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91民初6311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3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绿园区支农大路博众新城7号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道永吉街西委288组,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长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原告医药费441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508.48元、交通费86.94元、营养费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药费52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73.4元、营养费8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撤回主张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步行途经铁西区时,被后方距离四米远的被告公司的干活工人扔出的砖头砸到。原告被砸倒后被送往沈阳某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血肿。住院共计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定期复查。被告工人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错。现原、被告双方针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2024年5月7日早晨八时左右,原告违反我单位“社会人员不得进入工地”的警示规定,违规进入正在施工的开发十九号路,再步行至该路段由西向东约200米的距离附近,当时两名工人正在绿化带捡拾清理杂物作业,被其中一人无意抛物导致被告意外擦伤。原告受伤后,我单位专业分包公司某乙公司的肇事工人刘某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沈阳某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血肿、住院共计2天,随后康复出院。二、原告作为成年人,无视路口醒目的警示标志,违规进入工地,无视作业工人操作带来的安全风险,具有重大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对直接肇事者本人及上级单位某乙公司进行索赔。四、被告所属单位人员已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并康复,不应再承担医疗费用。五、被告单位安排专人对现场意外事件进行主动对接处理,尽到了管理责任。原告安排其儿子到我单位协调赔偿事宜,我单位责成下属单位某乙公司进行救治、护理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施工现场封闭式,警示牌也有,现场有标识牌,出入口有禁止通行的标识,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对,是我们的施工现场。施工期间没有非施工人员在现场,我们才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如何进来的我们不清楚,原告如何受伤我不清楚。原告去医院的时候我方已经交纳了治疗费。我方已经尽到了义务,第一时间报警了,原告也有责任。我方将5000元直接交到医院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5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行走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十九号路二经街路口东约100米处经二路路牌下方的人行道盲道上时被现场施工的工人***抛出的砖头砸中头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沈阳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原告于2024年5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期间1级护理1天,2级护理1天,普食。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注意创口、避免感染,每日换药,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后该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2周,定期复查。2024年5月7日至5月9日期间,在沈阳某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361.39元,以上费用已由刘某支付。后原告先后前往沈阳某医院、中国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复查,发生医疗费855.4元。
另查明,2023年6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将案涉路段的施工工作分包给某乙公司。刘某系某乙公司雇佣的工人。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5年1月13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说明: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七)款的规定,不予受理。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抛掷砖头造成原告受伤,其系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某与某乙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某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在抗辩理由中提出的施工现场封闭式,设有警示牌,原告擅自进入亦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虽然提交了照片,但是均不是事发当时的照片,而被告系事发现场的管理者,其主张设有警示牌,现场全封闭应提供当时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未能举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事发时已年近七旬,如果现场为全封闭原告根本无法进入,亦不会受伤,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251.79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举证,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855.4元,2024年5月7日至5月9日期间,在沈阳某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361.39元已由刘某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5.4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73.4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住院天数,原告该主张合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的主张,原告实际住院2天,原告该主张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720元的主张,原告住院2天,期间1级护理1天,2级护理1天,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480.02元(58403元÷365天×3日)。
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800元的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元(30元×14日)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某甲公司将案涉路段分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雇佣的工人刘某造成原告受伤,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抗辩理由中提出的已经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主张,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855.4元;
二、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三、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交通费73.4元;
四、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护理费480.02元;
五、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营养费420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负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