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平凉鑫润来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22民初1404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某。 被告:平凉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公司业务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周某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平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周某、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某,被告平凉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一直在凤翔及周边从事砂石料销售生意。2024年被告许某某介绍原告向位于庆阳市某铁路项目工地供应砂石料,后原告得知被告许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外围业务员,而某某公司系该项目中标供应商。达成供货协议后,2024年5月,原告从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向被告该项目供应砂石款共计10385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许某某于2024年6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40000元,剩余63857元未能支付。2024年8月,原告又向该工地供应了177962元的砂石料,被告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23000元后,剩余154962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为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25年1月14日报警后当面告知被告某某公司货款必须直接支付给原告,可是据被告某某公司陈述其仍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许某某,原告认为两被告系雇佣关系,且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货款必须支付给实际供货的原告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恶意串通后仍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许某某,该行为不产生支付原告货款的法律效力,二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中标供应商,其向原告采购砂石料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其应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被告周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某局作为采购方,未能对其供应商的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原告作为实际供货人未能收到货款,其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许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8819元,利息3844元,合计222663元,并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2188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周某、中铁某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答辩称,本人不是某某公司的业务员,本人有自己的公司,也有车辆,经别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自己运输到某某公司中标的工地,向某某公司供货,协议时其就给原告说过货款结账会滞后点。2025年1月17日左右,本人向原告转了约2万元,现欠付的货款没有原告诉请的金额那么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对原告其他基本事实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本案中,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许某某,而非某某公司,更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某某公司、周某以及与被告许某某联系该供货关系的公司员工朱某某均从未与原告订立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砂石料买卖合同,也从未授权或追认被告许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向原告进行采购。被告许某某的行为是独立的商业行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其自行负责清偿,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合同》,并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许某某支付了全部货款,对此,被告有完整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许某某出具的结清证明为证。被告某某公司既是许某某的客户,也是许某某违约行为的受害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被告周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一致,请求驳回原告对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某局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后立即进行核查。经查,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合同、经济合作,没有任何关系。仅与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有过买卖合同关系,是合同相对方。被告某某公司供应的货物的款项具体来源与双方供货合同关系无关,其与第三人的任何经济纠纷也与中铁某局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某某公司2024年5月供料清单、称重计量单、许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在2024年5月向某某公司工地供应高标砂共计103857元,扣除已付40000元外下欠63857元未付;3、某某公司2024年8月供料清单、称重计量单、收料单,证明原告2024年8月向某某公司工地供应高标砂料款共计124467元、运费82311元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证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24年8月21日、2024年8月27日支付运费19575元、9240元;另某某公司负责人朱某某通过微信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元;5、某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6、微信聊天记录及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委托***向某某公司负责人朱某某主张货款及运费,因发生争议即报警,但某某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7、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许某某),证明原告供货相对方是某某公司,许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交易,货款也应该由某某公司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周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砂石料购销合同复印件;2、结清声明复印件、转账记录,证明某某公司与许某某签订有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向许某某已结清全部货款及运费。 被告许某某、中铁某局无证据提交。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被告许某某认可欠条及已付款40000元的事实,虽陈述欠条是其在存在人身安全的情形下书写,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亦未报警处理;结合供料清单、称重计量单,经计算与欠条载明的欠付货款金额一致,故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收料单(中铁某局)有原告司机以及收料验收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许某某亦认可某局的收料单,结合过磅单(称重计量单)及原告与运输砂石料司机关于结算运费的微信聊天截图,原告运输砂石料的吨位除车牌号宁D*****号外其余均能互相印证,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但计算运输砂石料的总重应扣减车牌号宁D*****号拉运的吨位。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交易明细备注,可计算得出运费每吨45元,故对支付货款及运费的金额予以认定,对于其余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 综上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砂石料销售生意,其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购买砂石料后转售给他人。被告中铁某局为甘肃省庆阳市某铁路项目1标的中标单位,被告某某公司为该项目材料供应商。2024年5月17日被告许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由许某某为某某公司供应河砂。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与原告口头约定从原告处购买水洗砂转售给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约定水洗砂每吨65元,由被告许某某自行运输,砂石料款以出场磅单计算。协议达成后,2024年5月22日至31日,原告向被告许某某供应水洗砂,根据出厂称重计量单计算为1597.8吨,许某某于202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该批次砂石货款103857元,已付40000元,剩余63857元约定于2025年2月付清,但许某某并未如约支付。 2024年8月开始,原告继续向许某某供应水洗砂,双方就运输事宜重新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被告许某某承担运费,运费每吨45元,运费以收料地过磅单计算。截止2024年8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许某某运输砂石1869.64吨。期间,被告许某某指定由被告某某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该批次货款23000元(2024年12月4日20000元,2025年1月15日3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分两次支付运费(支付给司机杨某某)共计28815元,原告垫付运费52496元,该批次货款未再结算。2025年4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许某某、某某公司、周某的银行存款22266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了(2025)陕0322民初1404号之二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许某某、平凉某某公司、周某名下银行存款22266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运费数额如何认定及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首先,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于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就水洗砂的质量、单价、运费、交货地点等核心交易要素达成口头合意,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许某某出具欠条确认货款金额、支付部分款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业务员,其行为代表某某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对许某某有授权委托,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该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与许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其向原告的付款行为系受被告许某某指定的代付行为,并非自身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运费数额的认定及各被告的责任承担认定。关于砂石料款及运费,被告许某某辩称2024年8月4日车牌号宁D952**号车辆拉运的水洗砂不应支付货款及运费的意见,经查,原告仅提供该车辆出厂的过磅单,未能提供该车辆拉运水洗砂的收料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车次的水洗砂实际送达到案涉工地,故被告许某某的辩解意见成立,对该车辆拉运水洗砂的货款2294.5元及代付的运费1000元的不予认定。经核算,被告许某某欠原告5月的货款63857元;8月的货款121526.6元(供货1869.64吨×65元/吨=121526.6元),扣减已支付的23000元,尚欠货款162383.6元及原告垫付8月运费52496元,以上共计214879.6元。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的认定,被告许某某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及垫付的运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共同支付其货款及由被告周某、中铁某局对被告许某某应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以本案核定的未付货款162383.6元为准,运费属于原告垫付费用,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62383.6元,并支付以162383.6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垫付运费5249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