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鄂2827民初100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某甲公司已减半预交1250元,由其办理免交手续后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