导致其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即使造成了原告的损伤也系因第三人造成,并非被告张某本人导致;4.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在明知被告张某无用工资质的前提下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张某施工,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承担选任错误的连带责任;5.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张某在原告受伤后已先后垫付或者支付费用12152.83元(包含医疗费8000元及其他费用);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其受伤时日工资计算,我方认为应当按照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同理,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也缺乏法律依据;营养费应当依照医嘱计算,原告自行计算5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达不到“严重后果”的赔偿标准,不应当得到支持。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张某承包的上五庄、中庄、上庄、前庄、泥隆口五个村的工程没有关系,我公司委托***去参与桥西村的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的陪标,但只报名未参加招标。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入院证、放射(DR)检查报告单、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摔伤后先后在湟中区某医院、青海省某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现场证人证明二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与原告共同乘坐车辆的其他劳务人员证实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缴费凭证、青海省某医院二次医疗预计费用估算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零星支出医疗费348.2元以及需二次手术费用5500元的事实;4.伤残鉴定费支付凭证、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司法鉴定机构实际支出鉴定费2300元及经鉴定原告受伤造成误工期90-120天、护理30-60天、营养期60-90天的事实;5.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其与原告一起务工,平时乘坐三轮车上下班。事发当天下午务工结束时尚不到下午18时,其与原告等人坐车回家途中,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出入院记录中所述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受伤的记载有异议,该陈述与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有出入;认为证据2中的两份证人证言的内容一模一样,***的证言未对客观发生的事实进行陈述,对其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对于周某的证人证言当庭质证;对证据3中医疗费收费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要求原告提交医疗机构正规的医疗费诊疗发票;对青海省某医院二次医疗预计费用估算证明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是1200元,因没有鉴定出伤残等级,所以该费用我方不应当承担;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认为证据5周某的证人证言基本客观真实,原告及证人明知三轮车不能载人但仍然自发乘坐7至8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工人工资是项目部自行发放,责任应当由***或者项目部承担。被告***与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关于中铁二十一局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经审查,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能够证明拟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中证人***若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向法庭申请以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的形式作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书写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均不予认可;证据3中2025年11月21日青海省某医院的门诊缴费凭条显示原告换药花费50元,2025年11月28日青海省某医院的收费凭条显示原告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花费100元,虽然没有提交门诊发票,但结合证据1中原告曾在该医院因伤进行住院治疗及出院证中“出院后每三日前往正规医院无菌换药一次”的记载,其在出院后一个月内进行换药及复查,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对2025年12月14日海东市某医院的挂号凭证,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检查项目与受伤部位相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海东市某医院的收费凭证(60元),虽然显示患者为原告本人,科室为骨科,但没有载明日期,也没有写明检查的部位,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方向,本院均不予认可;对于西宁某有限公司及青海某南川西路店的医药费小票两张,无法直接证明系为治疗原告此次事故导致的受伤部位而支出,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青海省某医院二次医疗预计费用估算证明虽然系青海省某医院出具且加盖该医院公章,但该项费用尚未产生,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显示伤残等级鉴定费为1200元,三期鉴定费为1100元,基于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损伤并不构成伤残,故对于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本院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证人周某对于事故发生时间、原告受伤系因在乘坐车辆上掉落的表述与原告陈述一致,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某与和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签订的施工协议(补充)一份,拟证明项目的承包方是被告张某而非自己的事实;2.收支详情证明二页,拟证明其仅为务工人员,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曾向其发放2个月劳务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且仅为补充协议,故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和案涉工程无关。被告张某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的项目经理吴某与项目施工班组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原告起诉状中的表述内容相同,也能证明本案中若被告方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承担。依据该协议,无论是***还是被告***都是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施工班组负责人的名义出现,如果存在雇佣关系,也是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务工人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某和其他签字人员无非是务工人员的管理人员,无论是形成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均与被告***与被告张某无关。被告某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缺席未质证。经审查,证据1虽为补充协议且为复印件,被告张某对此予以认可,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证人***在庭审中的表述一致,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显示2026年1月15日湟中区某改造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被告***支付15500元,备注为“9-11月农民工工资”,与被告***表述不一致。2026年1月27日中铁二十一局某乙有限公司双寨物流基地铁路线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被告***支付15500元,该专户名称与案涉工程并非同一工程,结合被告张某及证人***在庭审中各班组劳务分包费用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付清的陈述,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仅为务工人员,对2026年1月15日的收支详情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对2026年1月27日收支详情的关联性与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某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截图一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发表意见。被告张某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被告某公司的企业信息详情页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关。被告***与被告广庆劳务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某公司企业信息详情页不予认可。经审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授权内容为“参加西宁市湟中区某改造提升建设项目部的水利工程的分包投标活动”,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某公司委托***进行了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或后期入场施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工商信息截图能证明被告***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10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或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某与原告丈夫***的微信转款记录一页、***与原告丈夫***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湟中区某医院的支付凭证二页、青海省人民医院的支付凭证二页,拟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账支付或者垫付费用共计12152.83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系被告***与原告丈夫的***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其中载明的金额3000元予以认可;对第二份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金额1000元予以认可,确系***给付;对各医院的支付凭证中载明的金额均认可,但不清楚支付主体。被告***与被告广庆劳务工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微信支付的3000元及***微信支付1000元实际是由被告张某支付。青海省某医院的支付的8000元与40元实际由被告张某儿子代为支付。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缺席未质证。经审查,证据1显示2025年10月31日向湟中区某医院支付费用共计112.83元,备注为“蒲某门诊缴费”,与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陈述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25年10月31日向青海省某医院缴纳的8040元,2025年11月3日、2025年11月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收取的1000元、8000元虽未显示与原告有直接关系,但原告方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公司提交证人***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某公司与案涉项目无关。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与包括桥西村、中庄村、民族村在内的各个施工单位均没有签订合同。当时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称要内部招标,要求必须有三家有劳务资质的公司进行案涉项目的投标,故其找到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某公司进行陪标。报名后,包括被告某公司在内的三家劳务公司都没有进入正式的招标环节,所以该项目与被告某公司无关。被告***进场后,每次都是一位张姓的老板出席会议,其认为被告***不是老板。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作为农民工,无法掌握工程承包与分包的具体情况,对该部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张姓的老板系原告雇主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被告张某与被告***系连襟关系,被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共同承包案涉工程进场施工,中铁二十一局虽然未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张某与被告***退场时已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签订书面的结算手续,被告张某与被告***均在工资发放承诺书、结算单以及结清证明上签名、捺印。实际被告***及被告广庆劳务工资系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人,证人证言中对于被告***只是工人不是承包人的表述不属实。被告张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证人***与被告张某均为案涉项目劳务部分的承包人,对于工程的劳务分包部分较为熟悉,经询问,证人对于工程实施的相关问题回答流畅、逻辑清晰连贯,对于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未与各施工班组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的部分证言,与被告二十一局的表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并非工程承包人的证言,因系其主观推断性言论,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中标某区某镇某村等11村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建设项目工程。被告张某分包其中上庄村、前庄村、中庄村、泥隆台村、泥隆口村的劳务部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5年10月,原告在上庄村工地上务工,主要从事小工,每日工资200元。2025年10月31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原告在结束当日工作与工友乘坐农用三轮汽车返回宿舍途中,因司机超车时急打方向盘致使原告从车上掉落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西宁市湟中区某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右侧锁骨中段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112.83元。当日,原告被送往青海省某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费医药费9307.46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6年2月10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信鉴﹝2026﹞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误工期90至120日、护理期30至60日,营养期60至90日。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2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三期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湟中区某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12.83元,原告在青海省某医院住院期间共计预交住院费11000元,均由被告张某支付。此外,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在青海省某医院的其他医疗费40元,委托***向原告支付1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2152.83元。其中原告在青海省某医院住院期间实际花费9307.46元,退还1692.54元。
原告务工期间,经负责工地人员管理的******,上下班乘坐同在工地务工的***驾驶的三轮汽车往返工地和宿舍。
再查明,被告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并持有该公司100%股份。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承担违法分包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2.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3.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工地务工,主要从事小工,工资按照日计算。原告未与任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为一般的劳动雇佣关系。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原告在其承包的上庄村的工地上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认定原告系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了劳务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务工人员返回员工宿舍途中,并非传统意义上“因劳务”。庭审中,原告称经***协调***,原告及其他务工人员乘坐***驾驶的工地上专门拉运混凝土的三轮车上下班。被告***与被告张某对***主要负责案涉工地的人员管理均予以认可。被告张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在其承包的工程上负责人员管理,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且事发时原告乘坐车辆系案涉工地拉运混凝土的专门车辆,应当在被告张某的管理及控制之下。由此,被告张某为实现劳务目的,在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的同时,***人员及车辆拉远原告等人往返工地和宿舍。原告的乘坐行为系遵从被告张某工作指令的表现,系原告提供劳务工作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因此,该通勤行为应视为劳务活动的合理延伸,受伤,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地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损伤是因第三人即驾驶员造成,并非原告,应当在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责任认定书后再行处理。但各方均当庭表示不申请追加驾驶员为本案共同被告,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1.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对劳务提供者的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是与被告广庆劳务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起诉讼时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称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由被告张某与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某公司工程承包,被告***与被告张某系连襟关系,双方均在与中铁二十一局结算文件上签名并捺印,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张某称其为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承包人,对于被告***的关系未做正面回应,直接认定被告***或被告某公司作为雇主或共同的劳务承包人不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若双方确存在内部协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张某可在按照相应责任份额予以赔偿后按照双方约定另行主张;3.被告中铁二十一局虽然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两个条件,一、违法分包,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将安全事故分为四个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其中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0万元以下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且损害未达到安全事故规定的严重后果,故无法证明本案事故为安全事故,因此对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且没有尽到对务工人员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4.原告作为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明知农用三轮汽车不能载人仍乘坐,且在乘坐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坠落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焦点三:原告实际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于2025年10月31日前往湟中区某医院检查花费112.83元,前往青海省某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307.46元,其他医疗费40元。于2025年11月21日前往青海省某医院换药花费50元,于2025年11月28日前往青海省某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花费100元。以上共计961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青海省某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住院10天,按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00元(10天×70元/天),对于第二次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常年外出务工,年收入月50000元-60000元,但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按照建筑业2024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及鉴定的误工期酌定为17850元(105天170元/天);4.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庭审中原告称护理人员主要从事小工,年收入约60000元至7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参考青海省202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酌情计算为6165元(45天×137元/天);5.营养费,因未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且原告的出院诊断显示营养良好,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的营养期,酌定为3000元(75天40元/天);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23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200元,三期鉴定费1100元,因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二次治疗费5500元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8425.29元。综合各方过错,以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某承担70%责任,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承担20%责任为宜。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26898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承担76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842.29元。被告张某已经向原告支付共计12152.83元,剩余未付款项为14745.17元。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4745.17元;
二、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7685元;
三、驳回原告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计504元,由原告蒲某负担2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54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0元。原告蒲某多预交案件受理费865.5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xxx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xxx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的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涉及的其他法律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