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2925民初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XXX。
被告:甘肃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XXX。(缺席,以下简称某1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XXX。(以下简称中铁XX局)
法定代表人:庄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系中铁XX局集团XX有限公司XX县南关棚户区改造项目办公室主任,住甘肃省兰州市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女,汉族,1994年7月20日出生,系中铁XX局集团XX有限公司XX县南关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部部长,住甘肃省宁县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甘肃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万元,若判决生效后仍不支付应从2021年11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业间拆借资金的借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甘肃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系中铁XX局XX县南关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总承包方。2020年11月,原告***作为工班组负责人与被告甘肃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中铁XX局XX县南关棚户区改造项目8#11#12#楼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该项目8#11#12#楼的模板安装、拆除的木工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班组进场施工,并在完工后与被告某1公司进行了劳务费结算。2021年12月29日,被告某1公司、被告中铁XX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中铁XX项目给某1公司支付款时优先支付,不晚于2022年8月前全部付清。若未按约定时间全部支付,某1公司应给原告木工班组支付利息并赔偿工资款的50%。被告XX局支付部分工资外,至今仍下欠32万元未付。被告某1公司是直接接受原告木工班组提供劳务的承包人,违反约定,应当向原告班组支付劳务工资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中铁XX局没有信守承诺,未能支付全部劳务人工费,加之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也应当对被告某1公司分包项目对外所欠劳务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侵权等直接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并不存在法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没有约定答辩人需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3.被答辩人***提交的支付工资承诺书中明确的欠款支付主体为甘肃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支付工资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3.中铁XX局XX县南关棚户区改造项目8#11#12#楼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原价及复印件;4.木工班组模板量结算单原件及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我们只针对农民工付款,不包含材料费,我们监督某1天成公司把工程款尽量付给农民工专户;第3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1天成公司私下签订的合同;第4组证据证明是原告与被告某1天成公司作的结算。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铁XX局集团XX有限公司XX县棚户区改造南关片区EPC总承包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原件当庭质证后已退还);2.合同付款单复印件11页、银行支付指令单复印件11页;3.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有异议,中铁XX局有承诺要给我们优先支付,但是现在他们说已经付清了,第3组证据我在2025年1月23日和25日电话找***核实了有顶账协议,但是房子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有录音为证。经合议庭综合评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系中铁XX局集团XX有限公司XX县棚户区改造南关片区EPC总承包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总承包方,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24日,中铁XX局集团XX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某1公司签订《中铁XX局集团XX有限公司XX县棚户区改造南关片区EPC总承包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1月1日,原告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与被告某1公司签订《中铁XX局XX县南关棚户区改造项目8#11#12#楼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及价格、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安全要求、质量要求、处罚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班组进场施工。2021年12月29日,被告某1公司法人指定代理人、被告中铁XX局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支付工资承诺书,载明:“甘肃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木工班组2620000元,承诺于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班组2000000元,此款由中铁和政XX局项目部专用支付,于2022年1月15日前再支付100000元,此款由某1公司或朱XX支付,剩余下欠***木工班组520000元在中铁XX项目给某1公司支付款时优先支付,不晚于2022年8月前全部付清。若未按约定时间全部支付,甘肃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给***木工班组支付利息并赔偿50%工资款。此欠款全部为农民工工资。”后被告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原告劳务费2300000元,剩余3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签订的《中铁XXX局XX县南关棚户区改造项目8#11#12#楼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结算金额2620000元均无异议。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款项,被告给付2300000元后,剩余款项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中铁XX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被告中铁XX局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3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甘肃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从2021年11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业间拆借资金的借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甘肃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