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仁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0229民初2号 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昊宸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劳务款131,506.9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741,449元;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15,806.98元(以52,672,995.9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自202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1月31日);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支付工程款产生的承兑费用655,016.65元;5.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擅自扣减的电费10,539,802.55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284,838.19元(以10,539,802.55元为基数,按照1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4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时计算至2025年1月31日)。以上费用合计23,068,420.02元;6.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目标工程为:拉日高速第八标段***隧道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原告承包范围及包含内容为:***隧道工程的劳务工资、除甲供材以外的其他材料、采购辅材、大型机械、自备小型工器具、应提供低值易耗材料、税收、主合同以外的商业保险、合理利润、劳务管理费用。据此,原告承包范围不包含施工用电和生活用电,并且在合同第3.1.6条双方也约定:“本劳务单价不包含乙方施工用电及生活用电,如发生超出部分则由乙方承担....”。因此本工程产生的电量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双方约定,关于承兑汇票的承兑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约定义务后,被告于202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载明:1.截止2024年4月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劳务款项为47,931,506.9元,被告应当于202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拨付至原告账户;2.原告缴纳的4,741,449元农民工保证金,被告应当于2024年10月15日前退还至原告账户;3.如被告逾期支付上述两个款项中任一款项的,则以欠款总金额52,672,955.9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按承诺在约定时间履行约定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7,800,000元,尚余131,506.9合同劳务款未支付。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此部分差额,并退回原告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4,741,449元,同时以52,672,955.9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所产生的用电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核算当中擅自将电费予以扣除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当将其在结算中扣除的电费10,539,802.55元返还给原告。另外,按照约定被告以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所产生的承兑费用655,016.65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暂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尾款和退还民工保证金;2、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因“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而无效,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单价中实际是包括电费等一切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先前已扣除的电费。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暂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尾款和退还民工保证金。原告承建的案涉的拉日高速第八标段***隧道工程的质保期尚未经过,在扣除原告相应的项目质保金后,原告所诉称的劳务款尾款和农民工保证金与质保金经品迭后,被告暂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尾款和退还民工保证金。 (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因“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而无效,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与原告虽签订的名为“劳务合同”,但实际上根据原告所承包的拉日高速第八标段***隧道的范围,是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内容,实际为“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并且,在2022年3月27日的《项目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中第四条载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具有特殊性,被告项目部仅收取千分之五的管理费。”该条款明确表明了被告与原告实际是工程转包关系,被告仅收取千分之五的管理费。为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包括付款承诺书)等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而无效,对于无效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亦属于无效条款。所以,原告不能依据《付款承诺书》中第3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对于《付款承诺书》,系由被告的“项目部”出具,而项目部的印章仅限于针对项目过程中的涉及项目的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等方面,不适用出具付款承诺等经济性合同或协议,所以该项目部印章因超出其使用范围对被告不产生经济上的法律效力。再者,即使假如《付款承诺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减。因为被告本身已向原告支付了4780万元,仅有131,506.9元尚未支付,且是未扣除原告质保金的情况下,原告最多亦仅能以131,506.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实际损失。 (三)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单价中实际是包括电费等一切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先前已扣除的电费。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根据《***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1,原告的合同单价和工作内容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一切费用,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已扣除的电费。且原告的每一期计价表中,对于被告扣除原告的电费,原告均是认可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并且,在原告的授权代表***于2024年7月5日出具的《息诉罢访承诺书》中,原告是写明了被告已将欠付原告的应付款项已全部结清,再无任何款项拖欠的,并加盖了原告的印章。说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对于电费扣除一事从未有过异议且予以认可不欠付其任何款项。进一步说明原告的合同单价中实际是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设备、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的。虽然《***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1.6条中存在“不包含乙方施工用电及生活用电”的字样,该“不包含”为笔误,根据附件1的合同单价和工作内容,以及每一期计价表,原告的单价中均是包括电费的。并且,在被告与原告类似的另一合同中,被告与西藏远鹏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拉日高速八标***3号桥、梁场及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与原告所签的《***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格式内容基本一致,在西藏远鹏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的5.1.1条,也存在“不包含乙方施工用电及生活用电”的字样,但后来在被告与西藏远鹏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第3份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合同单价”包括了所有为实施本工程及附属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水电费等一切费用。西藏远鹏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亦能侧面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中的“合同单价”亦实际是包括水电费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于证明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施工用电及生活用电费用均有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该劳务分包合同3.1.6条中存在“不包含电费”的字样,但从后续被告的举证中能够证明。从2021年10月至2024年4月共计十七期的原告的材料代扣表中能够证明在每一期电费扣除中原告对电费扣除都签字确认的。实际施工中合同单价和电费扣除双方均是确认的。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该份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转包合同。该合同中包括了设备、主材等因此该份合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1.2024年5月20日前被告应付原告合同劳务款47,931,506.9元;2.2024年10月15日前被告应退原告农民工保证金4,741,449元;3.���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向原告承担26,336.5元/日的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且被告按照付款书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因此该付款承诺书的签章等均是有效的。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工程转包合同,因此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延伸的协议均是无效协议。因此该付款承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该付款承诺书是被告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的印章只能在行政性文件上加盖,不能在协议上加盖。因此该份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暂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尾款和退还民工保证金。原告承建的案涉的拉日高速第八标段***隧道工程的质保期尚未经过,在扣除原告相应的项目质保金后,原告所诉称的劳务款尾款和农民工保证金与质保金经品迭后,被告暂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尾款和退还民工保证金。三、付款承诺书中也没有承诺过电费退费和抵扣问题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付款承诺书有被告项目部盖章并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1.承兑汇票;2.汇票贴现后银行转账回单。用于证明1.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仅向原告开具银行汇票累计47,800,000元,尚欠原告13,150.9元;2.被告未按承诺金额及期限向原告付款;3.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产生了贴息费用655,016.65元。被告质证认为,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中原告收到4780万认可其余不予认可。一、从双方的合同和付款承诺书中均没有约定不能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且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本身是合法的支付方式。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4780万元不存在还需要另行支付贴息费用的情形。二、对于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4780万元中本身包括原告需要向被告退还的1502万元的材料款项。也能证明被告在其他案件中主张的要求原告退还收到的1502万元材料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780万元,产生贴息费用655016.65元,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隧道工程验工计价结算审批联签单、隧道工程外部劳务验工计价表、西藏泰恒建设工程有限材料扣款统计表。用于证明被告在与原告核算应付原告的劳务款中扣减了电费,累计10,539,802.55元。且原告的盖章也是因为阶段性的对账,而不是最终的结算。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能够证明原被告对电费扣除,是达成合意的。进一步说明合同的单价是包括电费的。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均是原告对被告扣款是认可和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签字确认的,应当以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为准。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余某、靳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系原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证人靳某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拟证明承兑费应该有被告承担及电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证人余某证言:证明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4780万元,产生贴息费65万多。与被告的财务部长张某通过微信协商承兑费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的财务部长张某承诺承兑费由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承担。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款项没有书面的异议;被告没有出具过书面承诺承兑费由被告承担的依据。 证人靳某证言:属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与中铁某局计价计量的工作。证明《扣款统计表》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因为该扣款为中间进度款支付的计算。也因为甲方为了害怕超付工程款先从我们这里扣除电费。电费按照合同应由被告承担,超出部分是由原告承担的。被告计算电费单价与证人向供电公司咨询的电费单价不符。原告的合同单价中包括劳务费、机械费及材料费。每一期的材料代扣中因为甲供材的原因合同单价中包括材料费。证人查的电费是一个电表的电费,不清楚中铁二十一局有多少电表。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余某证言三性均认可,与付款承诺书即可以相互佐证。不需要书面的拒绝记录,并且这个举证责任不在原告。证人证言中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贴息费应该由被告承担。张某为被告的财务部长,并且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里也有***的签字。对证人靳某证言,能够证明目前被告将电费全额计算到原告公司名下,没有进行分劈。通过现场的核实能够证明电费为7毛左右,不管有多少电表相同时段的电价应当是一样的。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余某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是原告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也提出被告向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款项,原告方从未提出过异议;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承诺过产生贴息由被告向原告另行补偿;关于证人提到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中张某等人的问题被告从未授权***向原告承诺贴息费由被告承担,既便聊天记录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贴息费应当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来承担。对证人靳某证言。证人所述的关于电费的问题不予认可;关于证人所述合同中单价中包括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的说法予以认可;对于证人提到原、被告十七期代扣计价表中扣除混凝土款项和电费等事项均是中铁二十一局供应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原告公司审核确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对于电费扣除是原告公司审核并认可的。证人在庭审中提到的电表只是被告公司的一个电表,被告公司有多个电表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问证人的部分应当是原告在庭前训练被告的一个结果,有诱导证人的嫌疑。本院认为,鉴于证人***与证人***均为原告公司的员工,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中有佐证的证言予以采信,其他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2022年3月27日《项目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及签发表、3.202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发送的《关于“项目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的回复函》。用于证明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铁某有限公司雅安至叶城国家高速公路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工程施工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单价实际包括了人工、材料、机械设备、水电费、税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实际是“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并且根据2022年3月27日的《项目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中第四条载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具有特殊性,被告项目部仅收取千分之五的管理费。”该条款明确表明了原告与被告实际是工程转包关系。被告仅收取千分之五的管理费。所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公司》及补充协议等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亦属于无效合同。并且根据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向被告项目部发送的回复函中,可以确定原告收到了2022年3月27日《项目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并认可: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原告质证认为,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的违约金而不是合同的违约金。2.被告的辩论意见与自己的主张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某建设公司材料扣款统计表。用于证明从2020年11月至2024年4月,对于被告项目部编制的共计十七期的“某建设公司材料扣款统计表”,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均是予以签字并盖章确认的。而从2020年11月至2024年4月共计十七期的材料扣款统计表中,均有体现对于原告施工过程产生的电费,被告是予以代为扣除的,且原告均是认可由被告代为扣除其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虽然2020年10月28日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1.6条中存在“不包含乙方施工用电及生活用电”的字样,但事实上该“不包含”为笔误,根据附件1的合同单价和工作内容,以及原告的每一期材料和扣款统计表,原被告双方是同意并认可原告的合同单价中实际上是包工、包料的综合单价,包括水电费等一切费用,且事实上从2020年11月至2024年4月的每一期材料扣款统计表中,原告亦是予以认可应当由被告扣除原告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退还先前已扣除的电费。原告质证认为,在前期扣款中将电费列入扣款项目只是暂时的,在实际业务中,甲方为避免向乙方多支付款向而再向乙方要求退还的情况发生,将计价暂时计算在乙方名下予以扣除,符合建筑行业的行业惯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1.2024年7月5日中铁二十一局拉日高速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2.某建设公司郑某2024年7月5日出具的《息诉罢访承诺书》及照片;3.中铁二十一局拉日高速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孟某与某建设公司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四张;4.2024年1月30日《关于***隧道进口段争议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5.2024年9月6日《关于拉日八标***(信访人张某)、***(信访人郑某)隧道施工班组相关信访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在被告向原告授权代表***出具并送达的《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及原告的授权代表***于2024年7月5日出具的《息诉罢访承诺书》中,双方均是写明并确认了被告已将欠付原告的应付款项已全部结清,再无任何款项拖欠的,并加盖了原告印章。说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对于电费扣除一事从未有过异议且予以认可不欠付其任何款项。进一步说明原告的合同单价中实际是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设备、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的,且原告从2020年11月至2024年4月的每一期材料扣款统计中也均是认可被告代扣电费的事实,不存在还应当向原告退还电费的情况。并且从2024年1月30日《关于***隧道进口段争议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及2024年9月6日《关于拉日八标***(信访人张某)、***(信访人郑某)隧道施工班组相关信访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一直是原告的授权代表,代表原告签字和盖章。进一步说明,郑某于2024年7月5日出具的《息诉罢访承诺书》系有权代表原告出具,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质证认为,信访承诺书三性不予认可。是应该由公司确认而不是个人来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中铁某局拉日高速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西藏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拉日高速第八标***3号桥、梁场及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3份补充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与西藏某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原告与被告所签的《***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格式及内容基本一致,在西藏远鹏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的5.1.1条,也存在“不包含乙方施工用电及生活用电”的字样,实际为笔误。因为后来在被告与西藏某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第3份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合同单价”包括了所有为实施本工程及附属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水电费等一切费用。所以,西藏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亦能侧面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合同中的“合同单价”亦实际是包括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的,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实际亦“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工程转包合同”。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某公司劳务合同跟本案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原告被告签订《***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拉日高速第八标段***隧道工程;工程地点:日喀则市仁布县帕当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甲方供应主材、大临建设、施工措施、安全文明措施费用。乙方:***隧道工程的劳务工资、除甲供材以外的其他材料、采购辅材、大型机械、自备小型工器具、应提供低值易耗材料、税收、主合同以外的商业保险、合理利润、劳务管理费用。工程造价暂定为:382,353,042.35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二、合同3.1.6条约定“为了更好地控制现场耗电,科学用电,本劳务单价不包含乙方施工用电及生活用电,如发生超出部分则由乙方承担。”合同由甲方中铁某有限公司雅安至叶城国家高速公路拉萨至日喀则机场工程施工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及乙方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印章。 2024年4月28日,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1.截止2024年4月应全部支付的金额:47,931,506.9元,中铁某局拉日项目经理部保证在202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拨付到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2.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保证金:4,741,449元,中铁某局拉日项目部将部分费用在2024年10月15日前返还到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3.逾期中铁某局拉日八标项目经理部愿意承担每天按欠款总金额:52,672,955.9元的万分之五标准向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本承诺书自中铁某局拉日八标项目经理部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承诺书由中铁某有限公司雅安至叶城国家高速公路拉萨至日喀则机场工程施工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盖章并有代表人签字。 另查明,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以汇票形式先后分七次向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780万元。产生承兑费655,016.65元。 再查明,案涉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案由改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一、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劳务款131,506.9元及返还农民工保证金4,741,449元的诉求。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后,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内容,涉案工程亦于竣工工作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劳务费的条件已成就。从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看,虽然包含部分材料、机械等,但核心劳务作业,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完全符合工程分包或转包的特征,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项目部出具《付款承诺书》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结合交易习惯,其行为可代表被告,被告关于印章超出范围的抗辩不成立。且被告公司已按照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支付4780万元的劳务费,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应按《付款承诺书》支付欠付款项131,506.9元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741,449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15,806.98元(以52,672,995.9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自202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1月31日)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减。中铁某局本身已向西藏某公司支付了4780万元,仅有131,506.9元未支付,且是未扣除西藏某公司质保金的情况下,西藏某公司最多亦仅能以131,506.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且西藏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西藏某公司存在实际损失。本院认为2024年4月28日被告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并承诺“1.截止2024年4月应全部支付的金额:47,931,506.9元,中铁某局拉日项目经理部保证在202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拨付到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2.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保证金:4,741,449元,中铁某局拉日项目部将部分费用在2024年10月15日前返还到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3.逾期中铁某局拉日八标项目经理部愿意承担每天按欠款总金额:52,672,955.9元的万分之五标准向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现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约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且被告未举证质保期未过及应扣除质保金的合理、合法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780万元的款项。违约金的支付:1.应以被告欠付金额131,506.9(47,931,506.9-47,800,000)为基数按照2024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2.农民工保证金4,741,449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关于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已支付工程款产生的承兑费用655,016.65元的诉求。 根据被告签订的《付款承诺书》,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采用“一次性拨付到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该约定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支付方式采用承兑汇票分期支付,该行为与承诺书约定相悖。在庭审中,证人余某证实被告公司财务部长张某确认了汇票承兑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应承担承兑费用655,016.65元。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擅自扣减的电费10,539,802.55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284,838.19元(以10,539,802.55元为基数,按照1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4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时计算至2025年1月31日)的诉求。 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1.6条约定“为了更好地控制现场耗电,科学用电,本劳务单价不包含乙方施工用电及生活用电,如发生超出部分则由乙方承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不包含电费,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擅自扣除电费,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缺乏合法依据。虽原告在《材料扣款统计单》上未提出异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合同变更需当事人协商一致,仅凭原告未及时提出异议,不能认定合同关于电费承担的条款已变更。其次,关于原告代表在信访案件中作出的款项结清表述,若原告代表无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即便有授权,该表述与合同约定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该表述不能作为被告已结清电费的依据。最后,被告主张合同条款为笔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条款存在笔误,无确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扣除原告电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应当退还扣除的电费10,539,802.55元。然而对于资金占有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实际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方以行业惯例为由,长期未就被告的扣减电费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的怠于行权,对利息损失存在过错,且双方对于利息无明确约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资金占有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131,506.9元(拾叁万壹仟伍佰零陆元玖角); 二、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741,449元(肆佰柒拾肆万壹仟肆佰肆拾玖元整); 三、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1.以131,506.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4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4,741,44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4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兑费655016.65元(陆拾伍万伍仟零肆拾陆元陆角伍分); 五、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扣减的电费10,539,802.55元(壹仟零伍拾叁万玖仟捌佰零贰元伍角伍分);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42元,由原告西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328元;由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负担119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番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